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终14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系***之女),1971年9月14日,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潘刚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佳,男,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燕春,男,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2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开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二区21号楼2306出售给我,并由城开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自1991年9月13日搬入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二区21号楼2306号房至今,该房屋系八里河西里3号房屋拆迁所得,房屋性质属于承租关系。2019年1月,我经物业公司通知,该房屋可以参加房改,我依据城开公司的要求提交相关证件材料并填写《购买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购买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登记表》等相关材料,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城开公司又不认可我提交的房改材料,拒绝依约出售房屋。在房改材料中附表三:《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共居人就我和我老伴儿张学珍,案外人王岩虽然户籍在,但并没有实际居住于此,且王岩在他处享有公租房。我体弱多病名下无房产,符合这次房改政策的要求。但城开公司却迟迟不为我办理。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房改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城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方庄芳星园二区21号楼2306是首开集团的自管公房,承租人是***。2018年12月份集团进行的房改售房中,***领取相关表格准备办理购房手续,材料中有一份表格三要求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须在表格上签字,并写上同意方可继续办理售房手续。2019年1月中旬,***的二女儿王岩,因她户口在21号楼2306室的户籍上,联系我们房源客服中心明确表示不同意其父购买这套房产,因此不能为***办理购房手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城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二区21号楼2306号房屋出售给***;2.本案诉讼费由城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查,案涉房屋性质为自管公房。***与城开公司虽然存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关系,但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外,***要求城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其出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二区21号楼2306号房屋。审理中,双方认可尚未签订购房合同,并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起诉法院不予保护。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查,案涉房屋性质为自管公房。***与城开公司现存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城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城开公司按照房改房售房政策向其出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二区21号楼2306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胡珊珊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