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豪龙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京02执复12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9号。
法定代表人:*东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豪龙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南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姜海龙,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豪龙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恺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5)房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执行法院以(2016)京0111执221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盾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豪龙恺公司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豪龙恺公司无权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执行法院驳回豪龙恺公司的执行申请。
执行法院查明:豪龙恺公司与盾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执行法院以(2015)房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后豪龙恺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调解协议第二项和第三项。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如豪龙恺公司分包的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且未违反保修约定,则盾安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质保金5万元;调解协议第三项约定:盾安公司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的,每逾期一日给付违约金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盾安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豪龙恺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豪龙恺公司的执行申请。豪龙恺公司对盾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盾安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中淼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墙体漏水照片打印件、2015年4月11日维修确认单复印件、2015年5月11日项目保修期回访工作会记录等证据,其中防水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工程承包造价为17253元;维修确认单记载的维修情况为“经查:以上问题已维修整改完成,质量合格,达到使用要求”,盾安公司的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
执行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n本案中,调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盾安公司提交的关于漏水的证据,未经有关程序确认,4月11日的维修确认单显示豪龙恺公司曾对问题部位进行维修,盾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豪龙恺公司分包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未履行保修约定,盾安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申请执行人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
盾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豪龙恺公司并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维修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在先,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盾安公司按照调解书第四项的约定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故调解书第二项和第三项已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被执行。调解书于2015年7月17日生效,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保修期应当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而执行法院将2015年4月11日的维修确认单作为豪龙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作裁定,支持该公司的异议请求。豪龙恺公司同意执行法院所作裁定,请求本院驳回盾安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于盾安公司所提异议涉及的主要事实尚未查清,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本案应由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后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执异6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侯成成
审 判 员 连 强
二О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