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21451号
原告:贵州伟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庙脚村化肥厂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E53E8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长山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6865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伟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伟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律代表人***、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伟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2273545.06元,利息(利息以2273545.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因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毕节市七星关区2018年麻园片区城镇棚户区改造(塘坊河畔)安置房建设项目,经双方签合同,2020年至2021年土方工程款共计2873545.06元,已付600000元,余欠2273545.06元,机械租赁在2021年9月15日己退场,土方工程2021年8月份基础、地梁已完成,剪力墙回填有风险的在2020年7月份已填好,后面好填的被告未通知原告,则被告自己回填。土方合同期为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份,原告垫资大量资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土方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土方款要以最终结算为准,年前已经共付了80万元;第二、一区的剪力墙还没有回填完,付款节点还没有到,工期因甲方原因顺延;第三、我们对原告提出的节点都有异议;第四、我们一直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来付款,按合同约定来讲,原告方要求我们把剩余款一次性付完是不合理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2月25日,原告贵州伟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七星关区2018年麻园片区城镇棚户区改造(塘坊河畔)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施工一区、二区地下室基坑土石方开挖、机械破碎、石方开挖(爆破)、倒土场(弃土费)。计算依据:经甲、乙双方现场实测的数据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待土石方工程整体粗平全部完成,双方初步收方核算进度产值后在1个月内支付进度产值金额的30%;基础地梁全部开挖完且完成边坡与剪力墙之间回填方后,双方进行最终收方,核算最终结算产值后在1个月内支付最终结算产值金额50%(含之前己支付进度的30%);剩余最终结算产值金额的40%在乙方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的第6个月内无息支付,尾款10%在整个项目主体结构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伟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进度结算单》,审核金额为1690161.11元;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进度结算单》,审核金额为104462.06元;2021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进度结算单》,审核金额为1048921.95元;202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进度结算单》,审核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贵州伟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一区的边坡和剪力墙尚未回填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贵州伟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贵州伟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即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待土石方工程整体粗平全部完成,双方初步收方核算进度产值后在1个月内支付进度产值金额的30%;基础地梁全部开挖完且完成边坡与剪力墙之间回填方后,双方进行最终收方,核算最终结算产值后在1个月内支付最终结算产值金额50%(含之前己支付进度的30%);剩余最终结算产值金额的40%在乙方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的第6个月内无息支付,尾款10%在整个项目主体结构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的约定及本院查明的双方初步收方核算进度工程款2873545.12元计算,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873545.12元的30%即862063.50元。被告己支付原告800000.00元,尚欠62063.50元。其余工程款因一区的边坡和剪力墙尚未回填完,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227354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2063.5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利息以62063.5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伟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063.50元及利息(利息以6206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贵州伟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94.00元,由原告贵州伟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1700.00元,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