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3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东方贸易城奥力孚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严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集仕芯谷4幢405-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基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2018)浙0206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或不清。上诉人自2003年9月18日起进入电力公司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在职期间,上诉人确实与安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直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0日,被上诉人汇丰公司根据电力公司意思表示出具的告知书也明确同意上诉人在电力公司的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转换为直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之间系逆向劳务派遣关系,系劳动合同关系。二、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白天在很多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其他员工传递废物给上诉人,上诉人再转交给其他工作人员,显然该行为并非盗窃行为。电力公司纪委出具的调查报告也反映上诉人拿取废物时有废旧仓库管理人员在场,其未阻止,足以证实上诉人拿取废物是得到许可的行为。至于上诉人出具的事情经过,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已及时取回。三、汇丰公司提供的驾驶员管理制度未经全体职工或者推选的职工代表讨论,也未公开或公示,其制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汇丰公司也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更未有工会成员参与其中。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电力实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上诉人请求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及其他各项加班费用,均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汇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上诉人侵害了国有资产,属于非常恶劣的性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汇丰公司是合法解除,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金。其他认定事项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电力公司及汇丰公司连带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000元、为***补缴补足2003年9月至2018年1月未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支付2016年度和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16552元。
电力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电力实业公司无需向***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977元。
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丰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97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原由宁波市北仑区安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派遣到电力公司任驾驶员。2014年1月1日,电力公司将其车辆驾驶服务业务等外包给汇丰公司。同日,***与汇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岗位为驾驶员,月工资1470元。汇丰公司将***派驻到电力公司负责驾驶车辆。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由汇丰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由汇丰公司缴纳。***未享受2017年度年休假10天。***2017年月平均工资4475元(剔除加班费)。
2017年11月,***在明知电力公司不许工作人员拿废旧物资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允许,私自拿用废旧物资。2017年12月,宁波供电公司在调查废旧物资仓库时,发现铜排、熔管丢失,经查看视频监控记录并找***等人谈话,***承认其在工作中拆铜排、熔管私用。后***退还了铜排、熔管。汇丰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于2018年1月23日以***“违反公司驾驶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12款”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
汇丰公司《驾驶员管理制度》第四十条规定:“驾驶员奖惩规定实施原则(驾驶员12分考核制):公司驾驶员以一个自然年为考核周期,考核分按各项考核累计。(一)累计扣分达12分及以上,停发全年安全奖,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二条规定:“被考核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12分:……(十二)发生偷盗行为,偷盗物品价值500元以上将依法送交司法部门。”
2018年3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电力公司与汇丰公司为***补缴补足2003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按本人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000元、2016年度和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16552元。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1日裁决电力公司与汇丰公司连带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977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电力公司、汇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在明知电力公司三令五申不许工作人员拿废旧物资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私自拿走废旧物资,侵害其所服务的电力公司财产,该行为性质恶劣,违反基本职业道德,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汇丰公司因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需要支付赔偿金。***诉请的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未享受2017年度年休假10天,汇丰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15元(4475元/月÷21.75天/月×10天×2)。电力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为劳务承包,电力公司无需对汇丰公司的员工承担用工责任,***诉请电力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汇丰公司已经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诉请按照本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差额部分,属于因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畴,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15元;二、被告(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3977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汇丰公司派遣的员工,明知其服务的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不许工作人员拿废旧物资的情况下,未经电力公司允许,私自拿走电力公司所有的废旧物资,违反了基本职业道德,汇丰公司以其违反驾驶员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已通知工会,故原判认定其不属于违法解除,且不需要支付赔偿金,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与电力公司实际为逆向劳务派遣关系,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为电力公司招聘,结合其工资由汇丰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由汇丰公司缴纳的事实,上诉人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上诉又称驾驶员管理制度制订程序不合法,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汇丰公司提交的驾驶员管理制度仅提出其不知晓,但其对驾驶员管理制度相关考试题的书写及签到系其本人所为并无异议,故其上述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也难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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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亚君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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