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初20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三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省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长山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6865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和砂石款12246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三穗县***市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原告***于2016年至2017年12月期间给被告方拉砂石,经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2017年12月28日核算,原告给被告拉了砂石共442车,4904立方,总计人民币285465元。结算后***就写了一张结算单子给原告,同时将所有的运输单收回,当时口头约定在2018年春节回来后付清欠款。2018年2月28日,被告的会计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及砂石款150000元,尚欠13546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或其管理人员***催问该欠款,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付1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3000元,现尚欠122465元。原告又多次催问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款项,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运费及砂石款108465元。
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也没有从公账上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等人均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参与结算的事实也没有得到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向与其进行结算的人员追诉,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三穗县城市综合体“**.城市花园”建设项目,原告***于2016年至2017年12月期间给被告案涉工程的项目部拉砂石,经与项目部工作人员***核算,并经***签字审核确认,原告给被告拉砂石的运费及砂石款合计271465元,已支付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付1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3000元,现尚欠108465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8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结算单、短信聊天截图、《费用报销单》(被告会计人员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三穗县城市综合体“**.城市花园”建设项目,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部拉砂石,原、被告之间建立运输劳务合同关系,项目部因此而拖欠原告的运费及砂石款,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及砂石款108465元的事实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来自于被告会计人员提供,并有被告案涉建设工程项目部有关人员***、***签字确认,能充分证明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拖欠原告运费及砂石款108465元的事实,另外,从本院已审结的(2020)黔2624民初第564号案件反映,***系被告所承建三穗县城市综合体“**.城市花园”项目部员工,且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也没有从公账上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等人均不是我公司人员,参与结算的事实也没有得到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08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3元,由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