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豪龙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9号。
法定代表人乔东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豪龙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南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姜海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盾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豪龙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豪龙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8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豪龙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盾安公司与豪龙恺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盾安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南里15号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交易中心地源热泵机房土建工程,发包给豪龙恺公司进行专业施工,豪龙恺公司依合同约定及盾安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而盾安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103万余元未付。豪龙恺公司为此起诉,请求判令盾安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等。
一审法院向盾安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盾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与豪龙恺公司所签《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关于发生争议“可提请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方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由盾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盾安公司、豪龙恺公司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到法院诉讼解决纠纷,此约定因不明确而导致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合同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合同涉及的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盾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盾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所提上诉理由为:盾安公司与豪龙恺公司所签《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诉讼,该条款因约定不明而导致无效;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都有管辖权;由于原审被告盾安公司的住所地及上述《承包合同》的签订地均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为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盾安公司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豪龙恺公司对于盾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豪龙恺公司系依据其与盾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盾安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等,属于合同之诉。
本案中,豪龙恺公司与盾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倘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故上述争议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现因上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豪龙恺公司履行《承包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房山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豪龙恺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盾安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燕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