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
法定代表人:谭子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安泰小区1号楼4层04西段办公02。
法定代表人:穆重廉,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消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消伟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基础事实未予以查明。中消伟业公司未依约完成涉案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是本案的基础事实。一审对该事实未予以任何审理,致使责任认定出现错误。二、本案缺失了必要诉讼参与人,程序有误。本案中的建设单位至今未对涉案工程部分进行结算确认,其应参与诉讼。三、中消伟业公司有违诚信、有失公平。本案中的中消伟业公司实际上完全就是建设方的指定单位,金港建设公司完全是为了配合其中标才以总包的方与业主签署合同,又与中消伟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涉案合同)。该行为既免除了中消伟业公司对建设方的责任承担,又减少了金港建设公司的总包管理费用。可最终中消伟业公司又完全不认可双方合意的以建设方审计为准的认价方式,有违商业诚信。四、中消伟业公司是知悉本案的真实过程并认可发包方北京首旅如家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旅如家集团)的定价规则的,其增项部分本就是其与业主自行商洽的范畴,金港建设公司只是帮助其报审,各方应是遵循以建设方审计为准的认价方式,涉案工程的真实工程造价亦应以首旅如家集团审计后的金额为准。五、本案涉案合同是倒签,即工程开始后,各方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当时金港建设公司与各分包单位还没有签署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再由金港建设公司统一向首旅如家集团报送结算时,才开始与各分包单位补签合同、完善手续。中消伟业公司提出其施工部分的造价为 257 500元是存在55 000元的增项的,但是此增项都是由业主与中消伟业公司自行商议增加并确认价格的,金港建设公司完全是帮助其报结算争取款项,因其为指定分包且大家都相识,故就按该价格补签合同后统一向首旅如家集团报送的结算。经首旅如家集团审计后,审定中消伟业公司的造价为231 889.99元。
中消伟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消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港建设公司给付中消伟业公司消防工程款257 500元;2.诉讼费由金港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中消伟业公司(乙方)与金港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欣燕都酒店刘家窑店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工程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15号院3号楼。工程内容: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泵和机械排烟系统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程造价:257 500元,合同价格为含税金额(正规增值税9%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工程方案经相关部门报审通过,甲方支付工程款50%即128 750元;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甲方支付工程款45%即115 875元;工程竣工期满1年无质量异议甲方支付余款5%质保金即12 875元。甲方于乙方提供对应正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期限: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5月10日完工(具体施工配合根据总包工程进度要求)。合同签订后,中消伟业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9年6月21日,涉案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金港建设公司未支付中消伟业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消伟业公司与金港建设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中消伟业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金港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金港建设公司辩称建设单位未与其进行结算,故无法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金港建设公司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综上,对中消伟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 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金港建设公司提交《北京欣燕都刘家窑概算》邮件、北京新燕都-工程概算粗稿、《北京欣燕都刘家窑项目开工简报》邮件、聊天记录、审计报告,欲证明:业主按其固定规则与价格实施涉案工程施工,中消伟业公司自认其知悉并认可每间房3750元的计价方式的。业主开工前已指定中消伟业公司作为消防的专业分包单位。本案涉案合同是倒签的,工程施工完毕后,金港建设公司统一向业主报送结算时,才开始与各分包单位补签合同、完善手续。中消伟业公司提出其施工部分的造价为257500元是存在55000元的增项的,但是此增项都是由业主与中消伟业公司自行商议增加并确认价格的,金港公司完全是帮助其报结算争取款项。涉案工程的真实工程造价亦应以首旅如家集团审计后的金额231889.99元为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之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57 500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消防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已满一年,故金港建设公司应当向中消伟业公司支付约定的全部价款。金港建设公司以业主未对案涉消防工程款进行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港建设公司所提应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等其他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金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汉一
审判员李琴
审判员卫华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官助理祁哲洋
书记员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