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5389号
原告: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安泰小区1号楼4层04西段办公02。
法定代表人:穆重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鸿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浴,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号8-10#。
法定代表人:胡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消伟业公司)与被告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消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浴及被告中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消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569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消防系统维修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在原告维修完毕并经被告确认后一次性支付维修费。然而,在原告维修完毕并经被告确认维修完毕后,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查到原告的维修记录,故原告没有维修;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价是2016年10月底,当时还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当在质保期内免费维修,但是原告拖到2017年1月质保期结束之后才维修,以此收取额外的维修费用;移交单仅能证明原告把合格的设备移交给了中昂公司,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相应维修;原告未提供发票;原告2017年1月25日完工,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中昂公司对中消伟业公司提交的《消防系统维修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备案凭证、验收单的真实性认可;中消伟业公司对中昂公司提交的《平谷王辛庄住宅小区消防工程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2日,中昂公司(甲方)与中消伟业公司(乙方)签订《消防系统维修合同》,双方就甲方管理的平谷王辛庄住宅小区(中昂·邑上原著)消防系统维修达成协议。维修开工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维修完成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前维修完毕,维修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中昂·邑上原著小区。维修费用为56982元,付款方式为维修完毕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并约定维修作业完成,系统开通后,甲方签署系统移交单,确认维修完毕。
庭审中,为证明中昂公司应向其支付维修费,中消伟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平谷邑上原著消防系统维修报价表,证明2016年10月29日,中消伟业公司就案涉消防系统出具维修报价表,报价金额为56982元,落款处有中消伟业公司盖章。中昂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系中消伟业公司单方制作。
2.平谷邑上原著消防电部分维修工程内容及工作量清单2份,证明2016年11月1日,双方确认维修内容及工作量,后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消防系统维修合同》,中消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中昂公司提供消防系统维修服务。2份清单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11月1日,下方物业代表处有李奎签字,施工单位处有吴文胜签字,中消伟业公司主张李奎系中昂公司员工。中昂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李奎不是该公司员工,该证据仅能证明物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确认,不能证明中消伟业公司进行了维修,查不到维修记录,且2016年11月尚在质保期内。
3.平谷消防系统问题说明,证明2016年12月15日,中消伟业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底至今,我司多次与贵司沟通有关邑上原著小区消防系统的维修问题,尚未得到确认解决,现就系统维修的相关事项进行说明。2015年1月29日,开发商与我司签署验收单,证明除灭火器尚未配置外,其余消防系统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过验收合格。目前系统存在的问题不是系统维保范围应承担的工作内容,均由于雨季漏水、外力损坏和使用不当造成,需收费进行维修”。中昂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系中消伟业公司单方制作。
4.业务联系函,证明2017年1月3日,中消伟业公司向案涉小区开发商北京昂内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内中天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2016年7、8月份雨季,由于漏水车库大面积积水,造成多条报警回路短路,设备浸水,只好将报警系统暂时关闭,待干燥后检查维修。2016年10月,我司派人前去检查维修……以上多项问题不属于维保范围,我司与贵司多部门协商无果,相关费用无法确认,有关问题造成的原因也成文与小区物业公司沟通,至今未见反馈。至2017年1月,全部工程保修期即满,目前系统存在的相关问题是付费维修内容……请贵司尽快协调处理,确认费用出处,便于我司顺利开展维修工作”。中昂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系中消伟业公司单方制作。
5.移交单,证明2017年1月21日,中消伟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中昂公司移交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稳压系统、巡检系统、消防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吉亚伟作为物业单位代表签字,吴文胜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中消伟业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了维修服务,中昂公司确认维修完毕。中昂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昂公司现在没有吉亚伟这名员工。
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7年5月17日,中消伟业公司向中昂公司开具金额为569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昂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有收到。
7.平谷邑上原著消防工程检查维修记录,证明2019年12月10日,中消伟业公司向中昂公司催要案涉维修款,中昂公司刘经理已签字认可,诉讼时效中断。该维修记录主要载明中消伟业公司派员对案涉小区消防系统进行检查维护的情况,并载明“请物业公司及时维修,除卷帘门机械故障、风机配电柜之外的问题也可确认相关费用后,由我司进行维修”。落款处物业公司签字人员字迹无法清晰辨认,中消伟业公司称系中昂公司刘经理,施工单位签字人员为吴文胜。中昂公司对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中消伟业公司有义务对工程的具体功能进行解释并提供免费咨询,该证据不能证明中消伟业公司就案涉维修款进行过催收。
8.录音,证明2020年1月7日,中消伟业公司员工尹晓红向中昂公司员工张立波催要案涉维修款,张立波同意付款,诉讼时效中断。中昂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张立波2020年已经离职,张立波不是案涉工程的对接人,对接人是刘经理。
另查,2013年8月16日,中消伟业公司与昂内中天公司签订《平谷王辛庄住宅小区消防工程合同》,由中消伟业公司承揽平谷王辛庄住宅小区消防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中消伟业公司对该工程所做全部范围和内容免费保修两年。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于2015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该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两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维修合同》明确约定“维修开工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维修完成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前维修完毕”,中消伟业公司提交的2份平谷邑上原著消防电部分维修工程内容及工作量清单、平谷消防系统问题说明及业务联系函均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与双方约定的维修时间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中消伟业公司另提交移交单及发票证明其已经维修完毕,并经中昂公司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移交单并无中昂公司盖章,对于物业单位处签字人员吉亚伟的身份,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吉亚伟有权代表中昂公司签署移交单;其二,中消伟业公司并未提交中昂公司签收发票的证据,中昂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其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维修完毕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维修作业完成,系统开通后,甲方签署系统移交单,确认维修完毕”,现移交单签署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中昂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消伟业公司虽然提交了平谷邑上原著消防工程检查维修记录及录音作为证据,但该维修记录并未明确就案涉维修费用进行催缴,录音亦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故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