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绿之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绿之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3178号
原告:佛山市绿之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森。
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曹阳。
原告佛山市绿之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友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佛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134867.4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夏小建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靠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的绿化工作人员周广焯及陈政文驾驶(在靠中心绿化带机动车道缓慢行驶)的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周广焯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小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绿之友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广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第5页,绿之友公司的粤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决第5页,因事故发生后,绿之友公司已垫付死者134867.47元,夏春玲支付了10000元、夏小建支付了30000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前述各方支付的赔偿款可视为其代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给郭润珍、周张贤、周惠霞,故可从保险公司应赔付予郭润珍、周张贤、周惠霞的款项中作相应抵扣。对于绿之友公司等支付的赔偿款,则由其自行向各自的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可见,绿之友公司代平安佛山公司垫付了赔偿款134867.47元,基于此,平安佛山公司在赔偿总额上也少支付了134867.47元给郭润珍、周张贤、周惠霞(平安佛山分公司赔偿167924.08元+120000元+182791.55元-绿之友公司垫付的134867.47元)。二、(2016)粤06民终4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2016)粤06民终4678号民事判决书,平安佛山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另,平安佛山公司对赔偿数额并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赔偿款134867.47元,从而使得被告在赔偿总额中少支付了134867.47元,原告在前述案件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需将前述款项返还给原告。鉴于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辩称:一、粤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约定,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驾驶承保车辆的行为侵害到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粤Y×××××号车辆驾驶员陈政文并不负事故任何责任,故被告主张不承担车辆保险上的赔偿责任。三、本案受害者属于工伤,应由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和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原因在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原告自认受害者周广焯为其员工,且事故时从事职务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者周广焯的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被告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工伤事故纠纷,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责任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赔偿款134867.4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
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46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赔偿款134867.4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均予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润珍、周张贤、周惠霞诉夏小建、夏春玲、佛山市绿之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政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增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0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4月22日,夏小建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靠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的绿化作业人员周广焯及由陈政文驾驶(在靠中心绿化带机动车道缓慢行驶)的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周广焯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小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绿之友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广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广焯被送往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3日死亡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0899.31元。事故发生后,平安增城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绿之友公司支付了134867.47元、夏春玲支付了10000元、夏小建支付了30000元予郭润珍、周张贤、周惠霞。夏小建驾驶的粤Y×××××号车在平安增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陈政文驾驶的粤Y×××××号车的注册登记人为绿之友公司,陈政文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平安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郭润珍、周张贤、周惠霞各项损失合共849305.17元。本院据此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郭润珍、周张贤、周惠霞的损失849305.17元,应由平安增城公司、平安佛山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平安增城公司已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609305.17元,由平安佛山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182791.55元;由平安增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426543.62元。因事故发生后,绿之友公司已垫付死者134867.47元,夏春玲支付了10000元、夏小建支付了30000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当事人已支付的赔偿款可视为其代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予原告,故可从各保险公司应赔付予原告的款项中作相应抵扣,郭润珍、周张贤、周惠霞则无需再另行退还赔偿款。对于当事人支付的赔偿款,则由其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各自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另查明,平安佛山公司、平安增城公司不服(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0号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6民终46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周广焯死亡造成的损失,受害人有权选择主张侵权赔偿还是工伤赔偿,郭润珍、周张贤、周惠霞请求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佛山公司认为其不负赔偿责任而应由绿之友公司按工伤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佛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佛山中院据此判决:一、维持(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0号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0号判决第二项为:平安增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5378.59元予郭润珍、周张贤、周惠霞。(2016)粤06民终46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赔偿款134867.47元。根据生效判决书,被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为避免诉累,法院在被告的应赔款项中作了相应的抵扣。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垫付的款项134867.47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0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项134867.47元予原告佛山市绿之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以134867.47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文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莫绮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