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源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源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天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15676号******
原告:河北源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城北关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天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西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源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天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743622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我公司承接了被告在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天合嘉园1#-21#住宅楼电气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7月我公司进场施工,2008年初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86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首付款为60%约500万,我公司实际施工到2009年底,因被告实际建设的住宅楼为14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1栋住宅楼。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我公司200万元工程款,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经鉴定造价为4743622元,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743622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能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鉴定报告结果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2519931.35元,我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24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00万元,于2008年3月25日支付了100万元,于2008年4月25日支付了100万元,于2008年5月23日支付了42万元,于2008年9月10日支付了8万元,以上共计450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5日北京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与天能公司签订《室内外高低压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宏锦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天合嘉园1#-21#住宅楼(室内外电气工程)承包给天能公司,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价格,合同价款为880万元。后天能公司与源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能公司将石楼镇新村天合嘉园1#-21#住宅楼室内外电气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运行(包括高低压工程)承包给源兴公司,合同价款为860万元,工程首付款为总承包的60%(约计5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5%,另外5%作为保证金,于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源兴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因故源兴公司实际施工的住宅楼为14栋,该14栋住宅楼于2009年9月施工完毕,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设21栋住宅楼。其间天能公司曾向源兴公司出具两*支票,其中面额为200万元的支票兑付日期为2008年1月26日,面额为300万元的支票兑付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源兴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为天能公司出具了面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的发票,后因出票单位宏锦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面额为20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未能兑付。天能公司称因面额为200万元的支票未能兑付,该公司已经用宏锦公司的售房款200万元现金进行了替代性支付,源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面额为300万元的支票亦未兑付,天能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和2008年4月25日共向源兴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作为替代性支付,对该200万元替代性支付源兴公司不持异议。天能公司称曾于2008年5月23日向源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2万元,曾于2008年9月10日向源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源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11月19日天能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源兴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要求源兴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审理中,源兴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取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源兴公司已经施工的部分造价为4743622元。法院基于该鉴定结论做出了处理结果,判决确认天能公司与源兴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驳回了天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能公司对处理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天能公司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天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6年10月31日源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天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宏锦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室内外电气工程承包给天能公司,天能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源兴公司,鉴于涉案工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天能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源兴公司,故源兴公司与天能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源兴公司的施工款已经物化在源兴公司所施工的住宅楼中,因此天能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源兴公司。庭审中诉讼双方对天能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和2008年4月25日所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次还款予以确认;关于天能公司所称曾经用宏锦公司购房款200万元现金进行替代性支付的主*,源兴公司不予认可,天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主*,本院对此主*不予支持;关于天能公司所称曾于2008年5月23日及2008年9月10日分两次向源兴公司还款50万元的主*,源兴公司不予认可,天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收到的工程款系本案工程款,故天能公司的该主*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天能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已经经过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取,鉴定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出具了复审报告,鉴定工程师亦已经出庭接受了质询,且天能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因此天能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认源兴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4743622元,同时确认天能公司已经实际付款200万元,因此天能公司应该向源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43622元,同时天能公司亦应向源兴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故源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能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源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二百七十四万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并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源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七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天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