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恒信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恒信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商初字第01347号
原告张家港恒信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佩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35号金河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云娣。
被告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322号1室4-5层。
法定代表人胡云娣。
原告张家港恒信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诉被告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一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礼祥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恒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天一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苏州天一公司、张家港天一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天一公司、张家港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诉称,因二被告业务需要,原告与被告苏州天一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空调产品并由原告承揽该空调工程,双方明确“甲方所有工程款未付清之前,未付款空调设备归乙方所有……”。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合同款项,经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合同款项269500元。此后,被告再无付款,现二被告已停业。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部分空调设备(KFR-35GW挂壁机器2套、KFR-50GW挂壁机1套、FGR5/B风管机6套、FGR6.5/B风管机10套、FGR5H/A风管机3套、FGR6.5/A风管机5套、FGR7.5/A风管机16套、FGR10/A风管机13套、FGR12/A风管机4套、FGR14/A风管机4套、FGR14/H风管机4套)或折价赔偿原告269500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天一公司、张家港天一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苏州天一公司(甲方)、恒信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的《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1、甲方向乙方订购空调产品并指定空调工程由乙方负责安装、设备调试及设备保养;2、工程总价为667000元,合同签订付20%即133400元,设备到现场付40%即266800元,铜管排布结束付10%即66700元,安装调试结束付25%即166750,留5%即33350元质保金一年付清;3、如甲方无故拖欠货款,除应继续交付货款外,并按该货款的0.3%计算每日滞纳金;4、甲方所有工程款项付清之前,未付款空调设备归乙方所有,折旧按国家规定折算。张金海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署名。
2013年12月4日,张金海与恒信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1、铜管及辅材增加46800元、宴会厅增加风管机72000元、柜机和挂机增加30700元,合同总金额816500元;2、尚欠空调余款236150元、质保金33350元(2014年5月1日前到期);3、施工方须在2013年12月7日前把所欠发票开给甲方,甲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施工方余款236150元,施工方在甲方付余款后10天内完成未安装完毕的回风系统。恒信公司确认已收547000元,因未收到空调余款269500元,为此涉讼。
另查明,张家港天一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成立,投资人为胡云娣、张金海、苏州天一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同》、结算协议、张家港天一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恒信公司坚持要求苏州天一公司、张家港天一公司共同返还空调设备或折价赔偿269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设备或给付赔偿款之日止按0.3%每日以269500元计算的滞纳金。恒信公司还陈述:空调设备当时恒信公司的购置成本约为420000元,考虑如果拆卸以及折旧,价格差不多是269500元;起诉时主张的滞纳金100000元是估算。恒信公司对其主张返还的空调设备未提供购置的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苏州天一公司签订《合同》所涉“未付款空调设备归乙方所有”内容并不明确。首先,原告虽然明确了要求取回的具体空调设备,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购置空调设备的价款及已安装空调设备的具体型号、数量。其次,原告已收到的价款547000元已超过其陈述的空调设备本身的购置价款约420000元,本案空调安装所涉价款816500元包括了空调本身价款、辅材价款和安装价款,双方未约定已付款对应的工程内容。再次,2013年12月4日的结算协议明确了价款给付内容,而未涉及空调所有权问题。最后,张金海代表被告苏州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并未以张家港天一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张金海虽然是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的股东,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金海代表张家港天一公司作出了与本案纠纷相关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基于双方业务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而主张二被告返还空调设备或赔偿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法亦是与主张的所有权保留相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港恒信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42元,由原告张家港恒信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2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包伟凯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