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春林华建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春林华建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季庄村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110KV变电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春林华建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电电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林***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云电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当。首先,春林***司与云电电气公司于2016年至2019年分别以口头约定的方式,春林***司应云电电气公司指派为其所管辖的供电高压线路下的超高树木进行砍伐,由云电电气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当场确认所砍伐树木棵树,目的是以此为依据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棵50元进行结算,在此期间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一直是按双方口头约定完成的本案砍伐树木的工程。经云电电气公司确认共计砍伐树木棵树为66676棵,口头约定每棵50元,共计3333800元。云电电气公司分9笔支付给春林***司部分砍伐树款2117280元,尚欠春林***司砍伐树款1216520元。2019年底云电电气公司约春林***司去其公司进行砍树工程结算,春林***司到其单位后,云电电气公司将其已打印好的合同让春林***司签字,其称公司需要对已支付给你们的款项补签一下合同好向上级单位交代,剩余的棵树款项待兑账后再行给付。因有云电电气公司的承诺,春林***司为了配合其工作,才在云电电气公司准备好的合同上签字**。自补签合同后,云电电气公司反目,致使本案诉诸法律。第二,云电电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九份合同均是工程完成后补签。从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就能看出,所补签的合同工程项目按照规定春林***司应履行招标入围程序,投标人应具备供电工程施工资质,而春林***司没有供电施工资质,更没有招投标资格,况且春林***司从未给云电电气公司干过这样的危险工程。由此看出云电电气公司与春林***司所补签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纯属虚假合同,为此春林***司认为上诉双方所补签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所以春林***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当。二、关于证人**1、**2的证言,春林***司认为二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二人所证实该工程是口头约定,没有签合同,每棵50元与春林***司所诉完全一致,况且证人还证实云电电气公司现在仍以口头约定的方式继续与他人合作,干着与春林***司所干的砍伐树工程,由此可见,云电电气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违反诚信原则,违反工程操作程序。对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片面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核查,并作出公正的裁决。三、关于双方对于砍伐树工程量确认单一节,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确认单真实有效。况且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进行数次核查,现一审法院反而认定补签合同成立,而忽略了双方口头约定而形成的确认单这一事实。 云电电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春林***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按照合同进行结算,云电电气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司原要求按每棵120元进行支付后口头约定又改为按每棵50元进行支付的说法并不存在。第二,**1和**2的证言认可真实性,证言中所指的是2020年的项目工程,与本案的工程无关,所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在本案中也没有涉及2020年工程结算。第三,云电电气公司始终认可双方签的工程确认单真实性,但这不是双方结算依据,是双方履行合同的证明。 春林***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电电气公司立即支付其所欠春林***司砍伐树木工程款1184320元;2.诉讼费由云电电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春林***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密云供电公司2015年输电架空线路隐患治理,合同工程暂估造价为14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处记载“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另在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2016年10月11日,云电电气公司向春林***司付款14万元。 2016年1月10日,春林***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的《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2016年去树,合同工程造价4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处记载“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另在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云电电气公司未向春林***司付款。 2016年7月10日,春林***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密云供电公司2016年配电架空线路设备设施综合维修,合同工程造价为6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处记载“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另在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2016年12月10日,春林***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密云供电公司2016年度冬煤改电及供暖配电线路树线矛盾整治及设施检修,合同工程造价3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处记载“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另在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2017年1月26日,云电电气公司向春林***司付款90万元。 2017年8月5日,春林***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170002供电保障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12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处记载“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另在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同日,春林***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170003供电保障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8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处记载“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另在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2018年3月1日,云电电气公司向春林***司付款20万元。 2018年1月10日,春林***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伐树工程,工程范围为输电架空线路树障、通道砍伐等作业,合同工程造价为253740元,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2019年2月1日,云电电气公司向春林***司付款253740元。 2018年6月10日,春林***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春林***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伐树工程,工程范围为架空线路树障、通道砍伐等作业,合同工程造价为406540元,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2019年2月1日,云电电气公司向春林***司付款406540元。 2019年1月15日,春林***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密云区供电公司2019年10千伏电力通道通信线缆搭挂维护,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需的劳务用工,合同工程造价217000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处记载“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另在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2020年1月16日,云电电气公司向春林***司付款217000元。 经查,上述合同总价款为2157280元,云电电气公司支******司2117280元。2016年1月10日的合同价款40000元未支付。 庭审中,春林***司表示,因为当时双方没有合同,只有春林***司为其施工的整个工程的确认单及涉及砍伐树木的棵数。双方在形成口头约定后,春林***司按照云电电气公司的指派进行全面施工,当时口头约定每棵50元,无论大小,以棵数计算,没有合同,其中不包括机械费,机械费另算,工程数量已按云电电气公司的要求,全部砍伐并予以确认。 春林***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117280元,另就其主张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密云供电公司工程项目联络单》、机械费、工作记录表、《树线矛盾整治工作汇总表》《<spanlang=EN-US>2016</span>年各乡镇去树情况汇总表(上)》《2016年各乡镇去树情况汇总表(下)》《<spanlang=EN-US>2017</span>年各乡镇去树情况汇总表》《机械部分使用情况汇总表》《北京市工程决算》等。 另提供两份录音,一份是***与**2(云电电气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当时口头约定的基本情况,证明50元每棵树,机械费单计算。一份是***与**1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向**1诉说找**1(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协商50元一棵去树的约定,不包括机械费。 云电电气公司认可有云电电气公司工作人员署名的《密云供电公司工程项目联络单》、工作记录表、《树线矛盾整治工作汇总表》等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春林***司举证的证明目的,对春林***司自行核算的《2016年各乡镇去树情况汇总表(上)》《<spanlang=EN-US>2016</span>年各乡镇去树情况汇总表(下)》《2017年各乡镇去树情况汇总表》《机械部分使用情况汇总表》《北京市工程决算》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云电电气公司对通话录音的事实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找到证人**2出庭作证,证明**2仅参与过2020年十里堡避免树线矛盾项目,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口头约定,按口头约定已经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问题,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春林***司主张应当按照每棵树木50元的标准结算合同款项,但根据其举证,法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根据春林***司与云电电气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对合同工程造价约定明确,部分合同中另有约定“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调整工程造价,则春林***司应举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双方另行约定的事实。庭审中,春林***司自行进行决算并提交相应证据,而该结算结论并未经云电电气公司认可,故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春林***司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依据云电电气公司认可的工作记录单等证据,虽能证******司务工事实,但仅依据春林***司所提供的与云电电气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双方对砍树的费用计算等相关事宜达成新的协议,故春林***司举证不足,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事实。 其次,春林***司与云电电气公司签订合同,则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之中,是否盈利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并不能当然构成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原因。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2157280元,云电电气公司已支付给春林***司2117280元,云电电气公司亦承认2016年1月10日的合同款项40000元未支付,故法院对春林***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春林***司的其余主张难以支持。但提醒其今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慎重评估商业风险后签署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应增强证据意识,以备发生争议后依法维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判决:一、云电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司四万元。二、驳回春林***司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春林***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协议均系虚假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每棵树木50元的标准结算合同款项。云电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依约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春林***司欲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棵树木50元的标准结算合同款项,应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对于云电电气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协议,春林***司认为该数份协议系为配合云电电气公司而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但仅凭春林***司目前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目的,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相应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春林***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8元,由北京春林华建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栋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