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2号(和平街北口)。 诉讼代表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市开发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城市开发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城市开发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城市开发集团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请与财产赔偿的诉请合并审理,适用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城市开发集团起诉状中所请求的“向相关业主支付的损失赔偿”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两类纠纷所涉请求权基础不同,涉案各方主体不同,故一审法院不宜将城市开发集团两项诉请同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并审理。二、城市开发集团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截至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质量保修期至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22日已经届满,而城市开发集团直至2022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百键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在城市开发集团无充分证据证明中断时效的情况下,即未采纳百键公司的时效抗辩,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城市开发集团一直主张权利,除城市开发集团口头陈述外,仅有一份2019年邮寄至百键公司注册地被退回的律师函予以证明,但在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百键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X”,城市开发集团在明知百键公司已搬离注册地,无人签收邮件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向公司注册地邮寄,故该律师函不足以中断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城市开发集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无法证明应由百键公司承担保修责任。1.涉案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时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2.关于百键公司赔偿城市开发集团支付业主损失费问题。城市开发集团在一审中并未证明其所提供的“赔偿协议”中的被侵权人均为涉案工程小区的业主,亦未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原因,从而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关于损失赔偿的金额,既无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损失鉴定报告,亦未与百键公司进行协商即私自签订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一审法院就该财产损失赔偿费用全部要求百键公司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质保期满后,城市开发集团未依约通知百键公司,时隔多年擅自委托第三方维修,导致双方对于事故的责任范围已经无法确定,全部损失均由百键公司承担,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城市开发集团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百键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市开发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键公司立即赔偿城市开发集团委托第三方对顺义区***商业金融及住宅项目二区五区商务办公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产生的修复费用3897643.47元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财产损失而向相关业主支付的损失赔偿费用650000元等经济损失(以上两项合计:4547643.47元);2.百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1日,北京中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德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百键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百键公司承包中顺德公司开发的顺义区***商业金融及住宅项目二区五区商务办公工程,建筑面积49630平方米,地上6-8层、地下一层,合同价款106937838元,合同工期62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9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含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损耗率表);4.合同条款专用部分;5.合同条款通用部分;6.技术标准和要求;7.合同图纸。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所共同签署或认可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符合本合同实质性约定的指令、治商、纪要或同类性质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有效补充。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其中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1.3.4……承包人书面形式接收地址、传真号码、邮寄地址和电子传送地址:(1)传真号码:8XXXXXX,邮政编码:1XXXX。(2)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X。(3)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X。(4)电子邮箱地址:XXXXXX@XXX.com。36.3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质量保证金的额度为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工程缺陷责任期满15天内,在扣除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甲方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37.保修。37.2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37.2.1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37.3保修费用。37.3.1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要求修补的指令后,应当在2天内自费开始进行修补……。 上述总承包合同签订后,百键公司进行施工。项目二区和五区工程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和2011年12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 自2014年起,百键公司建设的多栋楼宇开始出现外墙砖及保温层空鼓、脱落、外墙渗水及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为此,中顺德公司多次组织百键公司召开会议,要求百键公司进行维修。百键公司也先后于2013年、2015年、2017年、2018年进行维修,但一直未彻底解决外墙渗水和屋面漏雨问题。 2019年5月28日,中顺德公司向百键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百键公司立即对X号院XX号楼X**XXX号房屋漏水进行修复等事宜,否则中顺德公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该律师函邮寄至百键公司注册地址,被投递单位改退。 中顺德公司之后就上述质量问题陆续与第三方签订协议,进行了维修,总计支付费用3897643.47元。 另中顺德公司针对X号院XX号楼X**XXX号房屋漏水问题,于2020年8月17日与业主签订赔偿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中顺德公司,乙方:**,住北京市顺义区XX号院XX号楼X**XXX室。鉴于:1.甲方系北京市顺义区X号院XXXX小区(以下简称XXXX小区)开发商。乙方系XXXX小区XX号楼X**XXX室(以下简称该房屋)的业主,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乙方从甲方购买该房屋,并于2013年3月23日办理手续正式入住。该房屋所在**施工单位为百键公司。2.2013年7月,乙方发现该房屋外墙渗漏,造成该房屋户内墙壁及窗框、木质窗台、柜子被水浸泡,冰箱损坏,墙内线路受损。3.因百键公司迟迟无法解决该房屋漏水问题,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聘请第三方施工单位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外墙渗漏维修施工方案》并委托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代百键公司对该房屋外墙大规模的拆除外保温,进行防水维修。鉴于此,甲乙双方就因该房屋漏水产生的赔偿事宜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一、就该房屋防水维修费用及漏水造成的损失,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金650000元,并于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二、对于该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乙方认可上述赔偿金数额,同时确认并承诺,自收到上述赔偿金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有关该房屋维修事宜及与漏水相关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得以彻底和妥善解决,乙方(包括其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就该房屋维修、漏水或其它任何与此相关的事宜向甲方或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要求甲方或任何第三方向其或其家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补偿,或承担其它任何责任。此外,双方知悉并确认,该房屋漏水问题系由百键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在百键公司迟迟未能解决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乙方权益,尽快妥善解决该房屋漏水问题,甲方不得已依据本协议的约定聘请第三方施工单位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外墙渗漏维修施工方案》并委托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代百键公司对该房屋防水进行维修,并先行向乙方垫付维修费用及该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甲方保留向百键公司追偿上述代垫款项及费用的权利,乙方同意届时给予必要的配合和支持。三、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为***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四、甲乙双方需对本协议的具体内容、履行情况及相关文件资料严格保密,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协议的具体内容、履行情况及相关文件资料披露或提供给任何第三方,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应政府机关要求披露或提供的除外。否则,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中顺德公司按照约定向业主支付了赔偿款。 中顺德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合并或分立申请注销登记,经有关机关核定,准予注销。 城市开发集团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我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中顺德公司,中顺德公司已于2022年7月2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其所有资产、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均由我公司无条件**。我公司将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 诉讼中,城市开发集团表示:外墙及防水质保期均是5年。百键公司表示外墙质保期是2年(合同依据),防水是5年。 城市开发集团表示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尚有质保金712974元未支付给百键公司。百键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给付,同意质保金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中顺德公司与百键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百键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维修义务,城市开发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顺德公司在发现问题后一直主张权利,故百键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百键公司对出现的问题未能予以有效的维修,导致中顺德公司由第三方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相关费用应当由百键公司负担。因百键公司质量问题造成业主损失,百键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鉴于中顺德公司在赔付业主费用中,未能提交相关损失明细,导致百键公司有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减。中顺德公司尚有部分质保金没有支付给百键公司,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 由于中顺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相关权利义务由城市开发集团**,一审法院对城市开发集团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复及赔偿业主损失费用合计3534669.47元(已扣减质保金712974元);二、驳回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城市开发集团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百键公司是否应向城市开发集团支付修复及损失赔偿费用及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百键公司施工完毕后,涉案楼宇持续存在墙面渗水、墙体脱落等情况。中顺德公司主张权利后,百键公司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进行维修,且中顺德公司于2019年5月发送律师函,故可以认定中顺德公司并未怠于主张权利,而百键公司是否实际收到律师函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鉴此,一审法院未采纳百键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百键公司对出现的外墙漏水、墙体脱落等问题未能予以有效的维修,导致中顺德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故相关费用应由百键公司负担。百键公司否认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时间及原因,但未提交证据对中顺德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小区业主因外墙漏水产生损失,中顺德公司赔付后要求百键公司承担责任,系因百键公司未履行涉案《总承包合同》项下维修义务产生的争议,在涉案工程质保金未返还百键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一并审处,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及便利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在案证据,对城市开发集团主张的金额予以酌减并抵扣质保金,认定百键公司应赔偿城市开发集团修复及赔偿业主损失费用合计3534669.47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76元,由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