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028号
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被上诉人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城建五公司向国风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12 266元;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城建五公司无需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垫资期间国风建业公司不计取利息,故国风建业公司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2.即使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计取利息的起始日期亦存在错误,国风建业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是该日期双方未办理结算,最终的未付款金额尚未确定;3.由于国风建业公司施工过程存在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操作和未按照施工进度施工的情况,城建五公司向国风建业公司开具了施工管理奖罚款通知单,罚款共计13 150元,国风建业公司还从城建五公司项目部借款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国风建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利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城建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所谓的扣减费用和罚款,相关证据上均没有国风建业公司人员签字。
国风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五公司支付工程款530 416元;2.城建五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投保费由城建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6日,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国风建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沙河三期B区住宅楼;承包方资质等级为专业二级;工期,本项目施工的工期以甲方总体施工计划安排时间进行约定,开工日期(以甲方进行现场施工要求交底的日期为准)本合同暂定于2009年11月30日开工,完工日期(以甲方签认质量验收单的日期为准)本合同暂定于2010年6月15日完工;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项目承包造价为暂定3 000 000元;乙方工作……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作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承担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工期不予顺延;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本工程采用施工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标准为合同价的10%,以保证分包项目的工期、质量和文明施工的实现,施工保证金在首期工程款中扣除,在工程质量验收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时退还(施工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合同无预付款,具体进度款付款方式约定为见补充条款;本工程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等问题,甲方向乙方返还保修抵押金(保修期限:防水项目为五年,其他项目均为二年);违约和争议,甲方或者乙方不能按本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通过补充条款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保险费、管理费、税金、印花税、检测及复测费、售后服务等一切塑钢门窗相关全部费用,塑钢门窗材料为加拿大皇家白色塑钢60/86/88系列型材、德国诺托五金件,5+9A+5、5+12A+5浮法中空玻璃(部分钢化),开启扇配隐形纱窗,热镀锌方钢附框,钢衬、钢附框等符合国标要求;本合同无预付款,垫资期间乙方不计利息,具体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当月完成工程量,在次月支付进度款的50%,以此类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半年内支付总结算价款的70%,剩余工程款一年内支付到总结算95%。合同签订后,国风建业公司入场进行施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8日,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城建五公司。
一审法院调取了工程名称为B-5#、6#、7#、8#住宅楼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备案表记载,B-5#、6#住宅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备案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B-7#、8#住宅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备案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国风建业公司表示以B-7#、8#住宅楼的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9月29日来计算其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城建五公司表示备案表并未体现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询问,国风建业公司与城建五公司均表示涉案项目涉及的工程为沙河三期B区住宅楼的5号楼、6号楼、7号楼及8号楼,均认可补充条款中未约定支付的总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
2016年6月8日,城建五公司与国风建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表》,经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5 130 416元。国风建业公司表示城建五公司已经支付了4 600 000元,城建五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国风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城建五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其开具购买方为城建五公司,销售方为国风建业公司,价税合计530 416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城建五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城建五公司曾主张国风建业公司提起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国风建业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律师函、录音等证据证明其提起本诉未过诉讼时效,后城建五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认为国风建业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有误,应当扣除因国风建业公司员工施工不规范及未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施工的罚款13 150元,同时城建五公司主张应当将国风建业公司的借款5000元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为此城建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施工管理奖罚款通知单》《收据》及《借条》用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国风建业公司认为其罚款通知单上并未有其公司员工在受奖罚单位财务章处签字确认,认为该通知单为城建五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存在罚款的事实。国风建业公司表示其公司并未向城建五公司借款,借条上的胡运民亦非其公司员工。
国风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函费及保全费的票据,根据票据显示,国风建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函费2000元,向法院支付保全费3172元。城建五公司认为保函费及保全费并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同意向国风建业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国风建业公司与城建五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国风建业公司进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已于2016年6月8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现城建五公司应当向国风建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已支付4 600 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城建五公司应当向国风建业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30 416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城建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施工管理奖罚款通知单》,但国风建业公司表示其并未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该通知单系城建五公司单方制作,城建五公司亦未能向一审法院证明国风建业公司对罚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城建五公司主张将国风建业公司的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国风建业公司不认可其向城建五公司借款,同时不认可借条上签字人员为其公司员工,城建五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国风公司及涉案工程有关,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扣除该笔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城建五公司可另案解决该争议。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城建五公司与国风建业公司约定垫资期间没有利息,故城建五公司无需向国风建业公司支付垫资期间的利息,但当满足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时,城建五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国风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则应当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国风建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的时间,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半年内支付总结算价款的70%,剩余工程款一年内支付到总结算95%,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剩余总结算5%为质保金。经过核算,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5 130 416元,即256 520.8元为质保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应当支付到总结算95%中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73 895.2元。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B-7#、8#住宅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备案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国风建业公司表示以B-7#、8#住宅楼的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9月29日作为计算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起算时间的标准,对此一审法院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剩余工程款一年内支付到总结算95%,应当按照备案时间2012年10月15日作为支付273 895.2元工程款的计算标准。现城建五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国风建业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城建五公司应当从2013年10月16日起支付该笔273 895.2元工程款的利息。城建五公司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并未体现涉案工程的情况,但城建五公司与国风建业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涉及沙河三期B区住宅楼的B-5#、B-6#、B-7#、B-8#住宅楼,该住宅楼经竣工验收,涉案项目作为住宅楼的一部分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国风建业公司以住宅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其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具有合理性,城建五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涉案工程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二年,国风建业公司表示以B-7#、8#住宅楼的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9月29日作为计算应当支付质保金256
520.8元的起算时间标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城建五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国风建业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城建五公司应当从2014年9月30日起支付该笔256 520.8元工程款的利息。
国风建业公司要求城建五公司支付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27 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530 416元;二、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273 89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6 5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城建五公司与国风建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国风建业公司进行了施工,现涉案项目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结算总价为5 130 416元,现城建五公司已经支付4 600 000元,故对于剩余工程款,城建五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城建五公司提交的《施工管理奖罚款通知单》,均系其单方制作,且国风建业公司并未对罚款的事实进行确认,故城建五公司上诉主张剩余工程款应当扣除罚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城建五公司提交的《借条》,借款人处为“胡运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运民系国风建业公司员工,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与国风建业公司存在关联,故对于城建五公司要求扣除该笔借款,本院亦不予支持。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虽然合同约定国风建业公司垫资期间不计利息,但是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城建五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陈述,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半年内支付总结算价款的70%,一年内支付到总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对于质保金之外的欠付工程款273 895.2元,因涉案工程备案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故城建五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15日支付该笔款项,现城建五公司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该笔工程款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质保金,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故城建五公司应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质保金,现一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质保金的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城建五公司关于不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期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城建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悦
法 官 助 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