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4756号 原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集团)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开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x号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市场价格确定标准)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系我公司职工,未经公司允许,私自搬入我方所有的位于x号房屋,并居住至今。我公司要求对方腾退上述房屋,对方拒不腾退。现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提起上述诉请。 ***辩称,我方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x号房屋的产权归城开集团所有。***退休前系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职工,于2011年4月9日向x公司递交了申请分房的报告,x公司将上述房屋分给***借住。2014年12月31日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同志为我公司退休职工。2011年经原城开集团领导同意,将其借住的x号楼1套一居室使用权住房分给其居住。现已实际居住近5年时间。” 另查,x公司与城开集团早已合并,双方的财产及相关人员的管理事宜也已混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城开集团表示***未经其允许,私自侵占了公司所有房屋,但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其入住诉争房屋系经过x公司许可,而x公司已与城开集团合并,故该公司所作决定城开集团理应一并予以承认。据此,***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有合法依据,城开集团以侵权为由要求***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