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5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诚,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天艺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联络村张公塘。
法定代表人刘惠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炬,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炬,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郭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文虎,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天艺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园林公司)、陈炬、戴文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经开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陈炬和天艺园林公司支付李刚工程款合计768793.75元,长沙经开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刚所做工程的发包方是陈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长沙经开集团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天艺园林公司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和被挂靠人,陈炬是涉案工程的挂靠人和违法转包人,李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艺园林公司与长沙经开集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陈炬与天艺园林公司之间是挂靠合同法律关系,陈炬与羊智平和李刚之间是违法转包合同关系,李刚与长沙经开集团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故本案中陈炬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是违法转包人。二、一审判决认定李刚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458978.07元也是错误的,李刚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截至目前能够确定的至少应为1626037.75元。1.提质改造前合同内工程款为1179238.07元。2.关于提质改造部分合同内工程款。首先,陈炬认为李刚所栽的大叶香樟只有89棵合格的依据是在没有李刚参与下的不正式的《工程草签单》,该草签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大叶香樟为255棵,根据《东十线戴文虎接手期间实际费用清单》,2016年1月6日初验之前,戴文虎仅运大香樟125株,由此可证明李刚至少施工了130株,应得工程款130*3100=40300元。其次,根据陈炬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提质改造工程)》及长沙经开集团公司的涉案工程审核结果,李刚施工的香樟(移入套价部分)已经明确计入了初审的《工程项目工程费汇总表》第6项“结算套价部分”,而不是尚未计入结算价格。上述款项合计39959.68元。3.合同外工程款部分。合同外的工程包括施工措施费,签证单工程,材料调价等属于合同外的工程,涉及工程款金额达36万元。其中一审认定李刚的施工措施费为3840元,对此李刚予以认可。因李刚无法获取该部分工程的签证单,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确定该部分李刚施工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应责令长沙经开集团公司提供或去开发公司调取,不能简单以“待最终审计结算完成后,李刚可另行途径主张权利”为由不予支持。综上,不加上签证单工程的款项,目前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李刚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至少应为1626037.75元(1179238.07+442959.68+3840)。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分配比例判决支持陈炬享有李刚提质改造前施工部分工程款的42%和提质改造部分工程款的40%,进而驳回李刚工程款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天艺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李刚的上诉请求。
陈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李刚的上诉请求。
长沙经开集团公司辩称,长沙经开集团公司与李刚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已严格履行了发包人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李刚的上诉请求。
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刚与天艺园林公司、陈炬签订的《长沙经开区东十线绿化及人行道铺装工程一标段绿化承包补充协议(含前期结算)》(以下简称《承包补充协议》)、《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线绿化及人行道铺装工程一标段绿化项目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长沙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十线一标段(319辅道-旺星路北)绿化及铺装工程项目提质改造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提质改造协议》)以及李刚与戴文虎签订的《关于长沙经开区东十线绿化一标段后继补苗的附议》(以下简称《补苗附议》)无效;2.天艺园林公司、陈炬、长沙经开集团公司支付李刚未付工程款1527652元。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9月,天艺园林公司从长沙经开集团公司承包了长沙县东十线一标段(319辅道-旺星路北)绿化及铺装工程,李刚承建了道路东侧的绿化工程,现工程已完工。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李刚合同的发包方。李刚主张,涉案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陈炬,陈炬与天艺园林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其以《承包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和《提质改造协议》上发包方均由陈炬签字予以证明。天艺园林公司、陈炬认为,李刚合同的发包方为天艺园林公司,陈炬仅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项目现场生产管理及相关事项,其对此提交了《长沙天艺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关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十线一标段(319辅道-旺星路北)绿化及铺装工程项目相关人员任命的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主张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法律事实根据证据的证明力来认定。李刚提交的《承包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和《提质改造协议》中,发包方甲方均由陈炬签名,而天艺园林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明确洪忠义为“负责项目人,代表公司履约”,陈炬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本项目现场生产管理及相关事项”,戴文虎为“在现场负责人安排下对项目现场生产负责”,陈炬的职责仅为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不包括在其权限范围内,结合《提质改造协议》第三条有“甲方负责向本项目原中标单位缴纳相关管理费”的内容,以及李刚直接从陈炬处领款的表现,可以认定李刚所做的工程,其发包方应为陈炬。(二)李刚所做的工程,天艺园林公司可从长沙经开集团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李刚主张,其所做的工程,天艺园林公司可从长沙经开
集团公司结算如下工程款:1.提质改造前合同内款项1201611元;2.提质改造工程款822089.68元;3.合同外的工程款,施工措施费、签证费用、材料调价费用,合计360000余元。天艺园林公司、陈炬认为,1.提质改造前合同内款项认可1124077.6元;2.提质改造工程款,李刚栽种的大叶樟,仅有89株合格,按3100元/株计算,仅有275900元,其余不合格部分由天艺园林公司指定戴文虎的补栽;3.合同外的工程款均与李刚无关。戴文虎认为,提质改造工程中,不合格的大叶樟,由其在天艺园林公司的安排下完工。长沙经开集团公司认为,审计尚未完成,工程款数额暂不能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天艺园林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工程项目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提质改造工程)》,李刚同意以表格中的部分数据作为其合同的结算依据(原香樟、原广玉兰的移植保活费不认可),该数据虽不是最终审计数据,但从提高司法效率出发,本案可以上述表格中的部分结论来认定双方的争议款项,表格数据尚存在的争议问题,双方可另行途径解决,根据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款项具体数额如下:第一,提质改造前合同内的款项。1.李刚与天艺园林公司对于提质改造前合同内的工程量、工程单价无异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根据李刚提交的2013年4月16日东十线、映霞路绿化验收及提质改造会议的内容,至2014年3月5日止,涉案工程有44棵大叶樟(胸径10cm)、12棵香樟(胸径12cm)和5棵广玉兰属于C类树木,全部的雪松、金合欢树属于C类树,按会议要求,天艺园林公司参与提质改造施工,C类树按照结算价的55%进行结算,暨C类大叶樟按照156.54元/株(326.65元/株×87.13%×55%)计价,C类香樟按照257.07元/株(536.43元/株×87.13%×55%)计价,C类广玉兰按照445.54元/株(929.72元/株×87.13%×55%)计价,全部的雪松按照358.23元/株(747.53元/株×87.13%×55%)计价,全部的金合欢(实为银合欢)按照228.54元/株(476.9元/株×87.13%×55%)计价。但因李刚仅负责了马路东侧的绿化工程,不合格树种还包括了他人完工部分,天艺园林公司、陈炬应就李刚不合格部分进行举证,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交的竣工图纸也未经李刚认可,且图纸中无法区分胸径10cm大叶樟和胸径12cm香樟的具体不合格数量,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除合欢树和雪松按C类树计价外,大叶樟、香樟和广玉兰本案按全款计价。3.整理绿化用地费用。天艺园林公司、陈炬陈述,整理绿化用地的费用系指用机械平整土地,包括土壤的外运和回填费用,李刚没有参与。李刚陈述,土壤外运和回填确系天艺园林公司完成,但施工场地的土壤人工平整由其负责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在天艺园林公司提交的计价表中,绿化土回填,挖表土、渣土及建筑垃圾运输,渣土、建筑垃圾土及绿化土运输,均分别有相应的计价,李刚在完成绿化工作的同时,应有人工平整施工场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整理绿化用地费用,李刚有权主张,其费用数额,依李刚主张的施工面积6856.46㎡,按3.66元/㎡计算,认定为25094.64元。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制作如下表格:
|
序号
|
项目
|
计量
|
数量
|
单价
|
总价
|
|
1
|
大叶樟
|
株
|
118.00
|
284.61
|
33583.98
|
|
2
|
香樟
|
株
|
38.00
|
467.39
|
11760.82
|
|
3
|
广玉兰
|
株
|
88.00
|
810.07
|
71286.16
|
|
4
|
雪松
|
株
|
10.00
|
358.23
|
3582.30
|
|
7
|
金合欢
|
株
|
135.00
|
228.54
|
30852.90
|
|
9
|
黑松
|
株
|
40.00
|
893.19
|
35727.60
|
|
10
|
紫叶李
|
株
|
256.00
|
116.56
|
29839.36
|
|
12
|
红继木球
|
株
|
228.00
|
191.22
|
43598.16
|
|
13
|
大叶黄杨球
|
株
|
310.00
|
218.39
|
67700.90
|
|
15
|
洒金柏球
|
株
|
258.00
|
118.74
|
30634.92
|
|
16
|
山茶花球
|
株
|
180.00
|
508.30
|
91494.00
|
|
18
|
夹竹桃
|
株
|
1136.00
|
17.59
|
19982.24
|
|
20
|
法国冬青
|
㎡
|
825.70
|
187.56
|
154868.29
|
|
21
|
金叶女贞
|
㎡
|
258.03
|
115.56
|
29817.95
|
|
22
|
红叶石楠
|
㎡
|
206.12
|
149.62
|
30839.67
|
|
23
|
微型月季
|
㎡
|
293.06
|
98.17
|
28769.70
|
|
24
|
大叶栀子
|
㎡
|
234.00
|
90.91
|
21272.94
|
|
25
|
金边黄杨
|
㎡
|
346.02
|
98.17
|
33968.78
|
|
26
|
茶梅
|
㎡
|
108.75
|
173.55
|
18873.56
|
|
27
|
红继木
|
㎡
|
826.40
|
179.34
|
148206.58
|
|
28
|
海栀子
|
㎡
|
339.66
|
86.57
|
29404.37
|
|
29
|
南天竺
|
㎡
|
264.63
|
182.23
|
48223.52
|
|
30
|
春鹃
|
㎡
|
854.91
|
115.56
|
98793.40
|
|
32
|
马尼拉草皮
|
㎡
|
2799.00
|
14.67
|
41061.33
|
|
33
|
整理绿化用地
|
㎡
|
6856.46
|
3.66
|
25094.64
|
|
合计
|
|
|
|
|
117923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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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在不扣除大叶樟、香樟、广玉兰C类树的价款,整理绿化用地费用按李刚主张的面积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天艺园林公司就李刚所完工的部分,可从长沙经开集团公司获得合同内工程款1179238.07元。第二,李刚提质改造部分的工程款。提质改造工程的工作内容在于将原种植的香樟、广玉兰移除,更换为胸径更大的大叶香樟(16cm-18cm)。李刚主张,提质改造部分的工程款包括大叶香樟部分782130元(249棵×3100元/棵+6棵×1705元/棵)、原香樟的移植保活费29969.76元(174棵×172.24元/棵)、原广玉兰的移植保活费9989.92元(58棵×172.24元/棵)。天艺园林公司认为,认可提质改造栽种的大叶香樟按照3100元/棵计算,但李刚栽种的仅有89棵合格,其余的166棵不合格,李刚退场后,由天艺园林公司安排戴文虎完成了不合格树木的更换工作,故李刚完工部分仅能从长沙经开集团公司结算275900元工程款(89棵×3100元/棵);原香樟、原广玉兰的移植保活费向业主方申报了费用,但初审审计结果未予计算;天艺园林公司对此提交了工程量草签单、《补苗附议》予以证明。戴文虎的意见与天艺园林公司一致。一审法院认为,1.大叶香樟部分的工程款。第一,合格大叶香樟的单价按3100元/棵计算,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第二,李刚栽种的大叶香樟合格数量问题,首先,2015年11月26日,李刚与戴文虎签订的《补苗附议》有如下内容“由于东十线绿化一标段提质改造前段大叶香樟合格率低,现在不能够通过验收,现急需换苗”、“本协议签订后,后续工程(换苗等)由甲方负责完成”,其内容可证实在2015年11月26日,李刚为提质改造栽种的大叶香樟存在合格率低的客观事实,且此后未再参与不合格香樟的更换工作。其次,天艺园林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草签单》,有陈萍、鄢建锋、贺建承的签字,而根据李刚提交的2013年4月16日东十线、映霞路绿化验收及提质改造会议的内容,陈萍属于会议参与人员,鄢建锋属于会议参与人及验收人员中工程建设公司的人员,根据长沙经开集团公司提交的《监理委托合同》和情况说明,贺建承属于涉案项目监理方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人员,故该《工程量草签单》有高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在2015年10月20日,李刚提质改造所栽种的大叶香樟有89棵合格,166棵不合格。李刚主张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6日之间,自行更换了不合格的大叶香樟,负担有举证责任。然后,就此大规模的树木更换工作,必有较大数额的人工开支及树木更换数量,对应有相应证据,但李刚所提交的、欲证实其树木采购和人工工资开支的证人证言中,16cm大叶香樟的采购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5月份之前,人员的工资产生时间也未体现在2015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之间,均无证实本项主张的内容。因此,从举证规则来说,天艺园林公司、陈炬提交的证据属于优势证据,李刚主张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刚提质改造所种植的大叶香樟合格数量为89棵,天艺园林公司就此可从长沙经开集团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275900元(89棵×3100元/棵)。2.原香樟、原广玉兰的移植保活费。李刚主张已经移入了结算套价部分,但经查阅结算套价部分的构成,此款项尚未被长沙经开集团公司认可并计入结算价格,本案不予支持李刚本项主张,待最终审计结算完成后,李刚可另行途径主张权利。李刚提质改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为275900元。第三,合同外的工程款。1.施工措施费。根据审计清单,合同内的绿化工程产生了34829.78元的施工措施费,包括10277.64元的磷肥和24552.14元的菜枯,天艺园林公司表示此肥料系其经手从长沙经开集团公司领取,与李刚无关。李刚在提交的自行制作的2012年3月-2014年3月工程开销明细表中,自认此时段内开工期间的化肥从经开区领取,开销为0,维护期间产生了640元的化肥费用;在自行制作的2014年3月-2015年11月工程开销明细表中,主张的开工期间化肥开销为1600元,维护期间的化肥开销为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李刚栽种及维护苗木应有化肥支出,其主张合计3840元化肥支出,数额合理,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支持。2.签证费用。李刚表示签证单费用中有部分费用没有体现,天艺园林公司主张284720.91元的签证费用属于李刚所做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签证费。一审法院认为,李刚就经手的签证应保留有相应的证据并予以举证,考虑到签证费用部分正在审计中,此费用有待最终审计结论确定,本案暂不予处理。3.材料调价费用。审计结论中,天艺园林公司提交的材料调价部分,其内容包括沥青砼、水稳碎石、麻石花坛石和麻石锁边石,不包括李刚所做的绿化工程,考虑到绿化工程的材料在于苗木本身,与基建材料的市场价格变动无关,苗木的本身价格已计入了合同内的费用,最终的审计结论也应该不会对苗木材料进行调价,李刚本项费用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刚所完成的工程,天艺园林公司可从长沙经开集团公司结算的工程项目及费用为:合同内款项1179238.07元,提质改造部分中栽种的合格大叶香樟部分275900元,合同外款项暨施工措施费3840元,合计1458978.07元。原香樟、原广玉兰的移植保活费、签证费用问题,待审计结论完成后,各方另行途径解决。(三)李刚已获得的工程款数额。天艺园林公司、陈炬主张,已向李刚付款857244元,其对此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东十线李刚付款情况表以及2014年1月26日李刚的收条予以证明,并表示在2017年春节期间又支付了25000元。李刚认为,东十线李刚付款情况表中,认可在2014年1月26日之前收到了379000元,2014年1月26日当日收到的100000元中有5700元系重庆项目的款项,实际仅收到943000元,表格中其余349000元付款数额属实,加上2017年春节收到的25000元,合计仅收到了847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款项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在于至2014年1月26日止的付款情况,根据各方在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承包补充协议》内容,各方确认此前已支付383244元,签订本协议之时支付100000元,羊智平、李刚在该协议上签署了100000元的收条,认可在当日又收到了100000元工程款,李刚表示此款项中有5700元系重庆项目的款项,但天艺园林公司、陈炬提交了一张5700元的收条,证实李刚就5700元另行出具了收条,故李刚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到2014年1月26日止,李刚合计收到了483244元的工程款,加上此后的349000元及2017年春节收到的25000元,李刚合计收到了857244元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争议为:李刚从天艺园林公司获得的工程款数额,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或是按其他方式进行折算。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天艺园林公司将以中标方式取得的工程分包给无绿化工程承包资质的李刚施工,本案的《承包补充协议》、《提质改造协议》无效。主合同无效后,从合同亦无效,《结算协议》和《补苗附议》属于施工合同完工后,双方就款项分配达成的从合同,也无效。李刚要求确认《承包补充协议》、《提质改造协议》、《结算协议》和《补苗附议》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合同无效后,李刚的合同履行投入如何返还问题。李刚认为,其属于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履行合同投入了成本,天艺园林公司从长沙经开集团公司所获得的工程款属于其合同履行投入所产生,在酌情扣除部分管理费、税费后,其余部分应全部归李刚所有。天艺园林公司、陈炬、戴文虎认为,各方对工程款的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且天艺园林公司为项目的中标投入了前期费用,承担了三通一平的费用,为项目的正常建设进行了项目管理,产生了报建费用、管理成本和税金,工程自2011年开工建设后,至今未结算,产生了财务垫资成本,李刚仅是整体项目中部分绿化工程的承包方,仅能按约定收取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本案李刚的合同投入应以约定方式进行折价返还,理由如下:第一,从公平角度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公平原则系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法律赋予了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请款的权利,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权利也应有所保护,李刚可按照约定要求付款,陈炬也应有权按照约定付款,如此才符合公平对等原则。第二,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考虑。合同自由系当事人的权利,包括法院在内的单位及个人都不应轻易干涉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本案李刚与相对方签订的合同,无证据证明受到了胁迫、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推定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作为合同履行参与人,就合同履行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最能体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合同目的,各方在合同中达成的工程款分配方法,不应轻易的突破。第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考虑。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表现为,合同一方应当按承诺忠实地履行合同并自愿接受相应的后果,不能因为合同履行后果不利而违背此前的承诺,李刚突破约定要求付款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第四,从法律保护的社会基本交易秩序的角度考虑。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营利性合同,自行投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应是营利性合同的基本特点。本案李刚与合同相对方关于工程款分配比例的约定,是双方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环境、预期投入与产出比等因素作出的利益分配协议,系市场主体对预期风险的自行约定,当事人不能因为相对方赚取了利润而要求分配,也不能因为产生了亏损而寻求将亏损转嫁由他人承担。一审法院不支持李刚因履行合同受到了亏损而要求变更原工程款协议分配比例的观点。第五,从合同主体主观过错考虑。天艺园林公司、陈炬将中标工程非法的转包,存在过错,同样李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无承包资质而承包工程的事实,也存在过错,法律不保护民事主体基于过错行为而获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明确表明了对于非法所得应予收缴。第六,从承揽合同的根本性质考虑。本案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工程以完成合格的工作任务为承揽人获取报酬的前提,李刚在提质改造工程中,所栽种的大叶香樟出现了大量不合格的情形,此系其本案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李刚作为施工方,需对完成工作任务不合格自行承担后果。第七,从合同主体的客观履行投入考虑。李刚主张按照合同投入折价,应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投入,而审查李刚提交的2012年3月-2014年3月的苗木清单及对应的证明,此期间内,李刚共采购了胸径10cm的樟树268棵,远大于其完工后认可的10cm的樟树数量118棵,再审查其提交的2014年3月-2015年11月清单及对应的证明,其16cm的樟树数量为626棵,远远大于提质改造所需的255棵,因此李刚为证明合同履行投入提交的证据有违真实举证的嫌疑,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天艺园林公司本案从长沙经开集团公司所获得的工程款,除了支付李刚部分外,还需支付其余的绿化工程、路面铺装工程,且天艺园林公司组建了项目部,安排戴文虎完成了剩余的提质改造工作,有中标、项目管理、支付其他工程款的开支,有已经支付或必将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应仅凭相应的比例而分配于本案项目。根据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虽无效,但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以及李刚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可突破原协议约定而请求陈炬、天艺园林公司支付款项,原协议约定仍应作为合同无效后,合同履行投入的折价依据。对于本案认定的合同内款项1179238.07元、施工措施费3840元,李刚可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为(1179238.07元+3840元)×58%=686185.28元,提质改造部分可获得工程款数额为275900元×60%=165540元,合计851725.28元(此数额不考虑李刚合同内大叶樟、香樟和广玉兰不合格部分,同时认定绿化用地整理费用按李刚主张的面积支持,且不考虑2014年4月10日陈炬、李刚签订的《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线绿化及人行道铺装工程一标段绿化项目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李刚应负担C类苗木、小苗死亡率损失和后期养护成本)。李刚已获得857244元,超过了其应得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李刚要求陈炬、天艺园林公司、长沙经开集团公司本案再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对于原香樟、原广玉兰的移植保活费、签证费用问题,仍需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待审计结论完成后,各方可就此另行途径解决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刚与天艺园林公司、陈炬签订的《长沙经开区东十线绿化及人行道铺装工程一标段绿化承包补充协议(含前期结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线绿化及人行道铺装工程一标段绿化项目结算协议》、《长沙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十线一标段(319辅道-旺星路北)绿化及铺装工程项目提质改造工程合作协议》以及与戴文虎签订的《关于长沙经开区东十线绿化一标段后继补苗的附议》无效;二、驳回李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9元,由李刚负担9274.5元,由陈炬负担9274.5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李刚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李刚并无绿化工程承包资质,本案《承包补充协议》、《提质改造协议》、《结算协议》和《补苗协议》均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系当事人就合同履行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能体现各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合同目的,故不应轻易突破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分配方法。一审法院认定李刚的合同投入应以约定方式进行折价返还于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李刚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问题。各方对提质改造部分合同内工程款存在较大争议。李刚上诉称一审依据《工程草签单》确定李刚所栽大叶香樟只有89株合格系认定错误,实际上李刚施工部分至少有130株是合格的,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李刚还主张原香樟、原广玉兰的移植保活费已经移入了结算套价部分,但根据案涉《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提质改造工程)》显示,上述费用并未计入结算价格,故李刚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由李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凯
审判员 刘英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徐琳琳
书记员何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