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正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城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正鹏公司无需向城开公司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同时城开公司***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土地开发补偿费187.13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正鹏公司无需向城开公司支付市政集资费;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城开公司因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977.7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城开公司未完成“六通一平”大市政施工,一审错误酌定仅需抵扣土地开发补偿费9774212.78元。正鹏公司无需再向城开公司支付任何土地补偿费,城开公司还应***公司返还土地补偿费187.13万元。(一)1.《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签署后,正鹏公司将部分土地转让给了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城开公司完全未依据约定履行完成“六通一平”的大市政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未完成拆迁、未进行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未进行大市政施工等。正鹏公司曾多次以口头及书面方式,要求城开公司尽快依据约定履行责任。但城开公司以未做资金安排等理由,拒绝履行约定的责任,并要求正鹏公司先行承担费用代替城开公司完成约定的事项。2.对于是否实际完成大市政施工,城开公司应当是完全知悉的。但城开公司毫无诚信,对于这一基本事实予以否认,提起诉讼时,要求正鹏公司支付协议所约定的剩余全部土地补偿款,不认可正鹏公司完成了大市政施工、不同意正鹏公司自行完成大市政施工所支付的款项自土地补偿款项中扣除。(二)正鹏公司与城开公司共同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大市政费用进行评审,该评审报告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1.正鹏公司要求城开公司尽快完成大市政施工时,城开公司提出未做资金安排,并要求正鹏公司先行承担费用代替城开公司完成约定的事项,所支付的费用在土地开发补偿费中扣除。正鹏公司及**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只能按照城开公司的要求自行完成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正鹏公司将大市政施工的事项、范围及所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均如实告知了城开公司,城开公司对此均是知悉的,且从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2.正鹏公司与**公司承担费用完成“六通一平”的大市政施工后,正鹏公司与城开公司就费用承担问题进行过多次的协商、核对及结算。双方对于结算的金额达成一致,但城开公司迟迟未与正鹏公司签署最终的结算文件。在正鹏公司的多次催告之下,城开公司提出,为了完善结算程序,需要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审。在城开公司的要求下,双方共同作为委托单位与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署了委托合同,共同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大市政费用进行评审。3.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要求双方各自提供完成大市政施工相关的资料。因城开公司根本未进行任何大市政的施工,故此相关材料均***公司提供,由此也能说明城开公司确实未依据约定完成任何大市政施工。对***公司提供的资料,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多次进行过核对、确认,城开公司均知悉,评审报告出具后,城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了评审费用,且从未对评审报告的内容提出任何的异议。(三)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严重侵害了正鹏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1.如前所述,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已作出评审报告,一审法院不应再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审。2.正鹏公司代替城开公司完成大市政工程的施工已经有近20年的时间,正鹏公司负责该项目工作的人员早已经离职,正鹏公司也不可能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一直妥善保管相关工程资料及文件。同时正鹏公司也因此多次催告城开公司尽快完成结算,否则因人员离职、资料缺失的责任应由城开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向朝阳供电公司调取相关供电资料时,供电公司回复称“因时间过久,相关资料未能找到”。连供电公司都不能妥善保管相关资料,何况正鹏公司。3.城开公司作为城市开发公司,在大市政施工方面具有更为专业的综合实力及丰富的经验,正鹏公司在大市政施工方面无任何的经验及专业的能力。如由城开公司完成施工,必然会在施工成本方面更能优化、降低,不能以城开公司的标准要求正鹏公司。***公司自行大市政施工,项目的开发才得以继续推进,避免了正鹏公司及**公司遭受更大的损失,也避免城开公司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20年后正常的价格标准、工程规范对正鹏公司所完成工程造价进行评审,完全未考虑正鹏公司的实际情况及当时的特殊背景。4.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到任何部门了解情况,仅是以正鹏公司无法提供资料为由,对正鹏公司的多项费用主张不予考虑及支持。5.正鹏公司与城开公司双方合作的地块,包括正鹏公司自行完成开发建设的望京新城×区×-×地×区地块,还包括由**公司完成开发建设的望京新城×区×-×地×区。城开公司未完成×区、×区的六通一平的大市政施工,而是***公司完成了×区的六通一平工程,由**公司完成×区六通一平工程。但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完成的×区六通一平的工作未进行任何的评审,包括电力供应、燃气供应、场地平整、道路修建等,对于**公司所实际支付的款项均未考虑及支持。(四)一审认定涉案项目土地开发总面积有误。依据《补充协议》第2条、第3条的约定,土地开发补偿费暂定32250万元人民币,单价标准为200万元/亩,按照161.25亩的标准计算。同时明确约定,最终费用以规划部分审定的用地面积和房地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双方据实结算。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开发补偿费应当相应减少46万元人民币。二、因城开公司未实际完成涉案项目的大市政施工,正鹏公司无需再向城开公司支付任何市政集资费,且城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1.《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约定,同时明确约定由城开公司协助正鹏公司办理用地手续。《补偿协议》第四条对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构成予以约定,市政的相关费用均包含其中。但因城开公司并未完成拆迁及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大市政施工等,相应工作***公司实际承担费用完成,故此城开公司不仅不应再***公司收取市政集资费用,相反还应将正鹏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中所包含的市政集资费退还给正鹏公司。2.因正鹏公司本不应向城开公司支付市政集资费,且城开公司也从未考虑要求正鹏公司支付市政集资费,故此在涉案项目完成开发建设后,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城开公司从未就该项费用***公司提出过任何的主张及要求,只是在提起诉讼时才将该款项列为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早已经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在计算正鹏公司应向城开公司支付的市政集资费时,将正鹏公司转让给**公司的望京新城×区×-×#地×地块的地上建筑面积予以考虑及计算。但在计算土地补偿费的总金额及正鹏公司所实际支付的六通一平大市政费用时,却对**公司的土地面积及**公司所支付支出的大市政费用未予任何的考虑,对正鹏公司及城开公司采取双重标准。三、因城开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公司支付违约金。1.《补偿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在乙方支付完第二期土地开发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平整的施工场地”。正鹏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即已经支付了第二期土地开发费2000万元,正鹏公司应于2003年11月6日***公司提供平整的土地。但城开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直至2005年3月7***公司与城开公司及望京实业总公司签署了《关于尽快完成将南物业处办公区搬迁拆除的落实意见》时,拆迁工作仍未完成;直至城开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公司发送《关于望京××-×#用地内大市政道路建设的函》时,道路施工尚未完成。依据《补偿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城开公司应***公司支付违约金。2.《补偿协议》第2款约定“在乙方进行本项目内外装修之时(以接到乙方进行装修的书面通知后是个工作日为准),负责完成望京新城内、该项目规划红线外的有关市政管线和市政基础设施如下......”正鹏公司曾于2005年7月8日致函要求城开公司完成市政管线、市政基础设施及外源条件的施工,但城开公司一直未依据约定完成。直至2007年12月28日住宅楼竣工验收前,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正鹏公司承担费用陆续完成。依据《补偿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城开公司应***公司支付违约金。3.因城开公司迟迟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六通一平”的大市政施工,导致正鹏公司对项目的开发建设无法开展,工期受到严重影响,给正鹏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正鹏公司多次口头及致函城开公司,要求城开公司尽快履行“六通一平”的大市政责任。此外因城开公司未完成“六通一平”的大市政施工,导致**公司的开发建设亦无法开展,给**公司也造成了巨大损失,正鹏公司也面临**公司的巨额索赔。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也为了避免城开公司承担更大的违约赔偿责任,应城开公司的要求,正鹏公司及**公司自行承担费用实际完成了转让的土地的全部“六通一平”的工作。即便如此,因“六通一平”的大市政条件未能及时施工,导致正鹏公司开发的“朝庭”公寓项目向买受人逾期交房,导致正鹏公司向购房小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正鹏公司造成数千万元的经济损失,该等损失均应由城开公司承担。正鹏公司及**公司及时自行完成大市政施工、及时止损。
城开公司辩称:一、正鹏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不成立。1.在签订《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后,因规划调整使涉案土地面积扩大、案外人不配合和政策变化,履行过程中出现事实和法律障碍,通过新文件,双方变更约定为正鹏公司代付费用、案外人施工、城开公司最终结算,故城开公司不存在违约。2.城开公司早在九十年代就将有关市政管线和市政基础设施提供到了涉案地块周围并与地块紧邻的规划路上,完成了《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二、正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无论从类案判决还是《补偿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不应超过三个月。三、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对于《鉴定意见书》给了正鹏公司充分的举证权,鉴定机构在材料调取、听取意见、现场勘验、初稿核对、双方质证、补充材料等多个环节***鹏公司如有意见可以举证,***公司直至二审举证期限届满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主张。四、正鹏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存在迟延履行、恶意履行、拒不履行的重大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履行情况对违约责任均不作考虑,如二审支持正鹏公司主张将会导致本案不公平。
城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鹏公司向城开公司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57500000元;2.判令正鹏公司向城开公司支付市政集资费用10033200元;3.判令正鹏公司向城开公司支付上述土地开发补偿费、市政集资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12998元;4.判令正鹏公司支付城开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正鹏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抵扣正鹏公司暂缓支付的土地开发补偿费后,城开公司***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411300元;2.因建设用地面积减少,城开公司返还正鹏公司超额支付的土地开发补偿费3820000元;3.城开公司支***公司违约金6977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23日,城开公司与正鹏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正鹏公司委托城开公司进行本项目的土地开发(六通一平)工作。本协议城开公司***公司提供的本项目建设用地应为已经取得了北京市有关部门合法开发手续的建设用地(取得市政府的拨地批复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协议中城开公司***公司提供的本项目建设用地应具备“六通一平”条件,详细内容与标准见本协议的第五条城开公司责任条款。本合作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区内,该建设用地占地面积约为120亩,该地块四至范围:东南临望京中环路,东北至望京中街,西北接望京内环路,西南靠望京中一街。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公司负责,其中包括: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土地评估及出让手续的取得与办理、开复工计划、工程的招投标、工程建设、市政管线接用、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经营销售工作等,以及完成上述工作所需发生的费用。本协议城开公司***公司提供的本项目建设用地为具备“六通一平”条件的建设用地。双方在此议定,本项目达到“六通一平”条件的土地开发补偿费用标准按:本项目按200万元每亩计算土地开发费,综上所述,本项目的土地开发补偿费(六通一平)暂定为24000万元人民币。本项目土地开发补偿费具体内容应包括:征地及拆迁补偿费;望京新城内该地块红线外上水、雨水、污水、天然气、电力(做管沟并穿线)、通讯(做管块并穿线)、道路、路灯以及小区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大市政费用。本项目的土地开发补偿费不包括以下内容:土地出让金、四源费(上水、天然气、热力、污水),供电贴费(临时、正式),本项目按北京市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和规划用地内的绿化等工程,本项目按北京市规定应配备的中水工程及生活热水工程。根据以上条件,本项目的“六通一平”土地开发补偿费总额暂定为24000万元人民币。具体支付时间为:第一期本项目取得计委立项批复后的5个工作日内,正鹏公司向城开公司支付土地开发费100万元,第二期正鹏公司取得本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正鹏公司向城开公司支付土地开发费2000万元,第三期正鹏公司取得本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正鹏公司向城开公司支付土地开发费6000万元,第四期本项目工程建设达到±0阶段后的5个工作日内,正鹏公司向城开公司支付土地开发费6000万元,第五期本项目建设工程完成结构工程阶段后的5个工作日内,正鹏公司向城开公司支付土地开发费6000万元,第六期本项目竣工验收并正式接通市政工程后的5个工作日内,正鹏公司支付给城开公司土地开发费3900万元。城开公司责任:负责办理项目的变更过户手续,并***公司提供与本项目地块有关的规划及市政管线资料,在本项目立项批准后,协助正鹏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正鹏公司进行本项目内外装修之时(以接到正鹏公司进行装修的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为准),负责完成望京新城内、该项目规划红线外的有关市政管线和市政基础设施,负责将望京新城内的有关市政管线工程(包括上水、雨水和污水)提供到该地块周围并与本地块紧邻的规划路上。天然气负责完成望京新城内向该项目供气的中低压调压站的建设工程,并将天然气管线工程提供到该项目地块周围并与本地块紧邻的规划路上。电力负责完成望京行程内,该项目地块红线外上电源变配电室建设工程,并将电力管沟(含电缆线)工程提供到该项目地块周围并与本地块紧邻的规划路上。电信负责完成望京新城内向该项目提供通讯至该项目红线外的电信管块的建设(含通讯线)。并将电讯管块工程提供到该项目地块周围并与本地块紧邻的规划路上。道路负责将望京新城内的规划道路引线延伸至该项目的红线外。负责完成上述市政设施(站、点)至项目红线边缘的地上建筑物、地下构筑物的拆迁及清理,保证上述工作不影响项目的市政管线工程施工。正鹏公司负责办理向北京市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本项目立项等手续,自行取得本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开工建设任务书。负责本项目的规划设计及送审、建筑工程的招投标、施工监理、工程建设、市政管线的接用、竣工验收及经营销售等工作以及上述工作所需费用。正鹏公司负责完成本项目的土地评估工作,并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交涉办理本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并承担土地出让金、四源费等相关费用,自行取得项目的临时或正式土地使用证。负责接通施工用水、用电(临时、正式),并承担相应费用。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依期如数向城开公司支付土地开发费。负责承担项目所需的供电贴费用(临时、正式)。负责承担该项目红线内的上水、雨水、污水、热力、天然气、电力、电讯、道路、路灯等市政设施的工程建设以及室外工程建设和人防工程、建设用地内的绿化工程。将本项目红线内的上水、雨水和污水市政管线工程修建到该地块红线外边缘并负责与望京新城内该地块周围或与本地块紧邻的规划路上的市政管线碰头并承担其所需费用。负责完成本项目红线内的天然气管线工程,自行负责将上述天然气管线与该地块周围或与本地块紧邻的规划路上的天然气管线碰头并承担其所需费用。自行负责本项目的供暖问题。负责完成本项目红线内的电力管线工程,并自行负责将上述电力管线与该地块周围或与本地块紧邻的规划路上的电力管线碰头并承担其所需费用。负责完成本项目红线内的电信管线工程,并自行负责将上述电信管线与该地块周围或与本地块紧邻的规划路上的电信管线碰头并承担所需费用。根据北京市开发建设的有关规定,负责承担本项目应配备的中水工程建设及所需费用,如项目所需,负责承担本项目的生活热水。***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日起计算,第一个月按违约方应缴付款的月息5‰的违约金赔偿城开公司,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按合同付款,除累计缴付应付款的月息15‰的违约金赔偿给城开公司外,城开公司有权向有关机构申请终止协议,并要求正鹏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城开公司如不能按协议各项条款规定履行,不能按期将合作项目移交给正鹏公司,从违约第一个月算起,城开公司应缴***公司已支付的垫付费用月息5‰的违约金给正鹏公司,如逾期三个月仍不履约,除累计缴***公司已支付垫付费用的月息15‰的违约金外,正鹏公司有权向有关机构申请终止协议并要求城开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定金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3年10月24日,城开公司与正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正鹏公司已取得计委立项,并按补偿协议要求,向城开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土地开发补偿费。……根据补偿协议,调整后的××-×#建设用地的土地开发补偿费用按200万元每亩的标准,其“六通一平”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约32250万元(最终费用以规划部门审定的用地面积和房地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双方据实结算)。双方同意,正鹏公司项目地上建筑面积约为400000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超出400000平方米所增加的市政集资费用,按300元每平方米***公司向城开公司支付超出建筑面积部分的市政集资费用(在接通市后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面积为准据实结算)。鉴于望京×区×-×#项目分商业、住宅、写字楼三个组团开发,并正鹏公司已向城开公司支付土地开发费100万元,该项目剩余土地开发费32150万元,双方约定:第一期付款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正鹏公司取得本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城开公司支付土地开发费用2000万元,但如果年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鹏公司也应在2003年底前向城开公司支付2000万元土地开发费用;第二期付款根据三个组团的开发进度按如下方式支付……。
诉讼中,城开公司、正鹏公司确认上述项目最终建筑面积为433444平方米,正鹏公司已经支付城开公司土地开发补偿费用26500万元。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城开公司依据2016年10月9***公司作出《关于望京新城×区×#-×#项目结算事宜催促函》(其内容为依据上述《补偿协议》正鹏公司尚未向城开公司支付57500000元土地开发补偿费可抵扣“非甲方完成项目”的开发施工费用58911302.7元)、律师函等,以此主张土地开发补偿费用。正鹏公司对《关于望京新城×区×#-×#项目结算事宜催促函》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律师函没有收到。正鹏公司提供《关于望京×区×-×#用地中规划道路建设的函》《关于尽快完成将南物业处办公区搬迁拆除的落实意见》、2005年3月29日城开公司作出的《关于望京××-×#用地内大市政道路建设的函》(其内容为城开公司建议暂***公司垫付该条市政路的建设资金,在本项目结算时从本项目“六通一平”土地开发补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关于望京×-×#地×区商业项目开始内、外装修工程的通知》《关于望京新城×区×-×#地用电方案事宜》《技术服务合同》、2015年11月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望京×区×#-×#建设用地大市政费用评审报告》(其内容为受城开公司***公司委托,根据正鹏公司提供的大市政费用资料,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专业人员根据该资料及双方签订的“六通一平”费的补偿协议,对望京×区×#-×#建设用地“六通一平”大市政费用认真的审核,对预算及合同中不属于大市政的费用项目进行了审减剥离,对发生的与大市政及相关费用予以认可。现将审核结果报告如下:1、红线内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工作……20、规划道路、雨水该部分为望京南一路临时道路、雨水工程。正鹏公司与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3198743元,后由于施工中洽商增加,又签订了补偿协议,合同价129300元,共计3328043元。该部分为大市政的道路工程和雨水工程,应全部计入六通一平大市政费用中。综上所述,该项目原申报大市政费用65628183.7元。根据正鹏公司提供的关于该项目六通一平大市政费用的合同、图纸、预算书、付款凭证等资料,经审核该项目符合六通一平大市政的费用为58911302.7元,审减6716881元,审减率为10.23%)等,以此证明其不欠城开公司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城开公司对《关于望京×区×-×#用地中规划道路建设的函》《关于尽快完成将南物业处办公区搬迁拆除的落实意见》《关于望京××-×#用地内大市政道路建设的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望京×-×#×区商业项目开始内、外装修工程的通知》《关于望京新城×区×-×#地用电方案事宜》等资料系正鹏公司单方制作,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正鹏公司提供的资料未质证。对《望京×区×#-×#建设用地大市政费用评审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评审报告内容不真实。
后《望京×区×#-×#建设用地大市政费用评审报告》相关人员***、**出庭陈述。
诉讼中,经城开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望京×区×#-×#建设用地大市政费用评审报告》支出的大市政费用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由***公司与城开公司对涉案地块大市政费用的部分范围有争议,且经质证的鉴定资料中缺少相关工程的竣工图等结算资料,故本次鉴定分为范围无争议、范围有争议两个部分,鉴定意见如下:范围无争议部分涉及造价参考金额为2800000元,范围有争议部分,经鉴定,范围有争议部分列为三种情况:城开公司认可的范围有争议部分测算造价参考金额为3647414.32元,正鹏公司认可的范围有争议部分陈述造价参考金额为48312002.7元,鉴定测算的范围有争议部分测算造价参考金额为6974212.78元。城开公司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78240元,正鹏公司支出鉴定人出庭费4500元。2022年5月2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其补充鉴定意见如下经鉴定红线范围外燃气管线工程涉及造价参考金额为87423.91元。城开公司支出鉴定人出庭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4月23日城开公司与正鹏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和2003年10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第一,土地开发补偿费用总额问题。城开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土地开发补偿费用总额为32250万元,正鹏公司以土地开发面积减少抗辩,考虑正鹏公司之证据、城开公司之证据、涉案项目部分转让等因素,一审法院对正鹏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土地开发补偿费抵扣问题。正鹏公司提供《望京×区×#-×#建设用地大市政费用评审报告》等,以此证明其代城开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城开公司对《望京×区×#-×#建设用地大市政费用评审报告》不予认可,鉴于上述报告的制作过程等因素,应城开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次鉴定中分为无争议和有争议两部分,其中范围无争议部分为望京新城×区×-×#地红线内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工作和望京新城×区×-×#地红线内树木伐移(280万元),范围有争议部分为《望京×区×#-×#建设用地大市政费用评审报告》中除范围无争议部分的其他部分,结合城开公司陈述、正鹏公司陈述、双方证据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土地开发补偿费应抵扣数额为9774212.78元。第三,违约问题。考虑到涉案项目实施的过程、已付款、结算经过、《望京×区×#-×#建设用地大市政费用评审报告》、本次诉讼中的鉴定等因素,双方对本次事件均存在问题。
针对本诉,关于土地开发补偿费57500000元一节,城开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考虑抵扣等,一审法院确定正鹏公司应支付城开公司47725787.22元。关于市政集资费用10033200元一节,城开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一节,考虑上述意见,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针对反诉,鉴于上述意见,一审法院对正鹏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开发补偿费47725787.22元;二、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集资费用10033200元;三、驳回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正鹏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供电方案,证明**公司实际实施的供电方案是×号,且**公司为此支出费用;城开公司认为×供电是从花家地变电站引过来的,现在还在使用,城开公司就这个方案提供了外源条件,×变成永久性用电,×号只是增容。此外,正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自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地籍测量成果,证***公司取得望京新城×区×#-×#地×区宗地面积为68617.62平方米,**公司取得望京新城×区×#-×#地×区宗地面积为38610.5平方米,正鹏公司与**公司共计取得的土地面积为107228.12平方米,即161亩,较合同约定的161.25亩减少了0.25亩,应核减50万元的土地开发补偿费;城开公司对正鹏公司调取的地籍测量成果所载土地面积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补偿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双方责任:城开公司负责完成本项目红线内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工作,负责完成本项目红线内地下构筑物及市政管线的拆改工作及树木的伐移工作;保证正鹏公司进行本项目的地质勘探工作,配合正鹏公司进行项目的前期规划设计工作,并在正鹏公司支付完第二期土地开发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平整的施工场地。《补偿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在正鹏公司进行本项目内外装修之时(以接到正鹏公司进行装修的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为准),城开公司负责完成望京新城内、该项目规划红线外的有关市政管线和市政基础设施。
《补偿协议》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日起计算:第一个月按违约方应缴付款的月息仟分之伍的违约金赔偿给城开公司;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按合同付款,除累计缴付应付款的月息仟分之拾伍的违约金赔偿给城开公司外,城开公司有权向有关机构中请终止协议,并要求正鹏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城开公司如不能按协议各项条款规定履行,不能按期将合作项目移交给正鹏公司,从违约第一个月算起,城开公司应缴***公司已支付的垫付费用月息仟分之伍的违约金给正鹏公司,如逾期三个月仍不履约,除累计缴***公司已支付垫付费用的月息仟分之拾伍的违约金外,正鹏公司有权向有关机构申请终止协议并要求城开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定金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补充协议》第6条规定:本《补充协议》未修订之内容,双方仍按原《补偿协议》之原则执行。
另查,正鹏公司于2003年9月8日向城开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于2003年10月30日向城开公司支付款项2000万元;于2004年6月2日向城开公司支付款项1000万元;于2004年12月29日向城开公司支付款项3000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正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城开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城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涉案项目应支付的土地开发补偿费用数额的确定;三、涉案项目应支付的市政集资费用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城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双方责任的约定,城开公司负责完成本项目红线内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工作,负责完成本项目红线内地下构筑物及市政管线的拆改工作及树木伐移工作;并在正鹏公司支付完第二期土地开发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平整的施工场地。本案中,正鹏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的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故城开公司最迟应在2003年11月13日提供平整土地工作,但根据正鹏公司提供的《关于望京×区×-×#用地中规划道路建设的函》《关于尽快完成将南物业处办公区搬迁拆除的落实意见》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直至2005年3月7***公司与城开公司就该项义务形成新的合意前,城开公司未能履行己方义务,城开公司对该项约定的违反构成违约,应按照《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具体支付方式为以城开公司垫付款(2003年10月30日向城开公司支付款项2000万元、2004年6月2日向城开公司支付款项1000万元、2004年12月29日向城开公司支付款项3000万元)的月息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05年3月6日。城开公司关于违约金以三个月为限,最高千分之十五利息的意见不属于对违约责任约定的合理解释,本院对城开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正鹏公司另上诉主张城开公司在市政基础设施和市政管线建设中存在违约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正鹏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城开公司实际接到正鹏公司进行装修的书面通知,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城开公司确有部分市政基础设施、市政管线建设未完成,考虑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相关建设本系城开公司义务,且正鹏公司装修工程量并非短期可以完成,故城开公司关于“未得到正鹏公司通知、不知道正鹏公司何时进行装修”的主张有违常情,本院不予采信。城开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审查,正鹏公司就该部分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城开公司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开发费用构成违约一节。如前所述,城开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六通一平”工作,属违约在先,后期双方因正鹏公司垫付开发费用如何计算产生争议而未能结算,正鹏公司在此情况下未全部支付开发费用不宜认定为违约,本院对城开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项目应支付的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城开公司依《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关于望京新城×区×#-×#项目结算事宜催促函》,主张涉案项目土地开发补偿费用按200万元/亩、161.25亩的标准计算,总额应为32250万元;正鹏公司作出土地实际开发面积减少的抗辩并提交相应地籍测量成果加以证明。经查,《补充协议》对于土地开发补偿最终费用约定以规划部门审定的用地面积和房地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据实结算。根据地籍测量成果中的北京市宗地登记表,结合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采信正鹏公司的主张,即涉案项目最终的土地开发面积为161亩,本院结合正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核减相应金额,双方约定的土地开发补偿费用总金额应确定为32204万元。根据在案证据,土地开发过程中,正鹏公司有代城开公司履行的情况,就代履行部分的价值,正鹏公司主***《望京×区×#-×#建设用地大市政费用评审报告》确定,城开公司主***诉讼中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确定,经综合考虑评审报告材料来源、制作过程、评审人出庭陈述,鉴定报告材料来源、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以及双方证据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鉴***公司代城开公司履行《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经抵扣后,正鹏公司应向城开公司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47265787.22元。
三、关于涉案项目应支付的市政集资费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最终地上建筑面积为433444平方米。城开公司认为即使正鹏公司代城开公司履行应由城开公司履行的部分义务,对于《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超过40万平方米的部分,正鹏公司均应向城开公司支付市政集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正鹏公司与城开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城开公司的工作为正鹏公司提供的本项目建设用地应具备“六通一平”的土地,依照合同文义解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除土地开发补偿费外,市政集资费的性质亦应为城开公司基于履行合同义务所取得的对价,城开公司获取该款项的前提应为完成开发工作。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城开公司未能全部完成“六通一平”工作,而是在延期履行后,将部分开发工作交***公司完成,故虽然双方对地上建筑面积没有争议,城开公司也无权取得全部市政集资费用,本院将考虑城开公司履约情况、正鹏公司代履行的项目及价值,对正鹏公司应支付的市政集资费用酌情扣减。
应该指出,正鹏公司与城开公司均为成熟性商业主体,双方签订《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均应恪守履行。但本案中,城开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业开发公司,在土地开发过程中未尽己方义务,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精神。在双方就开发费用产生争议后,双方委托评估过程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亦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治理念的缺失。故在今后的商业活动中,双方均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引商业行为,增强法治意识,坚持诚信营商。
综上所述,正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712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开发补偿费
47265787.22元;
三、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集资费用9531540元;
四、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400000元;
五、驳回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478240元,由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120元(已交纳),由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120元(城开公司已交纳,正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城开公司)。鉴定出庭费9000元,由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0元(已交纳),由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已交纳)。
一审本诉受理费384531元,由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370元(已交纳),由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9161元(城开公司已交纳,正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城开公司)。一审反诉受理费208422元,由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6196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26元(正鹏公司已交纳,城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正鹏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839元,由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0299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40元(正鹏公司已交纳,城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正鹏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妍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 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