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诚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毕斯特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9572号
原告:佛山市诚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涛,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渊,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1。
被告:佛山市***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勇,男,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诚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公司)、佛山市***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涛、贺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勇到庭。被告百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40元及支付以此为本金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13%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百德公司从被告***公司处承接工程。被告百德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佛山市***玻璃厂—厂房加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768000元,将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完成至今,被告百德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各项工程款75264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百德公司和被告***公司功能变更、雨水天气更换旧厂房玻璃棉以及旧厂房屋面拆装面积增加,增加了工程费用3354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就该笔增加工程款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向被告百德公司发送通知确认函,得到被告口头确认。截至2019年3月8日,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3540元、利息11359.16元(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9年3月8日计57个月,即33540×4.75%×(1+50%)/12×57=11359.16元,2019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13%计算)。《佛山市***玻璃厂一厂房加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15360元已于2015年6月8日期满。因被告百德公司一直拖延履行债务,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后因被告同意和解,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被告百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质量保证金15360元,但尚欠的工程款33540元及利息至今仍未支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原告撤诉后,未督促被告百德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及代理人虽多次与被告沟通,发送律师函,让其支付所欠的款项,但被告以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不肯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两次起诉我司造成我司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我司保留另诉的权利。
被告百德公司没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承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百德公司委托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钢结构系列工程,包括后来增加的更换旧厂房玻璃棉;
3.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原件4张,
4.南海农商银行回单联原件1张,
5.工程结算联系函复印件1张,
证据3-5用以证明被告百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有余款33540元未付。
被告***公司举证如下:
1.应诉说明、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1份,
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6张、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复印件1张,
3.销售发货明细表复印件2张,
证据1-3用以证明百德公司已完成工程,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我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其中质保金以玻璃来抵扣的;
4.工程结算书附件复印件1份;
5.工程预算书复印件1份;
6.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百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的证据2-4,均为原件,被告百德公司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的证据5,本院综合全案后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被告***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百德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厂房加建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2085623元;等等。
2014年6月15日,被告***公司、被告百德公司办理工程签证(编号001),载明增加1.围墙批荡、刮塑,2.增加1个雨水口,3.装卸区斜坡加宽增加砌砖、回填土方、砼地面(带金刚砂),4.增加装卸区挖土方、砌砖、批荡、预埋L7.5角钢,5.增加地面1处(含挖、运土方)。
2014年7月2日,被告百德公司向被告***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载明***厂房加建工程总造价2220291元(原合同价2085623元、修改后增加工程111679.86元、签证增加工程22988.46元),签证增加工程为签证001号。
被告***公司向被告百德公司转账:2014年3月20日300000元、2014年3月26日300000元、2014年5月13日600000元、2014年5月27日300000元、2014年6月6日200000元、2014年8月20日453682元、2015年12月28日22378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百德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佛山市***玻璃厂—厂房加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承建甲方所提供施工图内所包含钢结构工程部分的钢柱、钢梁、钢檩条、钢架面漆涂聚脂漆、屋面按原有厂房采用灰白色彩钢面板、墙面采用深灰色0.426厚彩钢板,钢柱、钢梁及吊车梁预埋件及配套附件的采购、制作、运输、安装(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的大包干,总造价768000元;甲方自行负责解决混凝土铺设、砖墙体、门窗、水电、装修等非钢结构工程及总包方挂靠费、配合费、工程税金等费用;签订合同当日起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53600元,钢梁进场当天甲方支付乙方230400元,钢梁、檩条吊装完成二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53600元,屋面瓦板安装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153600元,工程完工后约一个月经甲乙双方及有关部门按国家标准综合初检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61440元,余留15360元作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等等。
原告银行账户收到涉讼工程款:2014年3月21日153600元、2014年5月13日230400元、2014年5月31日153600元、2014年6月13日153600元、2014年10月17日61440元。
原告持有一份《工程结算联系函》,编号为2014-12-17,接收单位为被告百德公司,载明由于业主方功能变更、雨水天气更换旧厂房玻璃棉以及旧厂房屋面拆装面积增加费用33540元[玻璃厂功能变更增加1项8760元、旧厂房购买安装玻璃棉6300元(180㎡、单价35元、150m×1.2m)、旧厂房屋面拆装费用18480元(528㎡、单价35元、96m×7.5m)],本工程合同造价金额768000元,已收752640元,余质量保证金15360元(一年质保金2015年6月8日到期支付),请百德公司依时支付33540元增加费用。
被告***公司持有一份销售发货明细表,载明客户为被告百德公司,发货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11日,合计1448片,金额49145.22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百德公司、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3540元及利息、质量保证金15360元及利息,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撤回起诉。
诉讼中,原告陈述:增加工程具体是将两个旧厂房连接处的玻璃棉进行拆装更换,地点在被告***公司,增加工程的施工时间在2014年下半年,当时其他工程基本已经完工。
被告***公司陈述:***公司厂房的改建、加建全部委托百德公司施工,被告百德公司于2015年1月至7月在***公司购买工厂玻璃49145.22元,***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折价44231元在厂房加建工程质保金66609元中抵减,后支付22378元予被告百德公司,双方已结清工程款。
被告***公司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具体的项目表示需庭后7个工作日内核实后予以回复,后未回复。本院再询问被告***公司2014年有无施工两个旧厂房连接处的玻璃棉拆装更换工程,被告***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回复。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施工了被告***公司两个旧厂房连接处的玻璃棉拆装更换工程,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工程费用为33540元。被告***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附件中仅有签证增加工程的明细,未有修改后增加工程的明细,且被告***公司作为建设方,理应清楚己方在2014年有无施工两个旧厂房连接处的玻璃棉拆装更换工程,被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被告百德公司亦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百德公司作为付款义务的履行方,应举证证明已履行支付义务,其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上述增加工程款予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百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354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被告百德公司未对该笔增加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确定被告百德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9日起以335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百德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结算价为2220291元,被告***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百德公司工程款2176060元(3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453682元+22378元),被告***公司主张其在质保金中抵减被告百德公司应付的玻璃货款44231元后将剩余的质保金支付予被告百德公司,双方已结清工程款。对此,被告***公司提供了销售发货明细表,被告百德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收取被告***公司最后一期工程款22378元后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欠付被告百德公司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百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54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诚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诚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92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3.98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8.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方平
人民陪审员  梁润芬
人民陪审员  李爱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宝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