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3957号 原告:***,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权(***之女婿),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110KV变电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78626522R。 法定代表人: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136563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满族,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职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电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70年电费损失共计63 85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响应国家发改委、能源局、财政部红头文件政策号召,我于2017年7月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一部分供自己家使用,多余电量直接卖给国家电网。同年7月25日,我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始供电。2019年5月,云电公司在我家门口东南方向安装一根高15米的电线杆。线杆及上面装置产生的阴影直接影响光伏发电量,进而影响发电收益。经联系设备厂家进行专业检测,结果为影响全年发电量的15%,即按照房屋使用年限70年,每天发电量40至50度,每天遮挡减少发电量7.5度,每年减少发电量1978.9度标准计算,70年电费损失共计63 855.29元。我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接受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委托进行电力施工工作,是施工方,不是本案直接责任承担主体。 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无过错,没有事实侵权行为,电线杆的架设有合法性、正当性和公益性,占用土地为公用土地;2019年,密云地区煤改电工程配电网建设中用于发电的线杆需进行改造和加高,该工程建设前期是由密云区政府进行协调,我公司仅负责建设和实施,且线杆高度是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技术规范,不存在违规建设。第二,我公司在事实上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根据我公司收购原告所发电量的数据可知,在同一个时间段内,涉案线杆改造之后,原告所发电量比涉案线杆改造前发电量要多,说明涉案线杆对原告设备的发电量并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根据村委会现场勘查证明,涉案线杆的阴影,并未进入原告院内,且距离户外墙还有30公分;同时,**本身属于公共资源,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三,原告所述损害和架设线杆不存在因果关系,煤改电工程是在2019年开始的,但线杆架设路径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光伏发电设施并非属于不动产,原告在安装发电设备时,就应当对周边环境有所判断,并合理选择安装地点,因此,涉案线杆与原告发电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原告所述损害事实及损失大小,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述每天减少发电量7.5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系估算不能成立;原告要求70年损失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是对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应支持未来可以取得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购买并安装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光伏发电设备,设备(太阳能电池板)安装于其院落内南房房顶处;光伏发电设备产生的电量部分用于自用,余电可卖与电力公司。2017年7月25日,***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约定***将其光伏发电项目并入电网,采取“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方式,定期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根据计量结果,按照每度电0.3598元加国家补贴和北京市补贴的方式,向***指定账户内存入购电费;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4日。2019年,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云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由云电公司对某镇地区农村煤改电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包括电气线路架设、配电装置的安装等。2019年4月,云电公司施工至密云区某镇某村时,沿原有线缆路径,在原有10米线杆东侧新架设高约15米线杆一根(涉案线杆)。因认为新架设线杆对其光伏发电设备存在影响并产生损失,***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未果,故诉于本院。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家用光伏项目告知函、存折、录像资料、照片等证据。其中家用光伏项目告知函载明:“……根据您反馈的发电量低问题,在项目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本家用项目组件安装位置的南侧有较高的高压线杆及线缆,高出组件安装位置约11m,且距离组件南北向距离约4m,且不可移动,通过PVsyst专业光伏软件测算,将存在组件局部阴影遮挡情况,从而导致系统的发电量损失,全年发电量损失约15%,全年发电量大约为11 600度电……”;视听资料及照片显示,晴朗天气条件下,涉案线杆阴影遮挡部分太阳能电池板。云电公司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不认可告知函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并称与***签订合同期限为5年,故其主张70年损失无任何依据。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密云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居委会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全天线杆阴影未到该户院内,不存在线杆遮挡光伏板发电情况,且涉案线杆占地为公共用地。该证明内容为“某社区内高低压线路改造,因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户居民提出异议,原是10米杆,现在线杆更换为15米,杆离居民**家约有7米,此户认为此处栽杆影响了家里光伏发电,现在的栽杆完全是按照原线路,进行的高低压杆改造,杆位属于公共用地。针对此户提出的异议,某居委会进行了现场实地勘察,全天线杆阴影距该户外墙最近处30公分,未到该户院内,未发现该户所说的线杆遮挡光伏板发电现象……” 2.涉案线杆架设前后***发电量对比截屏及系统视频资料,证明涉案线杆对***发电没有影响,涉案线杆立杆后,发电量比立杆之前增加。该证据显示,***光伏设备2017年8月至12月上网电量为2666KWH,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上网电量为3877KWH,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上网电量为4274KWH,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上网电量为3926KWH,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上网电量为4208KWH,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上网电量为3834KWH,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上网电量为4215KWH。根据购电费每度0.3598元标准乘以上网电量所得购电费用,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已转入***账户内,金额与***提交存折内显示的金额一致。 3.密云地区电网规划建设战略合作协议,系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签订,证明涉案线路为密云区煤改电项目配套电网建设,由密云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前期的征地占地等前期工作,其负责建设实施。合作协议中记载“甲方(密云区政府)负责提供变电站、开关站站址建设和临时用地,承担变电站、开关站站址征地、拆迁、市政配套接入等前期费用;统筹组织变电站10千伏及以上进出线电源征地、占地、拆迁前期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 4.密云区2019年农村地区“煤改电”工程前期协调工作方案,系北京密云区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3月29日下发文件,载明由各镇政府、改造村村委会确定专人负责2019年“煤改电”工程前期协调工作。 ***不认可村委会证明,并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 经现场勘查,涉案线杆设立于***家东南方向,中间隔有村内公路;涉案线杆距离***家南房外墙直线距离约为6.2米;现场勘查时为下午,涉案线杆无阴影投射在太阳能电池板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家用光伏项目告知函、视听资料,密云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密云地区电网规划建设战略合作协议、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云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云电公司仅系涉案线杆的架设施工单位,并非涉案线杆的产权人,施工线路及涉案线杆的架设位置亦非由其选择,故***要求云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依据现场勘查及***所提交证据,涉案线杆在部分时间段内阴影确实投射在太阳能电池板之上,但根据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所提交的上网电量统计,未显示存在发电量减少之情形,且***所提交的系其光伏发电设备生产制造商所出具的证据,属于单方证人证言,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直接作为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依据,故综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以及损失与线杆阴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潘 燕 书  记  员   郑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