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94672号 原告: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0号楼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长城公司)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三元长城公司2 991 828.27元;2、要求***支付三元长城公司利息(以2 991 828.2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元长城公司出于朋友帮忙出借资质给***,***在三元长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对外承包工程,且并未给施工人员提供任何安全防护,导致施工出现事故,受伤工人起诉三元长城公司和***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XXXXX号判决书,以不能排除三元长城公司存在从相关装修工程中获取非劳动收益的可能为由,判决三元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了上诉,三中院做出了(2020)京03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三元长城公司无奈于2021年7月2日履行已生效判决,赔偿受伤工人共计2 991 828.27元。在(2020)京0105民初XXXXX号民事审理过程中,受伤工人李某某曾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给其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的内容已经完全可以证实李某某与***系劳务雇佣关系,并承诺了为李某某承担医疗费用及后续的赔偿,法院也对此予以确认。现三元长城公司已经将赔偿款2 991 828.27元替***支付完毕。为维护三元长城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三元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这个工程是三元长城公司和匈牙利使馆签订的合同,发包方是使馆,承包方是三元长城公司,我就是给三元长城公司打工的。其次,三元长城公司主张对***承包工程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与使馆签订合同盖章的时候,三元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存刚在现场,签订合同后,使馆所有的款项都是付给三元长城公司了,由三元长城公司给使馆开具发票。三元长城公司现在都没有给供应商结账,导致供应商老找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李某某将***、三元长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及三元长城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用品费、住宿费等共计5 234 577.77元,负担司法鉴定费3465元、案件受理费28 093元。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三元长城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 988 363.27元。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一、2019年11月21日,李某某在某某大使馆装修工程工地从高处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检查,后因病情变化转付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医,入院初步诊断脑出血、脊髓损伤、颅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入院次日行“脑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硬膜修复术”。治疗后持续昏迷状态。经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李某某为一级伤残。二、就赔偿义务人问题,李某某提交了匈牙利使馆(发包人、甲方)与三元长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字的《劳务关系证明》、与三元长城公司万某某的谈话录音,并申请了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首部记载签约方为匈牙利使馆(发包人、甲方)及三元长城公司(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为某某大使馆住宅一层装修改造,合同末尾乙方签章处加盖了三元长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记载电话为***的手机号。上述***签字的《劳务关系证明》记载:“经康某某介绍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在包工头***承包的某某大使馆干装修活,一天工作八个小时,一天工资320元。李某某在2019年11月21日上午10:00左右在一人高的架梯上摔下来,脑袋着地,现在在ICU重症监护室,目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兹证明***与李某某属于劳务关系,由包工头***负责医疗费用及后续的赔偿。”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中陈述其与李某某一起在京务工,工种一般为建筑装修行业杂工,事发前其与李某某均在匈牙利使馆装修工地干杂工。就李某某受伤的过程,宋某某表示未亲眼看到李某某受伤的过程,但看到了李某某受伤后躺在地上的现场,经向旁人了解得知李某某系从高约2米的木质人字梯上掉落致伤。就李某某掉落前正在从事的工作,宋某某称当时李某某在和一名电工共同工作,工作内容为站在人字梯上布置顶棚内电线。就施工现场是否为工人配发安全帽,宋某某表示没有。就工地现场高处施工的操作方式,宋某某表示高处施工会使用人字梯或脚手架,其中需要经常移动位置的工作使用人字梯,施工位置相对固定的工作使用脚手架。本院询问现场人字梯的样式,宋某某表示该人字梯为木质标准人字梯,高度约2米。本院询问宋某某是否知道三元长城公司,宋某某表示不了解,并称杂工工人通常不会在意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具体身份信息,只关心工资能否正常足额结算。本院询问宋某某是否知道***,宋某某表示听说过,该人系工地工头,在工地见过,该人负责分配工作。当事人询问证人过程中,三元长城公司询问杂工的工资标准,宋某某表示杂工工资标准为300元/天,三元长城公司询问人字梯的具体情况,宋某某表示该人字梯为可折叠人字梯,从外观看应为购置的制成品,其未发现该人字梯存在受损的情况。三、三元长城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该公司资质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庭审中,本院询问***使用三元长城公司资质的相关情况,三元长城公司表示***经常在使馆区承包装修改造工程,其中部分工程使用了三元长城公司的名义。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法院认为:一、***在《劳务关系证明》上签字确认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虽主张该证明系受胁迫签订,但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依据该《劳务关系证明》认定李某某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李某某的雇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架梯上掉落受伤,宋某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陈述施工现场没有为工人配备安全帽,***亦未举证其为工人提供了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设备,故应认定其对李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李某某事发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进行攀登作业时应提前做好相关防护措施,但李某某在未做好防护措施或要求他人从旁保护的情况下迳行攀登架梯作业,应据此认定李某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应对李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就三元长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元长城公司自认曾将公司资质多次借给***用于承包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装修工程项目,而***个人并不具备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不能排除三元长城公司存在从相关装修工程中获取非劳动收益的可能,因此三元长城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上述(2020)京010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但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6月28日,三元长城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被执行划扣2 991 828.27元,本院就该执行款项向三元长城公司出具案款收据。 关于三元长城公司的获益情况:***与三元长城公司之间未订立雇佣合同,三元长城公司未给***发工资、上社保。在承接涉案工程过程中,三元长城公司向***提供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建筑工程资质的复印件,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庭审中,三元长城公司称与***口头约定收取3%的管理费,***表示对管理费不清楚。三元长城公司提交了自己收取大使馆工程款的银行回单和发票,和向其他公司付款的回单、发票。匈牙利驻华大使馆分三次共向三元长城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655 975.82元,三元长城公司向某某大使馆开具应向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共三张,其中两张上有他人代***的签字。三元长城公司向某某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A公司)尾号993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85 500元;向某某B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B公司)尾号367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4 084元;缴纳印花税共计363.1元,以上共计 519 947.1元;三元长城公司提交某某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张,交易内容为大芯板、白乳胶、涂料等,备注的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为尾号9567的银行账户;提交某某C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交易内容为餐边柜,备注的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为尾号4013的银行账户;提交某某D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交易内容为工艺品地毯,备注的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为尾号1988的银行账户;提交某某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备注的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为尾号3675的银行账户;以上某某A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有他人代***的签字。庭审中,三元长城公司称某某A公司、某某B公司等均是***指定的付款单位,三元长城公司是按照发票上的开户行及账户付款;***否认自己指定某某A等公司代为收款,称他人在发票上代为签字是因为自己在这个工地上。 另,庭审中***曾称三元长城公司在向其支付款项时未指定用途,工地上的施工材料是***用三元长城公司支付的钱款购买的。三元长城公司称从未派人对涉案施工安全予以监督管理。 上述事实,有三元长城公司提交的法院案款收据、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裁定书、银行回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未提交其与三元长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主张自己系为三元长城公司打工,故对李某某的损失赔偿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元长城公司在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追偿。三元长城公司为***承包某某大使馆装修项目提供了必要的签约条件,其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以其名义承包的工程承担安全监督义务。本案中,现场缺乏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三元长城公司怠于安全监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仅能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追偿。二、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三元长城公司称自己只收取了3%的管理费,但依据其提交的付款回单和发票,三元长城公司从某某大使馆获取的工程款远高于其对外支出款项,其称只收取3%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元长城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存在发票开具方与付款对象不符、发票内容与涉案工程不符等诸多问题,三元长城公司和***的具体获益情况难以确定,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三元长城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 495 914.1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 734.63元,由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 471.4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8 26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奇琦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书记员 陈秋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