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1017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何玉霞(***之妻),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冬瑞,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龙,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0号楼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长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潘冬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龙、王超,三元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27767.66元、伙食费6176.96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880000元、误工费5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0元、交通费1241.25元、住院用品费4051.9元、住宿费18760元,以上共计5234577.7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日,三元长城公司承包匈牙利大使馆装修工程,包工头为***,原告系工程的装修工人。2019年11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因缺乏施工保护措施,从梯子上坠落地面,致使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救治,经手术及康复治疗,至今仍处于植物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辩称:一、三元长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的组织、实施,我是三元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三元长城公司派驻到案涉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原告是三元长城公司的雇员。1.我是三元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三元长城公司与匈牙利使馆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的三元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手机号为我所有,该协议第7.2.2条约定“乙方认为甲方代表的指令不合理时,有权在收到甲方代表指令后24小时内向甲方代表提出修改指令的报告,如甲方代表坚持履行原指令的决定,乙方代表应予执行”,而在施工过程中,我根据三元长城公司委派负责与匈牙利大使馆沟通有关合同履行、工程施工等具体事项,即我为“乙方代表”,应认定我与三元长城公司为雇佣关系。2.我接受三元长城公司管理。根据三元长城公司要求,我需要在案涉项目所需物资材料的采购发票上签字,用于代替物资出库支领手续,便于三元长城公司财务统计结算。另,三元长城公司负责工程管理的姚姓领导多次向我核实案涉工程的进度。三元长城公司负责安全管理的万姓领导要求我加强安全管理,并曾计划组织三元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存刚前往案涉项目现场视察,但因吴存刚临时有事未能成行。3.我不是“包工头”。虽然我在《劳务关系证明》上签字并捺手印,但我是在原告诸多亲属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其内容错误,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认定我为“包工头”,签署当日,我作为三元长城公司代表前往医院探望原告,下午6时许我计划离开时,原告之子拿出事先写好的《劳务关系证明》要求我签字,在我拒绝签字后,原告的妻子、儿子、弟弟以及妹夫等5、6人情绪激动,包围我、限制我自由,并扬言“把***拉到你们家”、“我们村有的是人”等。原告亲属种种行为,给我造成极大的恐惧和心理压力,原告亲属当时歇斯底里,一味的要求我在事先写好的《劳务关系证明》上签字,双方根本无法平等沟通,我为了保全自身及家人安全,违心地在证明上签了字。4.三元长城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产、供、销”等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三元长城公司与匈牙利使馆签署协议、采购物资、收取合同款、支付采购款、委托我管理现场施工,并且案涉项目的所有收益全部由三元长城公司所有。5.我与三元长城公司之间没有分包协议。原告受伤后,三元长城公司为推卸责任,多次要求我签署三元长城公司单方出具的分包关系书面文件,在我明确表示拒绝后,三元长城公司负责工程管理的姚姓领导、负责安全的万姓领导甚至找到我家里要求我签字。这充分证明三元长城公司已经完全意识到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企图通过伪造证据逃避责任。6.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施工人员统一穿着印有“三元长城”字样的工作服,三元长城公司未提出异议。匈牙利使馆人员始终认为施工人员为三元长城公司员工,原告从未予以否认。7.原告的妻子、儿子、弟弟曾前往三元长城公司办公场所与三元长城公司相关负责人见面,当面要求三元长城公司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因此,三元长城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明知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三元长城公司,并完全认可其作为三元长城公司雇员的身份进行施工,而我仅是三元长城公司的代理人,代表三元长城公司管理原告,因此原告的损害应当由三元长城公司负责。二、原告存在过错。1.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其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施工保护措施引起。原告作为拥有多年建设工程施工经验的工作人员,明知工作过程中应当采取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但原告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因此原告本人对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受伤至今已超过1年,其一直在一家医院的ICU接受治疗,因此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可能。三、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1.护理费不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即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8月16日,合计288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花费该笔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288万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在定残日年满61岁,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应当为18年,另原告为农村户口,而2019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928元。故原告应当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8928元X18年=5207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违反了民事法律公平原则,并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任何计算依据。4.我已经代替三元长城公司垫付医药费等费用161926.66元。三、假设我分包三元长城公司匈牙利使馆装修工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元长城公司也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
三元长城公司辩称:一、***借用我公司执照承包本诉工程,我公司对此次工程并不知情,只是出于帮朋友忙的原因才向外出借资质,***承包的工程发生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已私下达成协商并签订《劳务关系证明》,证明中约定原告与***的劳务雇佣关系、承包工程细节、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已在《劳务关系证明》中明确约定由自己负责医疗费用及后续的赔偿,现***未能履行义务,原告应尽快向***主张权利,不应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从事高空体力劳动的年满55周岁的男性应该退休。根据《高空作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从事高空作业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男性年龄不宜超过50周岁。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从事高空作业,其本身并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身体条件,本诉工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四、原告在从事本诉工程时并未佩戴安全帽,从事工程类作业时,施工现场所有工人必须佩戴安全帽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不佩戴安全帽,极大提高了作业风险,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为头部损伤,若按要求佩戴安全帽,极可能避免此次安全事故。五、专业电工从事穿线作业的一般流程为将电线捆绑在一个手持物体上,操作人员向下拉并将电线拉出,经我公司了解,原告没有电工操作证,对穿线作业的标准流程并不掌握,手持物脱手,且并未向下拉手持物,而是向后拉,造成重心不稳,结合原告年龄、安全措施等原因,发生了本次事故。综上所述,我公司对诉争事实并不知情,与原告也并无实际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责任,本身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格和能力,原告在施工中本身也存在着重大的安全失误及违规操作,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其所主张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原告在匈牙利大使馆装修工程工地从高处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检查,后因病情变化转赴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就医,宣武医院神经外科当日收住院,入院记录记载病史“患者8小时前工地施工时从2米高处摔下,头部着地,当时目击者称意识清楚,四肢活动遵嘱,至武警总队医院行头部CT示颅内出血,伤后1小时内逐渐出现意识障碍,表现为呼之不应,曾出现过一次心跳骤停,复苏30分钟后好转,给予气管插管,复查头部CT示颅内血肿增加,脑室扩大,后颅窝肿胀,遂急诊转至我院急诊,以‘闭合性颅脑损伤’收入我科”,入院初步诊断脑出血、脊髓损伤、颅底骨折、双肺挫伤等。原告入院次日行“脑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硬膜修补术”,2019年12月3日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3-8’,创伤性脑出血(脑室、小脑),低钾血症,高钠血症,高氯血症,低磷血症,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凝血功能异常,贫血,高镁血症,右侧腋动脉血栓形成(部分型),贵要静脉血栓形成,吸入性肺炎,多发性肋骨骨折(闭合)(右侧第5、左侧第5和第6)。此后原告持续昏迷状态,2020年4月2日增加诊断硬膜下积液,上肢静脉血栓形成(双侧锁骨下、右侧肱静脉、右侧头静脉),脑积水,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侧)、低钠血症。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上述损伤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8月17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为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营养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需要1-2人全天候轮流护理。5.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预交了司法鉴定费4950元。
原告就其医疗费提交多份宣武医院交费通知单,证明其至2020年11月26日共欠缴住院费627767.66元,并据此数额主张医疗费。就伙食费,原告提交若干餐费小票、外卖订单小票、超市购物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人护理所发生的伙食费。就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20天。就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人护理,每人天200元标准计算20年的护理费用。就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20元标准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表示系估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及100%的赔偿指数计算20年,原告提交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据此证明原告自1988年至今持续外出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北京市城镇标准。就交通费,原告提交一卡通充值凭条、地铁乘车费电子发票、滴滴出行行程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家属发生的交通费用。住院用品费,原告提交购买护理垫、纸巾、成人隔尿垫等护理用品的发票、销售小票佐证。就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账单、付款凭证、房租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陪护需要所支出的住宿费费用。
就本案的赔偿义务人问题,原告提交了匈牙利使馆(发包人、甲方)与三元长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字的《劳务关系证明》、与三元长城公司万国栋的谈话录音,并申请了证人宋某出庭作证。上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首部记载签约方为匈牙利使馆(发包人、甲方)及三元长城公司(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为匈牙利大使馆住宅一层装修改造,合同末尾乙方签章处加盖了三元长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记载电话为***的手机号。上述***签字的《劳务关系证明》记载:“经康战友介绍***于2019年11月2日在包工头***承包的匈牙利大使馆干装修活,一天工作八个小时,一天工资320元。***在2019年11月21日上午10:00左右在一人高的架梯上摔下来,脑袋着地,现在在ICU重症监护室,目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兹证明***与***属于劳务关系,由包工头***负责医疗费用及后续的赔偿。”证人宋某出庭作证中陈述其与原告一起在京务工,工种一般为建筑装修行业杂工,事发前其与原告均在匈牙利使馆装修工地干杂工。就原告受伤的过程,宋某表示未亲眼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但看到了原告受伤后躺在地上的现场,经向旁人了解得知原告系从高约2米的木质人字梯上掉落致伤。就原告掉落前正在从事的工作,宋某称当时原告在和一名电工共同工作,工作内容为站在人字梯上布置顶棚内电线。就施工现场是否为工人配发安全帽,宋某表示没有。就工地现场高处施工的操作方式,宋某表示高处施工会使用人字梯或脚手架,其中需要经常移动位置的工作使用人字梯,施工位置相对固定的工作使用脚手架。本院询问现场人字梯的样式,宋某表示该人字梯为木质标准人字梯,高度约2米。本院询问宋某是否知道三元长城公司,宋某表示不了解,并称杂工工人通常不会在意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具体身份信息,只关心工资能否正常足额结算。本院询问宋某是否知道***,宋某表示听说过,该人系工地工头,在工地见过,该人负责分配工作。当事人询问证人过程中,三元长城公司询问杂工的工资标准,宋某表示杂工工资标准为300元/天,三元长城公司询问人字梯的具体情况,宋某表示该人字梯为可折叠人字梯,从外观看应为购置的制成品,其未发现该人字梯存在受损的情况。
***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李天富的书面证言及李天富在该书面证言上签字捺印并表示证言内容为其真实意思的录像,该书面证言记载:“2019年11月份一天下午,在凶牙利使馆我在干电工活,这时我需要有人帮忙,我当时叫老康(康春友)帮忙拉钢丝,老康距离我远,老李(***)正好在离我距离近的地方,老李(***)就主动说(我来),在我没叫他上来的情况下,他上了梯子,上了梯子第二步就掉下来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表示经其了解,原告从梯子上掉落时电工在旁边地面上从事其他工作,原告代理人则表示不清楚原告本人掉落前的具体情况。
***还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及扫码支付记录,1张救护车收费收据,1张北京市紧急救援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0张武警北京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宣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宣武医院住院暂收款存根及相应刷卡单,证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57935元。原告前述垫付费用金额不持异议,但表示其诉讼请求中未包括***垫付的部分。
另查一,三元长城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该公司资质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另查二,庭审中,本院询问***使用三元长城公司资质的相关情况,三元长城公司表示***经常在使馆区承包装修改造工程,其中部分工程使用了三元长城公司的名义。
本院认为,***在《劳务关系证明》上签字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虽主张该证明系受胁迫签订,但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依据该《劳务关系证明》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原告的雇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架梯上掉落受伤,宋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陈述施工现场没有为工人配备安全帽,***亦未举证其为工人提供了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设备,故应认定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事发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进行攀登作业时应提前做好相关防护措施,但原告在未做好防护措施或要求他人从旁保护的情况下迳行攀登架梯作业,应据此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就三元长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元长城公司自认曾将公司资质多次借给***用于承包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装修工程项目,而***个人并不具备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不能排除三元长城公司存在从相关装修工程中获取非劳动收益的可能,因此三元长城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欠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627767.66元,***虽提交了宣武医院住院暂收款存根及相应刷卡单,但从原告提交的交费通知单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者存在重叠部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就伙食费,考虑原告伤后处于植物状态,其家属陪护必然发生较日常生活状态更高的伙食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本项损失2000元。就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支持120天的营养费6000元。就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属于合理范围,但就赔偿年限问题,本院暂支持15年的护理费用2160000元。就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属于合理范围,但其主张的日工资水平与证人宋某所述杂工日均工资标准不符,本院酌定支持本项损失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减为60000元。就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不以务农为生,其在定残日年满61周岁,故其赔偿年限应为19年,按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及100%的赔偿系数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40313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住院用品费,原告所提交票据中与住院、护理直接相关的部分合计金额超过了其主张的金额,故本院按原告主张金额支持4051.9元。就住宿费,本院考虑原告伤后处于植物状态,其家属在事发初期在宾馆居住及此后租房居住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原告证据反映的金额超过了其主张的金额,故本院按原告主张金额支持18760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及赔偿义务人,原告的上述合理合法损失中的70%应由***和三元长城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
就***垫付的费用,根据其证据本院核定其垫付费用总额为157780.4元,其中的70%即110446.28元应由***自行承担,另30%即47334.12元,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39437.36元、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512000元、误工费3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残疾赔偿金982191.7元、交通费700元、住院用品费2836.33元、住宿费13132元,以上共计3035697.39元,扣除应予抵扣的47334.12元后,被告***、被告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项中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8363.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4950元,由原告***负担1485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被告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8442元,由原告***负担20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 舒
书 记 员  王兆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