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5626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乃威,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双龙路2668号(老07省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195638754。

法定代表人:戴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徐秋芳,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协和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乃威、被告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24119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82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4590元、护理费23715元、住院期间请护工人员费用880元、误工费56575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286191.1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期增加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2天,变更为3663元;医疗费增加386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项下原告父亲齐忠志变更为9511.50元、原告母亲耿秀文变更为10379.40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已经向原告垫付45000元;对事故责任比例,认为应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比例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误工费应按照330天计算,标准由法院核定;护理费应按照120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单独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法院确定;营养费应按照150天计算,计算标准认为应当在15-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当在15-20元/天;医疗费经核算为46206.99元,原告计算的医疗费中未扣除住院伙食费1363.20元;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做出了一定调整,故两次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为宜;交通费未提供凭证,对金额有异议,具体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因原告驾驶车辆系报废车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价值,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母系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按四个子女进行分摊,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2年计算;在以上费用标准确定以后要求按照主次责比例分摊。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5月1日23时20分许,***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嘉兴市富润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嘉兴市,遇路口中央协和公司的施工现场,***驾车向左避让中,因雨天湿滑,车辆失控与施工方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协和公司施工现场未按施工安全要求提前设置警示标志,夜间未按规定设置反光等警示灯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观察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原告***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3周岁。至定残日(2018年10月10日),原告年满44周岁。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名,包括其父亲齐忠志(1949年3月18日出生)、其母亲耿秀文(1950年2月7日出生)以及其儿子陶嘉宁(2002年7月16日出生)。原告父亲齐忠志和母亲耿秀文生育有四名子女。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嘉兴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3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天。2017年5月3日进入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左手外伤,住院92天后于2017年8月3日出院;后因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在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三次住院共计107天。2018年10月10日,经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作出[2018]临鉴字3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十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为五个月。鉴定费为2600元,由原告***预交。

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协和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9月25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F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左手外伤,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建议为33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150日。鉴定费用为2470元,由被告协和公司预交。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47786.7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1355.2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47786.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107天,且均系在嘉兴地区就医,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5元;

3.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174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提供了护理费收据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共5天)聘请护理人员支出护理费用880元,本院予以认定。剩余的护理期限115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880元+144元/天×115天=17440元;

5.误工费475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3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44元/天×330天=47520元;

6.残疾赔偿金134501.6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定残时(2018年10月10日)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5574元/年×20年×10%=111148元。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有3位被扶养人,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份额、原告的赔偿标准,并考虑年赔偿总额因素,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353.6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34501.6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8.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

9.鉴定费225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首次鉴定中对误工期和护理期的结论,故原告首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50元,本案中仅以225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合计260603.42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45000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0603.42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协和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损失260603.42元由被告协和公司负担70%计182422.39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45000元,尚需支付137422.39元。因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原告的原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用247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该费用由被告协和公司预付,原告负担部分在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协和公司需向原告赔偿137072.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707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协和公司负担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丽洁

书记员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