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5民初1475号 原告:武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旷真(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某某公司)诉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一建、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暂计算至2024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366896.96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以上金额暂计为396896.96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强基础补短板PPP建设”项目的需要向武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买加气块,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严格按约定供应材料,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贷款,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4年4月15日,被告尚欠某某公司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366896.96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现某某公司已将上述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武威某某公司,且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因清收债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应由被告称承担。原告未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某某一建、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答辩人并未收到某某公司发出的被答辩人举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诉请各项相关费用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不能约束答辩人,答辩人与武威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及诉讼相关费用。债权转让的费用的增加,乃是某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转让债权而形成的,答辩人完全是被动的,答辩人并不愿意接受转让的后果,因此答辩人对于债权的转让是无辜的,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利益,该多出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而应由某某公司或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债权转让行为不产生效力,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维护答辩人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采购合同》、《武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加气块发货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及快递签收信息等证据,因EMS由马家岸海华商行妈妈驿站签收,不属于文件签收要求的本人签收或是委托他人签收,亦无法证明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负责人***确实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往来期间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6月13日,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加气块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材料规格型号、单价以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煜禾祥按约定向工程地点供货。截至2023年6月2日,煜禾祥共计向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运输加气块材料630532.84元。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共计向煜禾祥支付货款300000元,分别为2022年8月12日付100000元、2023年3月31日付50000元、2023年5月30日付50000元、2023年6月1日付100000元。2022年6月18日至2023年12月6日,煜禾祥累计向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04545.36元。2024年3月5日,原告与煜禾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关于“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强基础补短板PPP”项目供应加气块材料项下的所欠货款330532.84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托盘款、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4年4月1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负责人***,快递于2024年4月18日被马家岸海华商行妈妈驿站签收,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陈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某某一建和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送达起诉状等相关应诉材料,某某一建于2024年5月16日签收,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权转让协议》对二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和律师费。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对二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庭审中被告的最后陈述,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煜禾祥未进行结算,但对于煜禾祥供应的加气材料的货款总额630532.84元予以认可,且原告也在庭审结束后向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补开了增值税发票,故煜禾祥与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即对二被告发生效力。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自认甘肃某某金昌分公司已支材料款300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气块材料款330532.84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和律师费:关于钱逾期付款损失:《加气块材料采购合同》中原告与煜禾祥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应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即逾期付款起始日期为2024年5月17日。原告与煜禾祥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应以2024年5月LPR上浮30%即年利率4.485%计算,故被告应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5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加气块材料采购合同》中原告与煜禾祥对于律师费未约定,《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加气块材料款330532.84元,并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向武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武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3627元,由武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06.5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承担3020.5元;案件保全费2505元,由武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18.9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承担20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