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白春荣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752号
上诉人白春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电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春荣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18 民初 39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白春荣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云电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一审法院未告知白春荣有权对损失与线杆阴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进行鉴定,以及如不鉴定的法律后果,导致白春荣一审未申请上述鉴定,被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驳回白春荣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庭审后,白春荣发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损失的存在和大小。
云电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白春荣的上诉请求。
白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电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赔偿我70年电费损失共计63 855.29元;2.诉讼费由云电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白春荣购买并安装×公司的光伏发电设备,设备(太阳能电池板)安装于其院落内南房房顶处;光伏发电设备产生的电量部分用于自用,余电可卖与电力公司。2017年7月25日,白春荣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约定白春荣将其光伏发电项目并入电网,采取“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方式,定期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根据计量结果,按照每度电0.3598元加国家补贴和北京市补贴的方式,向白春荣指定账户内存入购电费;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4日。2019年,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云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由云电公司对×镇地区农村煤改电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包括电气线路架设、配电装置的安装等。2019年4月,云电公司施工至密云区×镇×村时,沿原有线缆路径,在原有10米线杆东侧新架设高约15米线杆一根(涉案线杆)。因认为新架设线杆对其光伏发电设备存在影响并产生损失,白春荣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未果,故诉于一审法院。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白春荣提交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公司出具的家用光伏项目告知函、存折、录像资料、照片等证据。其中家用光伏项目告知函载明:“……根据您反馈的发电量低问题,在项目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本家用项目组件安装位置的南侧有较高的高压线杆及线缆,高出组件安装位置约11m,且距离组件南北向距离约4m,且不可移动,通过PVsyst专业光伏软件测算,将存在组件局部阴影遮挡情况,从而导致系统的发电量损失,全年发电量损失约15%,全年发电量大约为11 600度电……”;视听资料及照片显示,晴朗天气条件下,涉案线杆阴影遮挡部分太阳能电池板。云电公司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不认可告知函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白春荣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并称与白春荣签订合同期限为5年,故其主张70年损失无任何依据。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密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居委会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全天线杆阴影未到该户院内,不存在线杆遮挡光伏板发电情况,且涉案线杆占地为公共用地。该证明内容为“×社区内高低压线路改造,因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户居民提出异议,原是10米杆,现在线杆更换为15米,杆离居民王玉家约有7米,此户认为此处栽杆影响了家里光伏发电,现在的栽杆完全是按照原线路,进行的高低压杆改造,杆位属于公共用地。针对此户提出的异议,×居委会进行了现场实地勘察,全天线杆阴影距该户外墙最近处30公分,未到该户院内,未发现该户所说的线杆遮挡光伏板发电现象……” 2.涉案线杆架设前后白春荣发电量对比截屏及系统视频资料,证明涉案线杆对白春荣发电没有影响,涉案线杆立杆后,发电量比立杆之前增加。该证据显示,白春荣光伏设备2017年8月至12月上网电量为2666KWH,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上网电量为3877KWH,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上网电量为4274KWH,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上网电量为3926KWH,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上网电量为4208KWH,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上网电量为3834KWH,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上网电量为4215KWH。根据购电费每度0.3598元标准乘以上网电量所得购电费用,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已转入白春荣账户内,金额与白春荣提交存折内显示的金额一致。 3.密云地区电网规划建设战略合作协议,系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签订,证明涉案线路为密云区煤改电项目配套电网建设,由密云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前期的征地占地等前期工作,其负责建设实施。合作协议中记载“甲方(密云区政府)负责提供变电站、开关站站址建设和临时用地,承担变电站、开关站站址征地、拆迁、市政配套接入等前期费用;统筹组织变电站10千伏及以上进出线电源征地、占地、拆迁前期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 4.密云区2019年农村地区“煤改电”工程前期协调工作方案,系北京密云区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3月29日下发文件,载明由各镇政府、改造村村委会确定专人负责2019年“煤改电”工程前期协调工作。 白春荣不认可村委会证明,并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 经现场勘查,涉案线杆设立于白春荣家东南方向,中间隔有村内公路;涉案线杆距离白春荣家南房外墙直线距离约为6.2米;现场勘查时为下午,涉案线杆无阴影投射在太阳能电池板上。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云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云电公司仅系涉案线杆的架设施工单位,并非涉案线杆的产权人,施工线路及涉案线杆的架设位置亦非由其选择,故白春荣要求云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依据现场勘查及白春荣所提交证据,涉案线杆在部分时间段内阴影确实投射在太阳能电池板之上,但根据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所提交的上网电量统计,未显示存在发电量减少之情形,且白春荣所提交的系其光伏发电设备生产制造商所出具的证据,属于单方证人证言,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直接作为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依据,故综上白春荣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以及损失与线杆阴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春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白春荣主张云电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侵害其财产权,其应当就云电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白春荣存在损害后果、云电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行为与白春荣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云电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云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云电公司仅系涉案线杆的架设施工单位,并非涉案线杆的产权人,施工线路及涉案线杆的架设位置亦非由其选择,故白春荣要求云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白春荣针对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现场勘查及白春荣所提交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线杆在部分时间段内阴影确实投射在太阳能电池板之上,双方对该事实并无争议。但对于上述情形是否对白春荣造成了损失,当事人存在争议。对此,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提交了上网电量统计,未显示存在发电量明显减少之情形。白春荣提交了其光伏发电设备生产制造商所出具的证据,证明其全年发电量损失约15%。两份证据所示并不一致,故本院难以单独采信光伏发电设备生产制造商所出具的证据。因白春荣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且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相关,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要求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白春荣二审中申请就其损失与线杆阴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进行鉴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目前情况下,并无鉴定损失与线杆阴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必要,故本院二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白春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白春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厂家视频一段,用以证明遮挡与发电量有直接影响,电线杆的阴影遮挡光伏发电会导致发电量下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实际中遮挡对发电量造成影响。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实际中遮挡对发电量造成影响。云电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白春荣向本院申请就其损失与线杆阴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进行鉴定,并先后提供了两家其认为可以进行鉴定的机构名称。云电公司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不同意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白春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辉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于洪群
法 官 助 理   徐 晨 书  记  员   何昕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