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3495号
原告: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安泰小区1号楼4层04西段办公02。
法定代表人:穆重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
法定代表人:谭子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生,女,北京恒昌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消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消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斌,被告金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消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消防工程款257 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销售消防器材及设备等的公司,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15号院3号楼的北京欣燕都酒店刘家窑店装修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具体工程造价为257 500元,原告包工包料,被告应于工程方案报审通过支付50%工程款,于工程竣工经验收通过支付45%工程款,竣工期满一年后支付5%尾款,工程期限为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5月10日,另约定工程质量、各方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实际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即使在原告向被告开出正式北京专用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57 500元。
金港建设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价款,但目前建设单位未支付我方任何费用,故我方无法支付原告方费用,且期间我方两次向原告方支付相应费用,但因双方存在差异,导致支付延期。目前建设单位支付给其他单位费用了,但未支付给我公司,建设单位未与我方进行结算,故我方无法支付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中消伟业公司(乙方)与金港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欣燕都酒店刘家窑店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工程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15号院3号楼。工程内容: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泵和机械排烟系统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程造价:257 500元,合同价格为含税金额(正规增值税9%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工程方案经相关部门报审通过,甲方支付工程款50%即128 750元;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甲方支付工程款45%即115 875元;工程竣工期满1年无质量异议甲方支付余款5%质保金即12 875元。甲方于乙方提供对应正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期限: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5月10日完工(具体施工配合根据总包工程进度要求)。合同签订后,中消伟业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9年6月21日,涉案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金港建设公司未支付中消伟业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消伟业公司与金港建设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中消伟业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金港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金港建设公司辩称建设单位未与其进行结算,故无法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金港建设公司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综上,对中消伟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计2581元,由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海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全敏敏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