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1425号
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家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力,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宇,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基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6号楼11层2单元1212。
法定代表人:项立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昌基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基鸿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风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力、戴维宇,被告昌基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风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工程款909550.06元、质保金152134.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909550.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计算,以152134.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投保费339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国风建业公司就昌基鸿业公司发包的《南邵07地块项目叠拼临时塑钢窗分包工程》中标。2017年11月30日,昌基鸿业公司与国风建业公司签订了《南邵07地块项目叠拼临时塑钢窗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昌基鸿业公司将南邵07地块项目叠拼临时塑钢窗工程分包给国风建业公司施工;合同总价3042699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工期75天;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产值的80%,双方结算确认后15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届满后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国风建业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自2018年年底至2019年3月底,国风建业公司先后三次递交结算资料,但昌基鸿业公司拒不结算。经国风建业公司计算,案涉工程总价为3293580.8元(合同金额3042699元+增项250881.8元),截止2018年10月29日,昌基鸿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218184.82元,尚欠工程款1075395.9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昌基鸿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并未达成一致,我们所主张的金额少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过多,且没有提交完成相应工作的证据。对质保金也不同意支付,因为工程款总额有错,质保金也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4日,昌基鸿业公司(发包人)与国风建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南邵07地块项目叠拼临时塑钢窗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将名称为南邵07地块项目叠拼临时塑钢窗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本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暂定总价(回收利旧、再利用并保管部分)合同,合同总价为3042699元;合同约定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工程材料全部由承包人组织供应;工期为75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无预付款,工程合同签订完成,承包人出具门窗深化图纸并经发包人涉及部门确认;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承包人已完成产值的80%;叠拼临时窗拆除完成,暂估部分数量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结算,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5%,同时承包人应提前开具5%质保金发票给发包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结算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60日历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指的目的实际价款,承包人并须提供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其他数据,承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且双方没有争议之日起计算,结算期为12个月,但承包人恶意追加增项情况除外,视情况结算期无时间限制;在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承包人应依据合同规定时间提交结算送审资料进行结算,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报送的关于工程量变更等导致工程款变化的结算资料不作为审查的依据,发、承包双方在结算审核中对有争议部分而进行的讨论、协商和解决等一系列过程所持续的时间,本合同规定的结算审查时限须相应顺延,本工程的结算须在竣工及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后,在结算期内由双方完成,发包人审核结算的时间应不短于承包人准备结算文件的时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国风建业公司提交了2018年10月17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该证明有施工单位国风建业公司和监理单位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建设单位昌基鸿业公司没有盖章,有李奇和另一工作人员签字。国风建业公司提交了其2020年1月4日的结算书,在该结算书中国风建业公司申报结算造价为3293580.8元。昌基鸿业公司对该结算书不认可,表示没有昌基鸿业公司盖章,其单位未进行审价,不认可该结算书。昌基鸿业公司已支付国风建业公司工程款2218184.8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风建业公司申请对工程增项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摇号确定由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3月11日,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5号楼首层样本间门窗加工安装,原告主张金额11962元,被告认可金额12082.63元,07地块C版图正式窗钢副框制作安装,原告金额238919.79元,被告金额237570.88元,合计原告主张金额250881.79元,被告认可金额249653.51元。在鉴定结论说明部分记载:“1.15号楼首层样本间门窗加工安装:1.1原告主张:15号楼首层样本间门窗加工安装共11樘窗,合价11962.00元。1.2被告主张:根据2022年1月14日现场踏勘时签订的原则,工程量依据法院质证后的图纸计量,单价按照鉴定原则计价。1.3鉴定意见:由于被告提出该内容现场已不可见,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依据质证后的图纸计量,共11樘窗:单价按照鉴定原则组价,人工费参考施工期2018年7月北京造价信息价,主材单价参考该地块原、被告施工合同中材料价格计入,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按施工期北京市当期计价文件执行:11樘窗合价12082.63元。2.C版图正式窗钢副框制作安装:2.1原告主张:C版图正式窗钢副框制作安装工程量为4478.83㎡,单价为53.34元/㎡,合价238919.79元。2.2被告主张:根据2022年1月14日现场踏勘时签订的原则,工程量依据法院质证后的图纸计量,单价按照鉴定原则计价。2.3鉴定意见:由于被告提出该内容现场已不可见,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依据质证后的图纸计算,工程量为4459.75㎡:单价按照鉴定原则组价,人材机参考施工期2018年3-4月北京造价信息价,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按施工期北京市当期计价文件执行,组价单价为53.27元/㎡”。国风建业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7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南邵07地块项目叠拼临时塑钢窗分包工程合同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算书、工程验收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基鸿业公司将南邵07地块项目叠拼临时塑钢窗工程分包给国风建业公司施工,现昌基鸿业公司辩称国风建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施工完毕,本院认为国风建业公司提交了2018年10月17日的工程验收表,该表格虽未有昌基鸿业公司盖章,但有监理单位盖章,经庭审询问,昌基鸿业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完毕,故本院对昌基鸿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8年10月17日工程验收合格。对于工程款总额,因双方约定合同约定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故对于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工程款金额为固定总价3042699元,双方均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合同外增项的价格,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249653.51元;对于工程质保金,现两年质保期已满,昌基鸿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昌基鸿业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昌基鸿业公司应支付国风建业公司工程款3292352.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218184.82元后,现国风建业公司主张昌基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09550.06元和质保金152134.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风建业公司主张昌基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质保金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和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风建业公司主张昌基鸿业公司支付保全投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昌基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909550.06元及利息(以909550.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昌基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152134.95元及利息(以152134.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5元,由北京昌基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昌基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7300元,由北京昌基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安玉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