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422民初5182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告:***,男,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男,199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博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青弋江路绿园小区10幢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8NGBY1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博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电子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