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13民初207号
原告:贵阳恒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1号楼2层43号[二戈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074473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长山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68658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贵阳恒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与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恒旺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钢材款2712231.5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510696.08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以2712231.51元为基数按月息1%为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都匀贵和商业广场项目供应钢材。《钢材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交货方式、验收标准、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之后,原告根据被告指令陆续向其供应钢材,被告亦采取滚动式方式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2021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确定:截至2021年2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7346594.06元的钢材,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4634362.55元,尚欠货款2712231.51元,并应支付资金占用费1510696.08。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综上,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依约向按期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争议,以对方实际提供的为准;资金占用费计算与合同不符,对此我方持有异议;对原告第三、四项诉请请法院按合同约定来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承建的都匀贵和商业广场项目供应钢材。合同主要条款:第三条交(提)货方式、地点“1、由乙方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人员验收,甲方验收人员验收的销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2、乙方出具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注明钢材的品种、规格、重量及结算单价。3.甲方有权收货人为***”。第七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付款周期:乙方第一次供货按货到付款方式结算。以后每3个月为一个周期,从首次货物送达之日起,则开始办理本周期结算,本周期期满后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并核对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须付清本周期结算款。2、垫资金额不超过500万,超出部分则需按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结算单价以双方协商后书面方式确认,若甲方按货到付款方式提货,螺纹钢、线材及盘螺全部按过磅计重,结算单价以供货当天市场网价双方协商后书面方式确认。3、资金占用费:每一周期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月1份(1%)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不复利计息,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第八条“买卖双方特别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至法院的,任何一方委托律师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指令陆续向其供应钢材,被告亦采取滚动式方式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截至2021年2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7346594.06元的钢材,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4634362.55元,尚欠货款2712231.51元,垫资费1510696.08元,结算书上加盖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章,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字。被告对结算书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垫资费(资金占用费)有异议。被告称结算后又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左右货款,但未在承诺时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及保全保险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供货情况结算清单、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恒旺公司向被告七冶公司的都匀贵和商业广场项目供应钢材,有送货单为证,被告七冶公司收货人***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8日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7346594.06元的钢材,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4634362.55元,尚欠货款2712231.5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本金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恒旺公司要求被告七冶公司支付货款2712231.5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510696.08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以2712231.51元为基数按月息1%为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付款周期:乙方第一次供货按货到付款方式结算。以后每3个月为一个周期,从首次货物送达之日起,则开始办理本周期结算,本周期期满后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并核对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须付清本周期结算款。2、垫资金额不超过500万,超出部分则需按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结算单价以双方协商后书面方式确认,若甲方按货到付款方式提货,螺纹钢、线材及盘螺全部按过磅计重,结算单价以供货当天市场网价双方协商后书面方式确认。3、资金占用费:每一周期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月1分(1%)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不复利计息,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第一次供货共计1334362.55元,被告按货到付款方式结算,支付了该次货款1334362.55元。之后以每3个月为一个周期,从首次货物送达之日起,则开始办理本周期结算,本周期期满后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并核对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须付清本周期结算款,每一周期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月1分(1%)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上对每一次供货时间、付款时间均有载明,结算单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垫资费)均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510696.08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以尚欠2712231.51元为基数按月息1%为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未超出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至法院的,任何一方委托律师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原被告双方虽未就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但原告为本案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恒旺物资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712231.51元;
二、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恒旺物资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510696.08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以2712231.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恒旺物资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92元,由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龙港柳
书 记 员 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