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68658W,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区长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1295146L,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新宜金公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6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中策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约定中策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供价值3237202元的电缆,中策公司完成供货后,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8月15日,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421735.77元。2022年5月19日,中策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策公司对建筑公司的债权421735.77元转让给其,现其已合法享有对建筑公司的债权,故其诉诸法院,要求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21735.7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在其公司与中策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明确,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2.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官管辖,本案其公司所在地为贵阳市**,合同履行地为沿河县,故本案应移送至贵阳市**区人民法院或沿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6月18日,中策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1份,建筑公司向中策公司采购价值3237202元的电缆,合同约定收货地址为贵州省沿河县,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未作约定。
又查明,2022年5月19日,***与中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策公司将其公司对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421735.77元转让给***。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中策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管辖权应依据中策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又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策公司与建筑公司明确约定案件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确定的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作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区人民法院或沿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同一审。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中策公司二审未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原债务人主张货款及利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中策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管辖权应依据中策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中策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案件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对债权受让人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其作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