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家缘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黎玉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6044号
原告:东莞市家缘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联义路17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盛知,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晶,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玉成,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刘媛,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廷,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3号2313、2314号。
法定代表人:杨五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寨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家缘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家缘公司)诉被告黎玉成、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八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盛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晶,被告黎玉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张耀廷,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寨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合作关系,两被告承包消防场地平整工程,需要挖掘机等机械进行施工,两被告因而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等机械。原告按要求提供挖掘机给两被告施工,但仅由被告一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用,原告已就该部分租赁费用开具了发票。2019年8月16日,被告一出具《结算清单》,写明2018年、2019年各项目的工租赁费用数额,确认尚欠原告164135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然两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款,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55080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508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9日为3958.91元),以上暂共计59038.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玉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并未载明债权人,被告一不是原告提供服务的对象,被告一仅是原告与被告二交易的介绍人,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起到沟通协调的作用,且结算清单与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不对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八达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或者直接代理关系,或者居间关系。第二,被告二没有与原告签订建立本案所涉争议的租赁合同,第三,被告二也没有所谓就部分租赁部分费用开具发票给原告,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黎玉成出租挖掘机等机械进行施工。2019年8月16日,黎玉成订立一份单据,订明:“2018年勾机费大朗203310元,凤岗60675元;2019年钩机费55380元;环湖路石粉183870元;上述共503235元。发票380000元×0.055=20900,已收到款360000元,余欠164135元。还款计划2019年9月25日付64135元,11月25日付50000元,2020年春节前付50000元”。
被告八达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现原告表示该付款70000元是支付上述单据的款项,除此,黎玉成也清偿了部分金额(具体每笔时间、金额记不清楚),最终尚欠原告55080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表示:黎玉成与八达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黎玉成以八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交易;上述单据中,2018年钩机费大朗203310元,凤岗60675元,环湖路石粉183870元,共三项均是黎玉成自己做的;2019年(松山湖)钩机费55380元是黎玉成以八达公司的名义做的。
黎玉成确认大朗203310元,凤岗60675元,环湖路石粉183870元是自己做的;但2019年(松山湖)钩机费55380元是由八达公司自己做的,与黎玉成无关。
八达公司表示2019年(松山湖)钩机费55380元是公司分包给黎玉成做的,黎玉成再找到原告完成;单据上的其余项目与八达公司无关;因八达公司与黎玉成间除了上述单据上的松山湖项目外,还有其它合作项目,故需要结算付款给黎玉成或黎玉成指定的人员,因此,八达公司在立单据后的2020年7月24日按照黎玉成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已超出了发包出去的松山湖钩机费,故不存在拖欠,与原告间不存在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黎玉成提供租赁钩机服务,黎玉成至今仍拖欠费用55080元,并为此提供了黎玉成于2019年8月16日订立的单据来证明。黎玉成对单据上的对账及签字事实不持异议,故应予确认。黎玉成辩称该欠款实为八达公司与原告间的交易,理应由八达公司清偿,但对其辩解并未举证证明,八达公司亦不予确认,故不能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单据上仅有2019年(松山湖)钩机费55380元与八达公司有关,而八达公司已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直接支付了70000元,超出了该笔发生的钩机费,故原告现要求八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计息问题,黎玉成未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款,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有理,可予支持,但计息本金应以实际逾期金额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玉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偿租赁费用5508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5080元计算;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080元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黎玉成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区伟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钺铃
詹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