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博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2716号 原告: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双龙路2668号(老07省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1956387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晶晖广场1-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956337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5966.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111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484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禾兴北路项目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禾兴北路秀州中学门口路段的禾兴北路(320国道-中环北路)道路改造提升工程施工二标段-沥青混凝土铺设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程量为东半幅粗沥青85**㎡,以实际结算数据为准,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内容为乳化沥青透层,80mm厚粗粒式沥青混凝土(AC-25),60mm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工期为5日历天(如有变更计划,以甲方在项目部月例会会议纪要为准),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583250元,结算工程量时,以最终双方签字数量为准,以实际面积、吨数结算,付款方式为施工前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分包范围内沥青施工完工后付到完成产值的60%,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0%,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到完成产值的95%,余款5%在壹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等。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就原合同《禾兴北路项目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协议》有关事项补充约定:增补西侧粗沥青及全路段的细沥青,总额比原合同(583250元)新增加1385000元,施工时间段为2020年10月30日开工至2020年10月31日(***延,按雨天总天数加壹天计),具体开工日期由被告书面通知为依据,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即支付预付款合同价30%(新增加部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到完成产值的80%,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到完成产值的95%,余款5%在壹年保修期满10天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20年9月3日,双方结算确定二标段结算价为550729.20元,2020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确定二标段(补充)结算价为1153865.40元,2020年12月8日,双方结算确定二标段(补充)②结算价为392386.30元。三部分结算价合计2096980.9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1631014.40元,尚欠465966.50元未付。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却未按约付款,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除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外,还需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废沥青的费用25417.2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禾兴北路项目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协议》、《沥青混凝土施工补充合同》、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欠款中的104849.05元系质保金,应在一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保修期按沥青路面完工后计),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3日全部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经双方对账确认,结算金额共计2096980.90元,原告自述被告已付1631014.40元,被告辩称还应扣除废沥青的费用25417.2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465966.5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659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111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484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博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