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某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投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5民初262号 原告:兰州某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 被告:甘肃建投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兰州某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甘肃建投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一建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77472.98元;2、判决被告某某一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80733.93元;3、判决被告某某一建以欠付货款3377472.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一建与被告某乙公司均为甘肃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被告的资金支付均接受甘肃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自2020年起,被告某某一建承揽的多个项目需要采购电线电缆,故与原告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作的项目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医院翻建工程一期医疗综合楼项目、兰州市安宁区八中兰州分校初中部新建项目、静宁金建名居住宅小区项目、和畅园住宅小区、兰州盛达公馆项目3#、4#、12#、14#1#2#门卫及附属地库、武威易大天地项目、临夏县2022年棚户区项目施工第二标段、临夏州生鲜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与“云仓配”智慧冷链系统建设项目等工程,双方签订了11份合同。合作期间,被告某某一建还在合同之外采购了电线电缆,原告同样按照被告的供货要求如约完成供货义务。根据上述买卖合同和双方一惯的结算办法,某某一建军事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按发票金额确认货款、挂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2月23日经双方征询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一建欠原告货款778261.79元。2022年2月24日经双方征询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一建欠原告货款2303531.99元。2022年9月20日,经双方征询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某某一建欠原告货款2063018.04元。依约,被告某某一建应当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立即挂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并没有按时清偿货款。经统计,2021年1月1日至今,原告共计向某某一建供应电线电缆14097737.53元,并全额交付了14097815.19元的发票,被告某某一建总计支付货款11498604元,累计欠原告货款3377472.98元未清偿。欠款期间,原告无数次催要未果。截至目前,某某一建累计支付货款9698604元,其中,还要求原告将部分货款转入被告某乙公司名下挂帐处理,但又承诺全部货款由其付至清偿。由于某某一建的付款方式是滚动付款方式,且使用第三方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多达189万元,由此造成所欠的3377472.98元货款中,原告无法界定两被告各自的欠款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一建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不予认可;2、双方合同约定因建设单位迟延付款造成逾期付款的,原告不追究被告迟延付款责任,并且双方不存在欠付货款事实,不应承担违约金;3、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严重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采购合同,不欠付货款,对利息承担不予认可,承担保全保险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一建因电线电缆购销事宜建立长期合作关系。2021至2023年,双方共签订了多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中对合同标的、材料的交付、交货期限、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了相应发票14097815.19元。 另查明,2021年1月6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某某一建共计向某甲公司付款140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供货方依约供货,被告作为买方亦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金额是否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货款本金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系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欠款,以2021年2月2日《往来帐项询证函》上载明的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778261.79元为欠付金额,为此,原告提交了《往来帐项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往来帐项询证函》仅有原告印章,并无被告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对于截止2020年12月31日产生的材料款双方并未形成有效结算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以采信。另,上述询证函中载明的货款并非本案案涉合同对应的货款本金,故不宜与案涉合同货款同案处理,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另一部分系案涉11份合同产生的货款,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采购合同》、发票、销货清单,2021年1月1日之后,原告共计供货14097815.19元,该金额与发票金额、供货清单金额基本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双方之间供货项目较多,案涉合同之外仍有其他项目供货,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欠款是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安装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对此由原告提交的2022年9月20日《往来帐项询证函》予以证明,故与某某一建公司第一安装工程公司无关的合同、供货、付款均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原告主张用2021年1月1日之后的累计供货货款额减去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已付款额即为欠付的货款本金,本院予以采信。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21年1月1日之后的累计供货货款额为14097815.19元。关于被告付款总额的认定,被告主张2021年度共计付款1492.70万元,但对其中的付款项目组成无法区分。原告对上述付款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应剔除其中与本案案涉合同无关的付款金额,具体为从付款时间看,应剔除2021年1月1日之前的付款,即9笔付款共计867000元,从收据载明的业务员名单看,应剔除案涉合同业务员“***”之外的付款15笔共计2610000元。另,原告自认,被告漏记了3笔付款共计48604元,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剔除与本案诉讼无关的付款,加上被告漏记的付款,本案中就案涉合同被告累计付款11498604元(14927000-867000-2610000+48604),前述已确定2021年1月1日之后的供货金额为14097815.19元,故被告尚欠付货款金额为2599211.19元(14097815.19-11498604)。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货款金额中的合理部分即2599211.19元予以支持,与案涉合同无关的其他货款另案处理。2、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实际也未收到案涉货物,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销货清单中载明的“***”系某某一建新区瑞林佳苑项目经理,被告某某一建对收货人身份亦予以认可,可知,该部分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仍然系某某一建,前述中已将该部分货款金额计入某某一建的货款总额中,原告依据开票信息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虽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但该部分系应付货款的法定孳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原告主张以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1.5倍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11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统一,且双方之间交易多,系滚动付款,付款与供货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本院酌定统一自最后一次开票时间即2023年6月6日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关于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不必然采用保险公司的保险担保。又因案涉合同并未对该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对原告提出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州某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99211.19元; 二、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州某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599211.1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按照1.5倍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兰州某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33元(原告预缴)。原告兰州某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8元,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