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3609号 原告:***,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嘉兴市旭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双龙路3448号5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905522856。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35358N。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双龙路2668号(老07省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1956387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嘉兴市旭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湖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嘉兴市旭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4277.90元,被告***及被告旭峰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1813.15元,被告***对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协和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838.1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62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100元、误工费34200元、残疾赔偿金161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333767.28元。其中***一方承担4/20的赔偿责任,***一方承担6/20的赔偿责任,协和公司负担5/2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方承担4/19的赔偿责任,计145071.08元;***一方承担6/19的赔偿责任,计153002.92元;协和公司承担5/19的赔偿责任,计19829.60元。同时,原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及中保嘉兴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号车在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号车在中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保嘉兴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8000元。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金额10131.65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77.50元;原告在ICU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标准以协和公司确认的为准;护理费过高,由法院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责任比例。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5/18,×××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3/18。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4173元。***驾驶的车辆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用8700元,希望可以一并处理。被告协和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50143.44元。被告***及旭峰公司均未答辩。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1年4月21日20时28分许,***驾驶×××号车沿嘉兴市新丰镇嘉钢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嘉钢大道***路口西侧400米处时,与正在机动车道内摆放施工隔离设施的***发生碰撞,导致***所驾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事故发生时***驾驶×××号车在对向车道停车卸料时开启远光灯照明。事故经嘉兴市XX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夜间行车时,在受到×××号车远光灯影响时未减缓车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夜间施工时,在机动车道上未注意观察,躲避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协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及人员培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夜间停车时,未及时变换车灯,影响对向车道车辆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岁,就职于被告协和公司。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内血肿(左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软组织挫伤、腹腔积液、肠系膜损伤、腹膜后血肿、创伤性膀胱破裂、肺部感染、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住院22天后于2021年5月13日出院。当日转入长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72天。两次住院共计94天。其中ICU治疗6天。 诉前程序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19日出具(2022)精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构成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022年5月7日,该机构出具(2022)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创伤性膀胱破裂,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髂骨、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临床上行膀胱修补术、遗留盆骨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鉴定前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若原告今后仍需继续治疗(如行骨盆内固定拆除术等),其治疗费用可参考经治医院医疗证明或以今后临床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用4900元由原告支付。 六、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据*****,其与**系夫妻关系,该车日常由***使用。×××号车在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驾驶的×××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旭峰公司。该车在中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95654.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577.50元不属于医疗***,应予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至4月27日期间,医嘱要求“人血白蛋白针(自备)静滴QD20克(自备)”,原告现提供的购买人血白蛋白针(10克/瓶)的发票所载剂量未超过医嘱记载的数量,对该项支出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95654.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94天,扣除ICU治疗的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40元; 3.营养费25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但原告在ICU中救治的期间不应计算营养费,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520元; 4.护理费1587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家属在此期间需配合医院治疗导致误工,故原告在ICU中治疗期间(6天)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89元/天×84天=15876元; 5.误工费3402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60周岁,有权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及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被告协和公司庭后核实的情况也仅反映了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原告长期、稳定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89元/天×180天=34020元; 6.残疾赔偿金161114.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7541元/年×20年×14%=161114.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250元,其中***一方应承担2100元,***一方应承担1400元,协和公司承担1750元; 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9.鉴定费4900元。 以上各项合计322975.78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实际发生,如后续确实发生,可另行主张。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嘉兴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4173元,被告协和公司为原告垫付50143.44元。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被告***及被告旭峰公司均未为原告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2975.78元。×××号车在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保嘉兴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6105.40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项下108105.40元(含***一方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号车在中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保平湖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5405.40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项下107405.40元(含***一方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 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协和公司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69714.98元(已扣除协和公司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由被告***负担30%计20914.50元;由***一方负担20%计13943元;由被告协和公司负担25%计17428.74元,连同协和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78.74元。 ×××号车在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负担部分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及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共同抗辩称,非医保费用10131.6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金额尚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444.5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0元(鉴定费4900元×30%)。 ×××号车在中保平湖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一方应负担部分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及被告旭峰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就二者关系进行答辩或提供证据证明,导致二者关系无法查明,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963元,被告***及被告旭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80元。 故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45549.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0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127549.9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1470元,因其已支付14173元,超额支付的12703元由其与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协和公司应赔付原告19178.74元,因其已支付50143.44元,超额支付的30964.70元由其与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自行结算。原告实得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赔偿款83882.20元。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38368.40元。被告***及被告旭峰公司应共同赔付原告980元。 被告***及被告旭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3882.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8368.40元; 三,被告***及被告嘉兴市旭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80元;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2元,由原告***负担821元,由被告***负担876元,被告***及被告嘉兴市旭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5元,由被告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