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等与北京一轻时代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兼**2、**、**1、**3、**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2,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0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2之父,兼**2之法定代理人),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3(**2之母,兼**2之法定代理人),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2,男,200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一轻时代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时代文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德外昌平路二拨子。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1、**2、**、**1、**3、**2(以下简称**1等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一轻时代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等人申请再审称,(一)1986年两被申请人协议让我方迁出自建房搬入周转房并承诺解决将来住房,两被申请人实地勘察我方房屋,确认是自建房不是违章房。根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解读,有正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只有自建房屋别无正式住房的则安置,我方是协议迁出自建房、借、还周转房、拆迁安置的债务、债权当事人。(二)一、二审认为2003年协议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但明确约定什么了没说。事实上,协议显示的是没走拆迁安置程序。两被申请人对我***时发表的意见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哑口无言。我方不是民事主体什么是民事主体,为何无权依据协议向两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我方请求拆迁安置,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成立的。一、二审判决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城市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关于**1是否为1986年签订的《协议书》一方当事人的问题。《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城市开发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与北京电池厂,双方就暂借周转房屋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1并非《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1等人无权依据《协议书》主张相应权利。**1等人主张虽未签字**,但已履行了腾房的义务,属于《协议书》的债权人,依据不足。2003年城市开发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北京电池厂、**1签订《协议书》,三方就腾出周转房后**1一方的居住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已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1等人再次要求予以安置房屋,依据不足。一、二审结合在案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1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2、**、**1、**3、**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