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11执异46号
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乔东海。
委托代理人:***,男。
申请执行人:北京豪龙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姜海龙。
在本院执行北京豪龙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恺公司”)与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京0111执异61号裁定书,因盾安公司提出复议,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盾安公司称:我公司严格按照调解书履行全部20万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在被异议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自费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应按照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被异议人违反调解书法定义务在先,无权就5万元质保金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异议人并未违反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不执行每日500元违约金条款,且该条款明显约定过高,显失公平。特此提出异议,请贵院裁决,并退还我公司已交付的十万元案款。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案款收据复印件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5)房民初字第01851号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豪龙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京0111执221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被执行人因此交款十万元并要求解除冻结账户存款,停止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及惩罚性措施,并要求等待其提执行异议的结果。此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违反调解书法定义务在先无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本院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又增加异议请求,要求法院退还十万元案款。
以上事实有相关执行案件卷宗,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关系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的成立,应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盾安公司在执行中自动交付案款之后,再以申请人无权申请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进而要求退还案款,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