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

黄寿生、罗荣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411号
原告:黄寿生,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祖发,广东百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可君,广东百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荣生,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被告: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3号2313、2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27279H。
法定代表人:杨五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寨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广深公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6007550638A。
负责人:高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星星,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东南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龙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555554939H。
法定代表人:钟耿彬。
以上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祖发、被告罗荣生、被告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寨谟、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梅州东南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唐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荣生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70683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89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用5232元、检查费272元,合计为600855元;2、依法判决被告罗荣生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3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罗荣生、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的扣除医疗费后的保险赔付费用;4、依法判决被告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1中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对被告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请求1中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因罗荣生承包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松岗街道办五指耙体育主题公园的新建工程部分项目,原告根据罗荣生要求到涉案工程处做木工。2019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在涉案工程工作时右眼被反弹的铁钉击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就被涉案工程项目部的主管送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原告右眼穿透伤,手术后多次去医院进行复查及治疗,直至今年10月20日还要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眼已永久性失明。原告认为,原告由罗荣生选任和监督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罗荣生依法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施工安全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被告在本涉案工程中,却并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至今,没有任何一方出面协商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罗荣生辩称:我是销售木头给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原告当时是我请的工人。我尊重法院判决。原告一年的工资4万多,误工费计算基数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基数过高,因为工资只有4万多一年。
被告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依法获得招投标施工项目,答辩人与罗荣生仅是买卖关系,罗荣生本身有一个山木家具厂,是有合法注册木材料加工的产品销售的资格,一个私人企业。答辩人向罗荣生购买的木产品涉及安装,原告与罗荣生是什么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原告履行劳动责任产生的损害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涉及的赔偿金额计算基数标准与事实不符。误工天数按539天计算,收入基数按9500元计算不符合事实。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增加的诉讼请求涉及拖欠工资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拖欠工资要经过劳动仲裁,答辩人不能确认他们之间的劳动纠纷。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所说的保险支付费用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涉案工程已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承建,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答辩人均无法确认。
被告梅州东南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黄寿生、罗荣生、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之间均未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无需就原告黄寿生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原告在松岗街道五指耙体育主题公园新建工程项目做木工时右眼被反射的铁钉击伤入院,被诊断为右眼球穿贯伤等。2021年4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松岗街道五指耙体育主题公园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中标单位为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罗荣生是梅州市梅江区三林家具购销部的经营人,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罗荣生称,因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与罗荣生是同学,所以向梅州市梅江区三林家具购销部购买木材半成品,然后由其负责安装,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广州八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荣生之间仅是包安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木工,长期为罗荣生提供劳务,案涉项目中,罗荣生将业务交给几个工班完成,原告系其中之一,罗荣生负责提供材料、场地,原告负责拼装,罗荣生按每米120元的价格给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另外雇佣小工李玉泉,李玉泉的工资由原告支付。案涉事故发生后,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赔付8329.39元,由原告领取;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31827.53元,由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后转付给罗荣生;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罗荣生确认,罗荣生先行向原告支付8万多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5230元。
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罗荣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落款时间2018年10月1日),约定:现有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工地(深圳市宝安区的松岗街道办五指耙体育公园内木结构工程)其所在公园内部分木结构由罗荣生班组长,黄寿生分班施工组长负责具体事项如下:1、由罗荣生提供场地、材料、运输以及工具等;2、由黄寿生承包在园内木结构工程之一美人靠座椅,按每米120元价格进行施工,人员由其安排;3、双方必须配合按八达项目部提供图纸以及按现场指定施工;4、施工工程量由罗荣生按项目部计量数量如数给黄寿生;5、如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损失或发生伤亡,罗荣生、黄寿生承担相同责任,即在八达工程公司和保险公司补偿金额抵去损失救助费用后全部由伤亡者私得,余下费用由罗荣生、黄寿生各承担一半;6、本协议由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止。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项目现场图、中标通知书、证人证言、保险公司理赔资料、转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信息、《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荣生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系因自己操作不当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荣生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可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责任,即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后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以与被告罗荣生之间系雇佣关系为由主张罗荣生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并不能证明罗荣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原告诉请该两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荣生之间系承包关系,也没有说明和证明罗荣生需要什么样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且该生产资质和生产条件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雇主为由要求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案涉建设项目松岗街道五指耙体育主题公园新建工程既非房屋建筑,亦非市政基础设施,原告不属于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原告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未为原告提供保险参保资料为由主张该办事处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况且,是否能够进行工伤认定,也不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缴纳保险费为前提。再者,原告如认为自己属于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就其工伤赔偿问题申请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提起侵权诉讼。原告诉请梅州东南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罗荣生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65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加上2021年3月检查费272元,合计为65502元。2、误工费,关于计算基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考虑其职业,参照国有家具制造业的收入标准年77701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能成立。原告五次住院,共住院30天,医院未出具原告有其他无法上班的证明,故误工时间按30天计,误工费计得为6475.08元(77701元÷12个月)。3、交通费,酌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00元(30天×100元/天)。5、营养费,酌定1500元。6、残疾赔偿金375132元(62522元×20年×0.3)。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3276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56元,系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85185.08元。扣除保险理赔后剩余445028.16元(485185.08元-8329.39元-31827.53元),按《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罗荣生应承担222514.08元(445028.16元÷2)。罗荣生已先行支付8万多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明确具体数额,故以80000元计,则被告罗荣生还应承担142514.08元(222514.08元-80000元)。此外,被告罗荣生还应将已领取的保险赔偿款31827.53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2514.08元;
二、被告罗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827.5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5元,由原告与被告罗荣生各负担一半,其中原告负担5307.5元,原告已预交530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罗荣生负担5307.5元,被告罗荣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307.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学  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仇淑清(兼)
书记员 王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