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灼华、杨苑霞、杨苑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334号
上诉人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灼华、杨苑霞、杨苑嫦、杨庆源(以下简称杨灼华等四人)、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共交通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嘉鸿公司)、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汽车运输公司)、黄兆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该公司无需赔偿杨灼华等四人交通事故损失142806.9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仅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划分责任比例,判令该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误。首先,根据施工期交通组织设计图显示,该公司的施工范围位于图中的网格内部,而死者林丽葵被碰撞的地点是在图中的网格外部,并非位于该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因此,此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由该公司的原因所导致,该公司不应就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该公司于施工前编制了施工方案,制作了中山市****施工、交通设施建设、开设路口工程审批表,并经施工地点所在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交警部门审批通过后才进行施工,审批表中仅要求该公司修建“临时便道”,并未要求该公司修建“临时通道”,该公司已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了施工并修建了“临时便道”,然而,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市住建局、交警支队、西区交警大队、沙溪交警大队、城建集团、公交集团及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在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召开会议并制作了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才要求该公司开辟一条宽1-1.5米的人行通道。交警部门在事前审批时并无要求该公司修建“临时通道”,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要求该公司修建,最后却以该公司未修建为由追究责任于理不合;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行政行为的表现,而死者家属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作为根据之一,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状况来决定采信与否,其并不当然地作为区分民事责任的根据。本案中,死者林丽葵发生交通事故碰撞的地点位于富华路和富港路的T字路口交界处,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照片显示,死者未尽合理义务横穿马路,存在过错,其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仅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划分责任比例,判决该公司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误。
杨灼华等四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在广州八达公司施工路段,广州八达公司没有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根据责任认定书分配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中山公共交通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该公司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对一审责任分担没有意见。广州八达公司施工作业虽在围蔽范围内施工,但是广州八达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图要求进行围蔽施工,这些围蔽施工是分1、2、3、4区分区、分时段围起来的,现在广州八达公司全部一起围起来,就占用了原来道路设施,包括两条机动车道和两条人行通道,导致行人和车辆混合通行;3.广州八达公司上诉称修建的临时通道和临时便道,临时通道和临时便道实际上是一回事。广州八达公司在该事故前2018年7月11日前既没有修建临时便道也没有设置警示牌和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4.广州八达公司上诉称所谓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修建了临时便道存在时间上的错误。广州八达公司的临时便道是在事故后修建的,有一个事故后各方参与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临时便道是在事故后修建的;5.广州八达公司上诉称交警在审批时没有要求其修建临时便道,广州八达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围蔽施工时应考虑因为围蔽施工对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的影响,其应当主动在施工围蔽时应同时修建临时便道给车辆和行人通行并安排专门人员加强现场管理。
杨灼华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兆珠、中山公共交通公司、广州八达公司、深圳嘉鸿公司、中山汽车运输公司向其赔偿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032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8年7月11日13时32分,黄兆珠驾驶粤T*****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西区*******口(此路段由广州八达公司施工作业,未修建临时通道)时,车辆右转弯驶入富港路过程中,碰撞由富华车站往沙溪车站方向步行的林丽葵,造成林丽葵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兆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广州八达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丽葵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当事人申请复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城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 2.伤情及治疗情况:林丽葵于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中山公共交通公司支付了丧葬费46784.5元,该款项不在诉求中。林丽葵(已故)与杨灼华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位子女分别为杨苑霞、杨苑嫦、杨庆源。 3.车辆保险情况:粤T*****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注册人为中山公共交通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深圳嘉鸿公司、中山汽车运输公司均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兆珠未予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杨灼华等四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黄兆珠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兆珠是中山公共交通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黄兆珠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因黄兆珠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中山公共交通公司直接承担。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广州八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深圳嘉鸿公司、中山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杨灼华等四人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4738.62元(以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4206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计算);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酌情计算);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500元(酌情计算);5.丧葬费46784.5元(按2018年广东省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569元/年计算6个月),共计586023.1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范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按限额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76023.12元,由中山公共交通公司承担70%即333216.18元,由广州八达公司承担30%即142806.94元。 综上,中山公共交通公司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33216.18元,广州八达公司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2806.94元。其中,中山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46784.5元丧葬费应予扣减,即中山公共交通公司实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6431.68元(333216.18元-46784.5元),广州八达公司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2806.94元。 关于诉求杨灼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杨灼华的三位成年子女均有扶养父亲的义务,故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灼华等四人交通事故损失142806.94元。二、中山公共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灼华等四人交通事故损失286431.68元。三、驳回杨灼华等四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32元(杨灼华等四人已预交),由杨灼华等四人负担2837元,由广州八达公司负担2327元,由中山公共交通公司负担466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前往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调取本案事故照片及视频截图八页,视频截图显示事故发生前广州八达公司施工现场彩钢板围蔽墙外未设置与机动车道分离的行人通道,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后广州八达公司设置了带有隔离栏且人车分流的行人通道。对上述证据,杨灼华等四人质证认为:证据三性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事故时广州八达公司确实没有修建人行通道或便道,不管人行通道或便道是否一个概念,从现场看广州八达公司没有采取措施使现场道路实现人车分流,其采取的措施不足以对行人起到安全保护的程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中山公共交通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证据三性,市交通运输局事故发生后组织各方参加的会议要求广州八达公司修建临时通道或便道与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没有关系,从广州八达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审批表,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施工申请中也要求其规范交通安全警示标志确保道路安全畅通,说明了对于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要求,交通疏导方案是在事故后的10月份才做出来;中山汽车运输公司、深圳嘉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性确认,没有意见;广州八达公司质证认为:1.死者被撞的地点并非在施工范围内,事故发生并非由于该公司原因所致;2.该公司施工前编制了施工方案并制作了中山市****施工交通设施建设开设路口工程审批表,且已经经过施工地点所在的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交警审批后才进行施工,该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后来的临时通道是事故后在相关部门的会议纪要上作出的;3.事故发生地是在富华路和富港路T字路口交界处,从事故发生地的照片显示,死者未尽到注意义务横穿马路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查明,一审中广州八达公司提交的中山市交通运输局(2018)45号中山市汽车总站改造工程现场工作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7月17日,为协调解决市汽车总站改造工程交通组织问题、消除施工现场交通安全隐患,市交通运输局主持召开现场工作会议并进行勘察,市住建局、交警支队、西区交警大队、沙溪交警大队、城建集团、公交集团及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参加会议,经会议研究,明确各相关单位工作任务,要求尽快落实到位,纪要如下:其中代建办及其管理的施工单位在现富华道围闭路段,由总站出口至富港路开辟一条宽1-1.5米人行通道,解决该路段无人行设施问题,并安排专人负责现场指挥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缩小在总站内靠出口一侧的围蔽区域,缩小的围蔽区域设置为行人通道等,其中参加的会议人员中包括广州八达公司张小年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八达公司对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首先,关于广州八达公司在施工中是否有修建临时通道的义务问题。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根据上述规定,施工中占用道路施工时并且不能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修建临时通道,并且临时通道应当能够保证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过,本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施工单位有修建临时通道的法定义务,且其所修建的临时通道应当具备基本的人车分离功能;其次,关于广州八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是否修建了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通道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取相关视频监控等查明,广州八达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作业路段未按规定修建临时通道。广州八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按施工方案修建了临时便道,并称而临时通道是市交通运输局在事故发生后召集各方形成现场会议纪要后才要求广州八达公司开辟的,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事故发生后提出的要求来认定广州八达公司存在过错有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广州八达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修建足够保证安全的临时通道,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修建的临时便道属于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通道,同时,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召集各方现场会议的会议纪要要求作为施工单位的广州八达公司修建临时通道,也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广州八达公司并没有修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通道,因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广州八达公司未按规定修建临时通道的事实正确;再次,关于一审法院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广州八达公司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主要依据并无不妥。至于广州八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林丽葵被碰撞地点不在该公司施工范围之内,因而事故与其无关的主张。由于广州八达公司未按规定修建人车分离的临时通道,导致行人在行经此路段时不得不与机动车混合通行,增加了行人的安全风险,因此,即使被碰撞地点不在广州八达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广州八达公司未按规定修建临时通道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最后,关于广州八达公司上诉认为从事故发生地点照片显示死者林丽葵未尽合理义务横过马路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死者林丽葵存在过错,而广州八达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广州八达公司所提要求死者林丽葵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认定广州八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判令该公司对杨灼华等四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林天华 审判员  管晓明
书记员  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