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2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北路2110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849号百合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金建家园18号。
上诉人兰州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甘肃一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甘肃一建以房抵账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安辉公司与甘肃一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中,甘肃一建是甲方、主导者,而安辉公司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是天然的弱势方。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系甘肃一建拟定,且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也是甘肃一建给安辉公司制定的不平等的限制条款,甘肃一建作为协议制定者更应该遵守该条的约定。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签订于2021年8月3日,早已过了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办理房屋受让确认书的期限,故该协议按约定现已无效,安辉公司有权就案涉项目上甘肃一建欠付的全部劳务费进行追索。三、该协议约定了半年办理房屋受让确认书的期限,超过期限延期协议无效且要重新签订协议,但在这半年期限届满的前、后,甘肃一建从未催促或通知安辉公司去办理房屋确认书,甚至在半年期限届满后甘肃一建也从未提出过重新签订协议的要求,因此安辉公司自然认为甘肃一建已默认该协议无效,且无重新签订协议的意愿。
甘肃一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安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一建向安辉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40,000元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利息为17,520元),以上共计157,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甘肃一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辉公司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为甘肃一建承包施工的定西润嘉国际A区项目中提供钢筋制绑劳务。劳务费以月为单位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劳务费总计金额为1,472,408.87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结算后,甘肃一建分批次向安辉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332,408.88元,对此双方亦认可无异议。安辉公司为甘肃一建承包施工的五个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2021年8月3日,安辉公司作为乙方、甘肃一建作为甲方协商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决定将位于榆中县和平镇沈家河小学对面的和畅苑住宅小区三套房屋转让给乙方,用以冲抵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2,432,405元,三套房屋总房款2,432,405元;乙方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办理房屋受让人确认书,延期协议无效,甲方不予办理且根据乙方办理当日以售楼部最新价格重签协议;双方应积极履行协议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该商品房产权尚未办理等理由,主张本协议无效或抵付行为未完成。同日,安辉公司向甘肃一建出具了14万元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甘肃一建,收款事由为“润嘉A区基础钢筋人工费”。另查明,上述安辉公司与甘肃一建约定以房抵账的和畅苑住宅小区由案外人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甘肃一建承建,案涉三套房屋由发包人以以房抵账方式向甘肃一建结算工程款。审理中查明,该三套房屋甘肃一建至今仍为安辉公司保留,以房抵账协议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审理中,对于甘肃一建主张14万元劳务费系以房抵账方式偿付的事实,安辉公司不予认可,其理由为以房抵账协议中并未明确本案所涉劳务费采取以房抵账方式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下欠劳务费14万元甘肃一建是否已向安辉公司支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安辉公司为甘肃一建承包施工的五个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基于部分劳务费的结算方式,双方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三套房屋共计抵顶劳务费金额为2,432,405元。虽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劳务费14万元以该协议书中的房屋进行抵账,但同日安辉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甘肃一建润嘉A区基础钢筋人工费14万元,足以说明双方就案涉下欠劳务费14万元已协商一致以房抵账。据此,应当认定甘肃一建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安辉公司只需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手续即可。安辉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兰州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保全费1,308元,合计3,033元,由兰州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安辉公司提交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证明安辉公司与甘肃一建在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中所约定的三套房屋现已登记在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作为第三方所有的房屋,甘肃一建无权进行处分,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因无法履行进而失效。甘肃一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抵房的业主方,是不动产信息的所有方,在未办理过户的时候,房屋肯定在业主方名下。
本院认为,抵账房屋初始登记在开发商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甘肃一建主张该房屋其与开发商早于其向安辉公司抵账前,已与开发商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账协议,是连环抵账,没有证据证明安辉公司已向甘肃一建提交了办理过户的相关资料。该证据不能证明甘肃一建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也不能证明至今未能办证是甘肃一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安辉公司主张不履行抵房协议的种种理由,仅能作为其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理由,而安辉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辉公司主张抵房协议约定了半年办理房屋受让确认书的期限,超过期限延期协议无效,且要重新签订协议,但在这半年期限届满前,甘肃一建从未催促或通知安辉公司去办理房屋确认书,甚至在半年期限届满后甘肃一建从未提出过重新签订协议的要求,因此安辉公司自然认为甘肃一建已默认该协议无效,且无重新签订协议的意愿的上诉理由,安辉公司作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的权利一方,其首先,要向协办一方提交产权人的详细资料,并提出办理产权证的申请,从而启动不动产办证程序,因安辉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其向对方提交产权人详细资料及办证申请的证据,延误抵账房屋过户办证的责任,在安辉公司一方,而安辉公司据此要求对方承担不利后果,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对安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兰州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