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1执异57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0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北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21)京0111执3010号案件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裁定终止(2021)京0111执3010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执行申请人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2021)京0111执3010号),贵院受理并于2021年4月15日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异议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冻结了异议人公司账户款项,后提供执行担保后解冻该冻结账户。就此执行行为,异议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房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四项“如北京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庭审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则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后,有权双倍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并追究北京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的内容不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属性,属于实体权利义务履行**。该项调解内容所确定的义务是维修义务,非金钱债务。并且在程序上,异议人必须经通知而未履行的,执行申请人才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其次,执行申请人亦只是有权就质保金进行扣除。还有,并追究异议人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的内容超出质保金伍万元的范围,而且依法是否承担、如何承担是实体认定问题,须另行诉讼解决,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事实是(2015)房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之后异议人并没有接到过执行申请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执行申请人违反约定委托的事实、委托真实性及必要性的确认、保证金之外的责任承担,必须以法定程序进行实体认定后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即使能够确认委托维修的事实,根据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仅是质保金部分可强制执行,其他需另行实体法律程序进行确认。故贵院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对异议人的相关执行行为。
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一、 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原告可以就维修费在双倍范围之内由异议人承担,并继续追究其质量的责任。调解书在达成时双方就已存在质量和维修争议,调解书目的是为了就维修问题和质保金的支付问题达成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一致同意如申请人不维修,盾安公司可以自行委托第三人维修,异议人自愿双倍承担维修费。在异议人明知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不履行维修义务,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保证金5五万元及其他损失15万元。在双方提起执行异议且盾安公司向法院提交10万元保证金的前提现,房山区法院向异议人支付的5万元的保证金。本案,盾安公司认为法院向盾安公司支付5万元保证金是错误的,在上级法院已撤销房山区法院的裁定且执行异议程序未出结论之前该5万元保证金不能支付,属错误支付和执行法官失职,该5万元应当执行回转。因此,申请人依据调解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具有合法依椐,具有合法性。其异议应当予以驳回。二、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错误的,执行标的超标,导致房山区法院在未经审査的情况下直接冻结盾安公司现金20万元及向法院缴纳保证金10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4.4万元,均是由其错误的执行行为和法院的错误保全行为造成的。异议人应当赔偿盾安的损失,盾安公司有权提起国家赔偿。三、滥用诉权,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罚款。异议人提出异议后又撤回,是浪费司法资源和盾安公司人员时间、误工、律师费的行为,应该依法处罚并赔偿损失。综上,异议人的异议应当予以驳回,并责令其赔偿各种损失,如异议人置之不理,则由国家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北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支付原告北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万元。二、如原告北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交易中心地源热泵机房土建工程、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交易中心地源热泵地上控制间、UPS间、发电机间、供电值班室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且原告北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违反庭审中双方达成的质量保修约定的情形,则被告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还原告北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五万元。三、如被告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每逾期一日应给付原告北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五百元,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原告北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庭审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则被告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被告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后,有权双倍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并追究原告北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2021年4月13日,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京0111执3010号立案执行,并向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北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的开始,应当以执行内容明确的生效裁判文书为前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内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具体确定,(2015)房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内容与其申请执行内容并不一致,就维修事宜双方应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明确需要执行的具体内容。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的第四项内容不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属性,属于实体权利义务履行**”为由申请终止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京0111执3010号案件执行,解除对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