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民初1711号
原告:环宇飞扬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7508824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496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福化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东沿村京石高速公路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5674240XG。
法定代表人:刘淑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环宇飞扬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福化木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车辆(委改)购销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提交青岛市四方区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据此,本案协议管辖法院应为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即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福化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改)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提交青岛市四方区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委托第三人北京福化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委改)购销合同》,该合同应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签订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约定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暨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预交的管辖权异议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