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4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组织机构代码70773716-1。
负责人:唐继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91号102之一,第三层305室、308室,901房,组织机构代码89045592-X。
负责人:官照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9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惠霞,女,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燕,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建,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玲,女,汉族,1980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绿之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东便围工业园(紫金城6号楼)三楼325A室,组织机构代码72919326-5。
法定代表人:李建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政文,男,汉族,1956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周惠霞、夏小建、夏春玲、佛山市绿之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友公司)、陈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二审受理费由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周**、周惠霞、夏小建、夏春玲、绿之友公司、陈政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政文的驾驶行为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整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受害者死亡的部分原因是绿之友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且受害者与粤Y×××××车辆未有任何接触和碰撞,其死亡结果完全是因粤A×××××车辆碰撞导致,因此受害者的死亡结果与陈政文的驾驶行为无因果关系。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驾驶人驾驶其承保的车辆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整案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应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受害者的损伤属于工伤,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由绿之友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承担475378.59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周惠霞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周某死亡时年满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十九年,一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为二十年,超过了***、周**、周惠霞主张的年限,且缺乏法律依据。
***、周**、周惠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夏小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年限由法院审查认定。
夏春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年限由法院审查认定。
绿之友公司、陈政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周某死亡的时候,已经年满61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与绿之友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而且在一审时,一审法院询问过***、周**、周惠霞,其三人明确以交通事故为由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工伤纠纷,所以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粤A×××××承担责任,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对肇事车辆粤Y×××××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周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小建、夏春玲、绿之友公司、陈政文赔偿***、周**、周惠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2534.48元;2.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小建、夏春玲、绿之友公司、陈政文、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夏小建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靠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的绿化工作业人员周某及由陈政文驾驶(在靠中心绿化带机动车道缓慢行驶)的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小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绿之友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之日,周某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日死亡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0899.31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绿之友公司支付了134867.47元、夏春玲支付了10000元、夏小建支付了30000元予***、周**、周惠霞。
死者周某出生于1953年10月7日,为城镇居民。***、周**、周惠霞分别为死者的妻子、儿子、女儿,是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夏小建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夏春玲,事故发生时夏春玲将该车借给夏小建使用。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陈政文驾驶的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注册登记人为绿之友公司,陈政文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造成***、周**、周惠霞各项损失合共849305.17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周**、周惠霞的损失849305.17元,应由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609305.17元,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2791.55元;由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426513.62元。
因事故发生后,绿之友公司已垫付死者134867.47元,夏春玲支付了10000元、夏小建支付了30000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绿之友公司、夏春玲、夏小建支付的赔偿款可视为其代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予***、周**、周惠霞,故可从各保险公司应赔付予***、周**、周惠霞的款项中作相应抵扣,***、周**、周惠霞则无需再另行退还赔偿款予绿之友公司、夏春玲、夏小建。对于绿之友公司、夏春玲、夏小建支付的赔偿款,则由其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各自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法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应赔偿496513.62元(110000元+426513.62元-40000元=496513.62元)予***、周**、周惠霞。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应赔偿167924.08元(120000元+182791.55元-134867.47元=167924.08元)予***、周**、周惠霞。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周**、周惠霞损失,故夏小建、夏春玲、绿之友公司、陈政文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周**、周惠霞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合计664437.7元。***、周**、周惠霞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7924.08元予***、周**、周惠霞;二、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6513.62元予***、周**、周惠霞;三、驳回***、周**、周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2.67元(***、周**、周惠霞已预交),由***、周**、周惠霞负担590.67元;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负担1269元,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负担3753元,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周**、周惠霞,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关于陈政文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上诉认为周某死亡是因绿之友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所致,陈政文的驾驶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且周某未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承保的粤Y×××××车辆发生碰撞,故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夏小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绿之友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认定书虽未直接认定陈政文有过错,但陈政文作为绿之友公司的员工,是绿之友公司过错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因此应认定陈政文在事故中有过错,构成侵权。另外,无论周某在事故中是否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承保的粤Y×××××车辆发生碰撞,其死亡都是因夏小建、绿之友公司的过错行为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所致,而绿之友公司所有的粤Y×××××车辆已在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对绿之友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认为陈政文无过错及周某未与其承保车辆发生碰撞,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予以驳回。
关于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否按工伤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而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作出的赔偿。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均不一致,受害人有权选择主张侵权赔偿还是工伤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并未禁止受害人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故***、周**、周惠霞在本案请求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认为其不负赔偿责任而应由绿之友公司按工伤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死者周某出生于1953年10月7日,至2015年5月3日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九年,即30192.9元×19年=573665.1元。原审判决错误计算为二十年,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核定的其他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考虑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的责任比例,其赔偿数额应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减少21135.03元(30192.9元×70%),即为475378.59元(496513.62元-21135.03元)。至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其承担167924.08元的赔偿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5378.59元予***、周**、周惠霞。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2.67元,由***、周**、周惠霞负担743.6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26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3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周**、周惠霞,法院不另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预交3658.4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已预交8747.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658.48元,***、周**、周惠霞负担328.37元。***、周**、周惠霞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19.33元(8747.7元-328.37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翁丰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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