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224号楼-1层22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头二营村东侧(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10号7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原上诉人北京中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城市开发公司合并而注销,以下简称中顺德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京0113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市开发公司、自来水公司负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系因中顺德公司未将智能水表安装完毕所导致,且中顺德公司未履行**镇政府牵头,自来水公司、世纪**公司、中顺德公司签署的2017年会议纪要、2020年会议纪要而引发的纠纷。中顺德公司违反销售合同规定未安装水表在先,违反**镇政府牵头达成的四方会议纪要在后,中顺德公司应当按照会议纪要规定承担2017年2月(出单日)前的水费和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差额水费,世纪**公司无需支付。二、人民法院对合同的解释,不应拘泥于字面文义,应当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等因素,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会议纪要“对于此后2015年8月-2017年2月欠付的水费977835.3元并未约定由中顺德公司承担”、“针对2019年8月至2021年10月水费,…上述条款虽对世纪**公司与中顺德公司各自应承担的部分做出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免除世纪**公司基于《供用水合同》而应向自来水公司承担的交费责任。”,明显拘泥于字面文义,罔顾事实,歪曲各方的真实意思、目的,存在明显错误。三、2017年会议纪要确定了2017年2月(出单日)前水费由中顺德公司承担和2017年4月1日以后水费各自承担相应部分的原则,此后各方遵照执行,至2020年会议纪要时各方对此原则并无争议。2017年2月(出单日)前北京苏活项目欠缴水费977835.3元,已经多次会议商定由中顺德公司承担,世纪**公司无需支付。1、2017年会议纪要明确约定“1、世纪**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代替中顺德公司缴纳2015年1月至6月水费,金额为281331.65元,中顺德公司日后归还。”,“代替”及“中顺德公司日后归还”,明确表明“水费应由中顺德公司承担”的原则。同时,2017年会议纪要第4条所称“自来水公司安排专人与中顺德公司尽快核对工程款事宜。”,即具体的支付方式,中顺德公司以自来水公司子公司北京顺天顺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抵2017年2月(出单日)前的欠缴水费。2、因2017年2月(出单日)前的水费由中顺德公司承担已经多次会议商定,早已成为各方共识和原则,因而未在2017年会议纪要中以文字形式写明,但如无此共识,“代替”从何而来,“日后归还”又何从谈起。一审法院既拘泥于文字,对此又作何解释?3、2017年会议纪要后,自来水公司已不再向世纪**公司主张2017年2月(出单日)前水费,此后正常供水再未提出“欠费”“停水”,2020年会议纪要时自来水公司仍称“苏活社区目前共欠水费827544元。”并未提出2017年2月(出单日)前水费欠费,可见2017年2月(出单日)前水费欠费早已协商解决,并无纠纷。自来水公司违背各方早已达成的共识,5年后向世纪**公司提出2017年2月(出单日)前水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四、2017年会议纪要商定的差额水费由中顺德公司支付的缴费方式,并非“债务加入”,而是各自承担相应部分的缴费方式,一审法院拘泥于文字认为“并未明确约定免除世纪**公司基于《供用水合同》而应向自来水公司承担的缴费责任”进而认定为“债务加入”,判令2019年8月至2021年10月(出单日)与自来水公司大表总账户差额458286元由世纪**公司承担存在明显错误,差额水费应由中顺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世纪**公司无需支付。1、2017年会议纪要“从2017年4月1日以后北京世纪**物业按月将所收业主水费缴纳至自来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大表总账户差额由中顺德公司支付。”中,差额水费由中顺德公司支付的表述清楚、明确。一审法院拘泥于文字解释合同,甚为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中的两种情形,均属于第三人单方表示(或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而债权人未明确拒绝的情形,而本案中是三方共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对原《供用水合同》缴费方式的变更,是债务转移而非债务加入。一审法院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2017年会议纪要后,世纪**公司与中顺德公司按照会议纪要规定的各自承担相应部分的方式缴纳水费,即世纪**公司缴纳所收取业主水费,中顺德公司缴纳总表与业主缴纳水费之间的差额部分,根据双方共同定期向自来水公司实际缴纳情况可见,2017年会议纪要规定的交费方式是各自承担而非债务加入,世纪**公司无需支付差额水费,结合2020年会议纪要决议也是规定世纪**公司与中顺德公司各自承担相应部分的水费,该缴费方式得到会议纪要参会各方的遵照和执行。一审法院罔顾各方多年来的实际履行情况,歪曲合同真实意思,存在严重错误。五、一审法院称“2017年会议纪要签署的目的是增加自来水公司债权实现的安全性”,显然一审法院对2017年会议纪要的目的“升华了”,而事实上会议纪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水费的承担问题,解决“谁来交水费”的实际问题。在“因中顺德公司尚未将水表安装完毕”的起因下,世纪**公司不应也无力承担欠缴水费的现实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此后2015年8月-2017年2月欠付的水费977835.3元并未约定由中顺德公司承担”,那如何解决“水费的承担问题”,如何实现“增加自来水公司债权实现的安全性,以保障居民正常用水”这个“目的”,一审法院岂非自我矛盾?六、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参与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切实维护社会稳定,而非简单机械的处理矛盾纠纷,造成一个不公平、不**、不合理的结果,引发新的矛盾纠纷。1、世纪**公司作为北京苏活项目的物业服务单位,就本案供水问题,是在开发商中顺德公司未完成水表安装的情形下,为了保障居民供水(不签《供用水合同》,自来水公司不予供水),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向已经安装水表的居民代收水费,自身并无任何收益。由世纪**公司来承担因中顺德公司未安装水表造成的水费差额,如何“公平”。2、世纪**公司并非本案市政供水的最终用户和实际用水方,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之规定,供水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本案供水最终用户是北京苏活小区886户业主以及园区共用设施用水,世纪**公司无偿代收水费,又要承担开发商未安装水表造成的差额水费,何谈“**”。3、世纪**公司是物业服务公司,账下资金均为所管理各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是要用于所管理各小区的物业服务支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势必造成世纪**公司收取的各小区物业服务费,用于填补北京苏活项目因中顺德公司未安装水表造成的水费差额,影响到世纪**公司所管理各小区的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转,侵害到各小区广大业主的利益,如此结果难言“合理”,且极易引发新的矛盾纠纷。综上所述,世纪**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对于“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欠付水费977835.3元并未约定由中顺德公司承担”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二、2017年会议纪要是2017年3月30日后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供用水合同》确定水费缴纳主体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三、中顺德公司应对于大表总账户水费差额承担独立缴纳义务,一审法院对于中顺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四,本案不应产生逾期缴纳水费的违约金。五、本案中中顺德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城市开发公司承担。
自来水公司辩称:自来水公司认为世纪**公司提及的一审判决第三项自来水公司是同意二审阶段世纪**公司所提及的977835.3元作为现在的城市开发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2015年8月到2017年2月977835.3元水费责任谁承担的问题,自来水公司经过核查,认为这笔水费应由原来的中顺德公司负担,也就是现在的债务***城市开发公司承担责任义务,自来水公司现在不再要求世纪**公司承担,就是应该由城市开发公司承担。自来水公司从来没有对中顺德公司义务进行免除,自来水公司坚持同意一审判决,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应该依照合同履行,世纪**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有效的供用水合同,且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变更,因此应根据供用水合同进行缴纳,违约金这块自来水公司坚持主张。
城市开发公司辩称:供用水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从没有发生过变更,自来水公司也是认可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在的城市开发公司是没有义务支付水费的,至于两份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在城市开发公司的上诉状中,已经详细的阐述了,两份会议纪要虽然中顺德公司的员工参加了会议,但是没有签字确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使**当时是公司的员工,会议决议的事项也是债务加入,相当于担保,**无权作出决定,对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城市开发公司同意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所以城市开发公司认为两份会议纪要对城市开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应判城市开发公司承担拖欠水费的义务。世纪**公司说拖欠水费是智能水表没有安装的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庭注意一个时间点,供用水合同是自来水公司和世纪**公司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而小区是2012年左右居民就开始入住了,签订合同实际是居民入住后,世纪**公司是完全知晓水表的安装情况的,其自愿签署合同是自愿的承担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非常清楚,自来水公司只查总交,至于查表、收费的责任在世纪**公司,事实上,从2014年合同签订后,到2015年履行是没有任何的问题的,也没有出现欠费的情况,是否更换自来水表不影响缴费和代收代缴的义务,世纪**公司主张是与事实不符的。综上所述,中顺德公司,也就是现在的城市开发公司不应承担拖欠水费的义务,应当由世纪**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承担。
城市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自来水公司对中顺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自来水公司及世纪**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中顺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对中顺德公司发生效力,继而据此以“债务加入”为由判令中顺德公司就世纪**公司部分拖欠水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2017年会议纪要没有加盖中顺德公司公章或其他任何印章,该会议纪要对中顺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落款处有中顺德公司员工**的签名,但这只能理解为**个人对参会事实的确认,而非代表中顺德公司对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一审判决在中顺德公司否认,自来水公司及世纪**公司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系中顺德公司在案涉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并据此得出“自来水公司、世纪**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中顺德公司处理案涉小区水费缴纳事宜,故该会议纪要对中顺德公司发生效力”的结论,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截至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参加2017年会议时是案涉小区的项目负责人,作为普通员工且未得到中顺德公司授权的**无权代理中顺德公司处理涉诉小区水费缴纳事宜并代表中顺德公司签字确认。(2)2017年会议纪要内容涉及中顺德公司自愿承担世纪**公司部分应缴水费事宜,即“债务加入”的重大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该等重大事项必须经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可实施,法定代表人在未履行上述审批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与相对人就债务加入等重大事项达成的协议对中顺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自来水公司、世纪**公司明知上述债务加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却在明知**并非法定代表人且未核查中顺德公司是否就此作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就“相信**有权代理中顺德公司处理案涉小区水费缴纳事宜”,这种“相信”缺乏合理理由和法律规定的“善意”,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此,2017年会议纪要对中顺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在2020年会议纪要上没有包括中顺德公司在内的与会各方的签字或**,充其量只能视为**镇政府内设部门“民生保障办公室”的非正式文件,而非中顺德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中顺德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顺德公司认可**参加会议,只能证明**个人参加过这次会议,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会议纪要内容的确认和认可。在没有证据证明**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或以其他方式明示确认和认可会议纪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作出的“中顺德公司认可2020年**参会,此次会议从内容上来看,是执行2017年会议纪要,中顺德公司承诺付款,表明其对2017年会议纪要的追认,故2017年会议纪要对中顺德公司发生效力”的事实认定,属于毫无依据的主观臆断。(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虽然参加了2020年会议,但并未签署会议纪要,也没有以其他任何方式明确认可会议纪要内容。一审判决仅据“**参会”认定“中顺德公司认可并对2017年会议纪要的追认”的事实,显属错误。(2)退一步说,即使将**参加2020年会议的行为认定为其对会议纪要的认可,其未经授权而擅自认可会议纪要内容,尤其是“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越权代表行为也应认定为对中顺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据此,本案涉及的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争议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并且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里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此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据此,担保行为及债务加入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或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构成越权代表。再者,中顺德公司系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或加入债务时,无法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中顺德公司对外担保或加入债务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或债务加入行为是否得到公司股东的同意而定。本案中,中顺德公司的唯一股东(城市开发公司)从未就2020年会议纪要相关事项作出决定。即使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认可会议纪要内容,也属于越权代表行为,2020会议纪要对中顺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视为对2017年会议纪要的追认。二、一审判决判令中顺德公司就世纪**公司因拖欠水费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顺德公司并非案涉《供用水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有关水费缴纳及违约金承担等约定对中顺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此,一审判决判令中顺德公司就欠缴水费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此外,如上所述,中顺德公司没有就拖欠水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义务,当然也无需承担与此相关的违约金。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即使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自来水公司也只能要求中顺德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世纪**公司承担连带债务。据此,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中顺德公司也仅就世纪**公司的部分欠缴水费(即中顺德公司“承诺”支付的差额部分水费45828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换言之,中顺德公司“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仅限于此。然而,一审判决在作出上述判决的同时,要求中顺德公司就世纪**公司欠缴水费产生的全部违约金(明显超出中顺德公司“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仅令人费解,而且毫无依据。3、一审判决有关“因中顺德公司未给涉诉小区部分业主安装智能IC**表,世纪**公司向居民户收取的水费与总表水费存在差额”及“本案纠纷系因中顺德公司未将智能水表安装完毕所导致,且中顺德公司在其债务加入以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差额水费而产生的逾期付款,故中顺德公司应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1)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八条的约定,自来水公司只需按涉诉小区总水表计收水费,而查抄业主家中分水表及代收代缴业主水费则为世纪**公司的义务。中顺德公司并非合同一方,不是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2)在涉诉小区竣工交付时,所有业主家中均已安装机械水表并可据此查抄和确定用水量,即便此后存在部分业主未更换智能IC**表的事实,但该部分业主家中的机械水表仍可正常使用并不影响世纪**公司登门查抄水表和代收代缴水费。据此,是否更换智能IC**表都不影响世纪**公司履行其查抄分水表及代收代缴业主水费的合同义务。之所以出现总分水表的水费差额,完全是由于世纪**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查抄分水表并代收代缴业主水费的义务所致,与是否更换智能水表无关,更没有理由将责任推卸给中顺德公司。(3)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中顺德公司是否支付差额水费与世纪**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水费缴纳义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中顺德公司未支付差额水费,不会导致世纪**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项下的水费缴纳义务。此外,即便认定中顺德公司存在未支付差额水费的过错,并由此导致世纪**公司未履行缴纳水费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也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世纪**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其与作为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的中顺德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而不应直接判令中顺德公司承担世纪**公司欠缴水费产生的违约金,尤其是与差额水费无关的部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顺德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案涉小区水费缴纳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合同义务,两份会议纪要均对中顺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构成“债务加入”,自来水公司无权要求中顺德公司就世纪**公司欠缴水费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此,中顺德公司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自来水公司对中顺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自来水公司辩称:城市开发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中顺德公司在原来的会议中是明确说要承担责任的,自来水公司也是认可,也是同意的,从自来水公司角度讲,这是中顺德公司和世纪**公司应该是连带向自来水公司承担义务的,也就是坚持一审的债务加入的主张。因为开户的问题,这可能需要世纪**公司代付,自来水公司认为他们是连带债务,世纪**公司有权基于会议纪要,向中顺德公司也就是现在的城市开发公司进行追偿。不认可城市开发公司的上诉意见。两次会议均对城市开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会议纪要中提及的城市开发公司自愿承担的部分,应由城市开发公司作为自愿加入债务来进行看待,水费之所以存在欠缴是中顺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导致世纪**公司没有缴纳费用,中顺德公司也应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其他的意见了。
世纪**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顺德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对于会议纪要对中顺德公司发生效力是正确的,会议纪要是真实有效的。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对于会议纪要对中顺德公司发生效力认定正确,中顺德公司主张“会议纪要对中顺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7年会议纪要与2020年会议纪要真实有效。2、中顺德公司关于**是否为项目负责人的陈述明显虚假。自来水公司及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均为善意相对人,一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对中顺德公司发生效力正确。3、中顺德公司对于**认可2020年会议纪要系越权代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中顺德公司对于不应对拖欠水费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中顺德公司独立承担全部拖欠水费的违约金(如有)。1、本案不应产生逾期缴纳水费的违约金。2、欠缴水费完全是因中顺德公司不履行缴费义务造成的,中顺德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3、中顺德公司关于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中顺德公司关于世纪**公司负有查抄机械水表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中顺德公司对于违约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结合上述意见,世纪**公司认为中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于会议纪要对中顺德公司发生效力认定正确。同时,如法院认定违约金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也应当由中顺德公司独立承担全部拖欠水费的违约金,与世纪**公司无关。对于中顺德公司虚构事实、干扰审理的行为应当引起法庭的足够且充分的重视并依法予以惩戒,以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纪**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2日(出单日)前欠付的基本水费1215943.44元,水资源税529720.86元,城市污水处理费618462.00元,前述共计2364126.3元;2.判决世纪**公司对第一条诉讼请求的金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其中882660.3元,自2017年4月2日起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直至全部缴清之日止;其中553404元,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直至全部缴清之日止;其中274140元,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直至全部缴清之日止;剩余653922元,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直至全部缴清之日止;3.中顺德公司及城市开发公司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世纪**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纪**公司、城市开发公司、中顺德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顺德公司是北京苏活小区开发商,世纪**公司受中顺德公司委托,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8月15日,世纪**公司(乙方)与自来水公司(甲方)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由自来水公司为世纪**公司指定区域供水,世纪**公司按照总表的计水量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单价执行顺义区物价管理部门的各项水费标准,自来水公司每月核收水费一次,世纪**公司接到催缴水费通知三天仍不缴纳水费,自来水公司可按照逾期每日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世纪**公司的用水如是供应整个小区、别墅区的,自来水公司只按照总表用水量向世纪**公司收费,向居民户收费的责任由世纪**公司承担。
因中顺德公司未给涉诉小区部分业主安装智能IC**表,世纪**公司向居民户收取的水费与总表水费存在差额。2017年3月30日,在**镇政府的协调下,中顺德公司**、世纪**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共同签署《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北京苏活项目水费缴纳等事项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7年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活项目),因中顺德公司尚未将水表安装完毕,从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水费一直未交。经过几次会议协商后该物业公司只缴纳2016年7月、8月两月水费,合计110727元。2015年1月-2016年6月,及2016年9月-2017年2月共欠水费1259166.95元。会议研究决定如下:1.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代替中顺德公司缴纳2015年1月-6月水费,金额为281331.65元,中顺德公司日后归还。2.从2017年4月1日以后北京世纪**物业按月将所收业主水费缴纳至自来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大表总账户差额由中顺德公司支付。逾期不交,自来水公司有权对其停止供水。3.针对个别整栋楼已装齐IC**表的情况下,2017年5月1日前自来水公司、物业及开发商共同现场勘查,验收合格后由自来水公司接收。4.自来水公司安排专人与中顺德公司尽快核对工程款事宜。5.随着该小区周边的发展,自来水公司会积极考虑发展收费银行。参会人员:**镇政府马主席、中顺德公司**经理、世纪**物业***经理。自来水公司参会人员:***、***、***。列席人员:***。”落款处有中顺德公司**、世纪**公司***、自来水公司***签字。经查,**是中顺德公司案涉北京苏活小区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5月工商登记为中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出现欠缴水费情况,2020年11月25日,在**镇政府协调下召开会议,形成《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民生保障办公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0年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一、会议议程。(一)居委会介绍情况:上周日物业接到自来水公司停水通知,目前917户中有100多户因未安装磁卡计量水表,已安装磁卡计量水表的户水费已上交物业公司……(三)世纪**物业公司介绍物业代收水费情况:根据2017年3月30日在自来水公司召开协调会会议结果,物业公司负责收取已安装磁卡计量水表水费,目前已全部收缴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水费共计553404元;(四)中顺德公司介绍未安装磁卡计量水表业主情况:因前期工作原因,目前有100户左右业主(全部为商住楼)未安装磁卡计量水表,根据2017年3月30日在自来水公司召开协调会会议结果,由开发商进行垫付,但是自去年疫情开始累积时间长数额大(274140元),需要向上级部门报备,表示将尽早上交水费……二、会议形成如下意见:……(二)物业公司先期将代收水费553404元缴纳给自来水公司;(三)中顺***在2020年12月20日下班前将应缴纳水费274140元交至自来水公司;(四)在以后安装远程水表工作中,开发商出资、自来水公司提供水表、指导安装工人、宣传等,积极配合指导开发商进行宣传更换工作。参加人员:**镇政府**航、***;自来水公司***、***、***;苏活居委会**、***;世纪**物业***;首开亿信中顺德**。”中顺德公司认可**参加本次会议。
后中顺德公司、世纪**公司未缴纳水费,截至2021年10月12日(出单日)共计欠缴水费共计2364126.3元(含基本水费、水资源税、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中2015年8月-2017年2月为977835.3元,2019年8月-2020年10月为827544元,2020年12月-2021年10月为558747元(以上日期均为出单日)。世纪**公司提交2019年8月至2021年10月(出单日)水表查表记录及水费实收汇总表,证明该期间其实收水费928005元(含公用设施水费),中顺德公司称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自来水公司、城市开发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自来水公司表示,根据《供用水合同》的约定,接到催缴后三天不缴纳的加收违约金,因2017年3月30日开会催缴,故2017年2月之前欠费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2日;2019年8月-2020年10月欠费所涉违约金,其中553404元,因2020年11月25日开会,加上3天宽限期,故于2020年11月28日起算,另外274140元会议纪要约定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给付,故自该日计算违约金;剩余款项653922元的违约金,因实际起诉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同意自2022年1月16日起算违约金。世纪**公司、中顺德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14日、15日收到本案起诉状。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自来水公司提交2018年、2019年部分水费收据,自来水公司以此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水费收据上均记载商户为世纪**公司。世纪**公司、中顺德公司认可水费收据真实性。世纪**公司表示形成会议纪要以后,世纪**公司和中顺德公司各自向自来水公司缴纳应承担的水费,中顺德公司是直接将水费交给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没有向世纪**公司主张过欠费。中顺德公司称其没有缴纳过水费。自来水公司表示不清楚中顺德公司是否直接向其缴纳过水费,交款都是以世纪**公司名义向自来水公司缴纳,世纪**公司是其合同相对方。
以上事实,有《供用水合同》、2017年会议纪要、2020年会议纪要、查表记录,以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自来水公司持续提供供用水服务,并催缴欠费,故对于世纪**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签订2017年会议纪要时,**系中顺德公司在案涉小区的项目负责人,自来水公司、世纪**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中顺德公司处理案涉小区水费缴纳事宜,故该会议纪要对中顺德公司发生效力。且2018年**成为中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顺德公司认可2020年**参会,此次会议从内容上来看,是执行2017年会议纪要,中顺德公司承诺付款,表明其对2017年会议纪要的追认,故2017年会议纪要对中顺德公司发生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水费缴纳主体问题。世纪**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世纪**公司是水费缴纳义务主体。针对2017年会议纪要,首先从内容上看,该会议纪要第1条约定“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代替中顺德公司缴纳2015年1月-6月水费,金额为281331.65元,中顺德公司日后归还”,对于此后2015年8月-2017年2月欠付的水费977835.3元并未约定由中顺德公司承担,故仍应由世纪**公司承担。第2条约定对于2017年4月以后的债务,世纪**公司负责缴纳实收水费,中顺德公司负责缴纳总水表与实收水费的差额,针对2019年8月至2021年10月水费,世纪**公司主张其实收928005元,并提交相关查表记录,中顺德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世纪**公司意见予以采纳,中顺德公司应缴纳剩余差额部分458286元。上述条款虽对世纪**公司与中顺德公司各自应承担的部分作出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免除世纪**公司基于《供用水合同》而应向自来水公司承担的缴费责任。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自来水公司提交的2018年、2019年水费收据上均记载商户为世纪**公司,可见自来水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仍是世纪**公司。最后,从会议纪要的目的上来看,该会议纪要的签署背景是因中顺德公司未将案涉小区内智能水表安装完毕,使得总水表水费与世纪**公司实收水费之间存在差额,为了让自来水公司不停止供水,保证居民正常用水,才签订该三方协议。即该会议纪要签署的目的是增加自来水公司债权实现的安全性,以保证居民正常用水。故中顺德公司对上述部分债务应当理解为其与世纪**公司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形成债务加入,以增加自来水公司债权安全性,而非免除世纪**公司该部分缴费义务。故世纪**公司仍应按照《供用水合同》承担全部缴费义务,中顺德公司应就其承诺缴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城市开发公司是独立法人,并非合同主体,自来水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违约金问题。《供用水合同》中约定接到催缴水费通知三天仍不缴纳水费,自来水公司可按照逾期每日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该条属于违约责任条款,会议纪要并未对违约责任条款进行变更,世纪**公司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约定予以调整。本案纠纷系因中顺德公司未将智能水表安装完毕所导致,且中顺德公司在其债务加入以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差额水费而产生逾期付款,故中顺德公司应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缴水费2364126.3元;二、北京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缴纳水费的违约金,其中882660.3元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53404元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274140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剩余653922元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北京中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第一项中北京世纪**公司的458286元债务及第二项中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顺义区**镇商业金融及住宅项目自来水付款情况》(2016年8月3日);证据二、《关于北京苏活商务办公区域水费的函》;(2017年3月22日);证据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3月24日-27日);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1)2016年8月3日,中顺德公司在《顺义区**镇商业金融及住宅项目自来水付款情况》中明确自来水公司应返还开发公司工程款953136元。(2)2017年3月22日,中顺德公司在《关于北京苏活商务办公区域水费的函》中明确截止2017年2月28日,苏活小区共拖欠自来水公司水费1259166.95元。在苏活小区的通水工程中,中顺德公司认为自来水公司应返还开发公司工程款953136元。(3)2017年会议纪要中第4条即是中顺德公司计划与自来水公司协商该笔款项抵扣所欠水费。因此,2017年会议纪要确定的欠款总额1259166.95元应由中顺德公司承担。(4)**系中顺德公司在苏活小区的项目负责人。证据四、苏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22年11月15日);证明目的:根据2022年11月15日,苏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各方均认可2017年会议纪要确定的水费欠款总额人民币1259166.95元应由中顺德公司承担的事实。证据五、关于苏活申请支付水费的请示(2017年4月5日),附审批/签阅单、付款申请单、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1张;证明:世纪**公司代替中顺德公司缴纳2015年1月至6月水费(281331.65元)相关支付凭证,足以证明2017年会议纪要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世纪**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第1条实际履行代付义务。证据六、关于苏活小区缴纳水费的请示附审批/签阅单、付款申请单、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1张以及苏活4-7月用水分析表;证据七、***与**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8月24日-9月5日);证据八、关于苏活小区替业主代收代缴水费的请示(2018年6月1日)附审批/签阅单、付款申请单、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1张以及水费金额明细(汇总);证据九、关于苏活小区缴纳水费的请示(2018年6月1日)附审批/签阅单、付款申请单、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和北京市行政事业统一收费票据1张以及开发补交水费金额明细;证据十、***与**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0月26日);证据十一、关于苏活小区缴纳水费的请示(2019年6月24日)附审批/签阅单、付款申请单、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1张以及开发补缴水费汇总表;证据十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6月20日至24日);以上证据六—证据十二共同证明:(1)世纪**公司与中顺德公司均按照会议纪要第2条实际履行,世纪**公司的水费缴纳义务因履行会议纪要约定而实际变更。(2)根据证据6、7相关资料可以证明2017年4月-7月水费合计205785元,其中,由中顺德公司补交49149元。根据证据8相关资料可以证明,2017年8月-2018年3月水费合计398646元,其中,世纪**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缴纳261945元,由中顺德公司补交136701元。(3)根据证据9-10相关资料可以证明,2018年4月-9月水费合计331218元,其中,世纪**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缴纳246888元,由中顺德公司补交84330元。根据证据11-12相关资料可以证明,2018年10月-2019年5月水费合计414531元,其中,世纪**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缴纳285885元,由中顺德公司补交128646元。(4)**系中顺德公司在苏活小区的项目负责人。证据十三、《<spanlang=EN-US>IC</span>**表使用及供水合同》;证明:原《供水合同》中包括的15号楼在安装完IC**表后由自来水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第3条接收,15号楼的供水合同主体变更为自来水公司和实际用水人,世纪**公司对15号楼的代收义务因履行会议纪要约定而变更。证据十四、首开亿信公司纪检**与魏总微信记录(2020年11月-12月);证明:中顺德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介入解决水费欠缴问题,并持续追踪。贵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苏活小区遗留问题解决方案》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依据该方案参加2020年11月25日的会议并代表中顺德公司承诺付款。中顺德公司对于**越权代表的陈述明显虚假。证据十五、《关于苏活小区税费缴纳问题四方协议》;证据十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9月20日-21日)***传送文件《会议纪要》;共同证明自来水公司和居委会均认可2017年会议纪要确定的水费缴纳方式。2017年2月(出单日)前苏活项目欠缴水费977835.3元及中顺德公司对其承诺缴纳部分的水费承担缴纳义务。证据十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期)》;证据十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期)》;共同证明: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约定中顺德公司需要为业主配备的是智能水表。事实上正是由于中顺德公司的违约行为才导致世纪**公司无法正常代收水费。中顺德公司无视自身的过错反而称世纪**公司负有查抄水表的义务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证据十九、(2019)粤民申628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十、(2017)京03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裁判要旨)在供用水关系中,自来水公司应向最终用户收费,而世纪**公司只处于委托代理的地位。虽然世纪**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相关供用水协议,但世纪**公司并非最终用水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世纪**公司代收水费后拒绝向自来水公司代缴的情况下,要求世纪**公司清偿所欠水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供水合同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供水单位与实际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证据二十一、关于苏活小区水费缴纳问题的四方协议,这是城市开发公司代理人***有批注的四方协议,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城市开发公司第一是明确有义务代替中顺德公司履行涉案水费相关债务,第二协议中提及的有关工程款抵扣水费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证明中顺德公司实际履行了2017年的会议纪要,城市开发公司对于涉案水费签订背景、原因、目的以及未安装智能IC**表导致相关实际用水人水费无法收取欠费的事实没有争议。
自来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到三,自来水公司未参与,真实性法院核实,证明目的自来水公司仅认可中顺德公司支付1259166.95元的水费,但是对其所记载的要求工程款抵扣和其他的内容自来水公司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内容上表述的不是很全面也不准确,应遵循2017年会议纪要体现内容;证据五-九、十一、这是世纪**公司内部流程的文件,自来水公司对这支票真实性认可,其他的材料真实性法院核实。证据十、十二,真实性法院核实,证明目的认可,但是最终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世纪**公司,涉及到情况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发票真实性都认可。对于具体金额部分都认可。证据十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十四、真实性法院核实,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十五、真实性认可,协议因为各方没有最终签字,所以这份协议提出的免除违约责任的内容目前是没有生效的。证据十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是四方协议的送达之前进行过商定,真实性认可,协议因为各方没有最终签字,所以这份协议提出的免除违约责任的内容目前是没有生效的。证据十七、十八,真实性法院核实,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十九、二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应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各案是不同的,另外的案件不能作为引用本案的依据。证据二十一,四方协议虽然没有最终签订,但是四方协议在草拟的过程中,基本上是听取了四方的意见后进行拟定的,所以相关内容,可以代表各方对这件事情基本处理的一个意见,但是涉及免除违约金是有特定条件的,如果特定条件不成立的情况下,这是不成立的。
城市开发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1)证据1及证据2系世纪**公司单方打印制作,且没有中顺德公司的签字**。(2)证据3未见到原件、与**微信聊天者的身份无法确定,未见截屏前后聊天记录内容,无法反映聊天过程的整体和全貌。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确定。2、关联性不认可。中顺德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证据1及证据2提及的“顺义自来水公司”是指北京顺天顺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顺***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分公司),中顺德公司确曾就相关给水工程与顺***分公司签署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顺***分公司与自来水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中顺德公司(城市开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自来水公司及本案无关。3、证明目的不认可。(1)证据1的内容与自来水公司及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本案自来水公司应返还中顺德公司(城市开发公司)工程款953136元的事实。(2)根据证据2的内容,苏活小区共拖欠自来水公司水费1259166.95元,结合案涉《供用水合同》约定世纪**公司负有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而中顺德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世纪**公司,而非中顺德公司拖欠自来水公司水费1259166.95元的事实。此外,如前所述,应返还中顺德公司(城市开发公司)工程款的是案外人顺***分公司,而非自来水公司。再者,基于以上事实和意见可以看出,世纪**公司有关“2017年会议纪要中第4条“自来水公司安排专人与中顺德公司尽快核对工程款事宜”即是中顺德公司计划与自来水公司协商该笔款项抵扣所欠水费。因此,2017年会议纪要确定的欠款总额1259166.95元应由中顺德公司承担”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3)以上3份证据均无法证明中顺德公司认为自来水公司应返还开发公司工程款953136元及**系中顺德公司在苏活小区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证据4、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未见到该证据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确定。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证据形成时间是在本案二审开始之后,而非该证据所涉内容发生当时,显然是应世纪**公司要求专门出具的,证明力弱。(2)苏活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成立于2019年2月,不可能参加2017年会议。据此,该证据是作为非当事方的居委会基于“听说”的事实出具的情况说明,充其量只能算是传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存疑。(3)居委会是苏活社区居民的自治组织,而非其自称的“属地管理机关”,其就未曾亲身经历的事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公文书证效力,也不可信。证据5、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城市开发公司未见到该证据原件,并且其中的苏活申请支付水费的请示(2017年4月5日),附审批/签阅单及付款申请单系世纪**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审批文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确定。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案涉《供用水合同》,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是世纪**公司的义务,即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世纪**公司部分履行了《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水费缴纳义务,与2017年会议纪要没有必然联系,世纪**公司单方的缴纳水费行为无法证明2017年会议纪要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1)城市开发公司未见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1的原件,并且其中的关于苏活申请支付水费的请示(2017年8月22日)、关于苏活小区替业主代收代缴水费的请示(2018年6月1日)、关于苏活小区缴纳水费的请示(2018年6月1日),关于苏活小区缴纳水费的请示(2019年6月24日)、苏活4-7月用水分析表、水费金额明细(汇总)、开发补交水费金额明细、开发补交水费汇总表,及其相关审批/签阅单及付款申请单均系世纪**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审批文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确定。(2)证据7、证据10、证据12未见到原件、与**微信聊天者的身份无法确定,且聊天内容为片段截屏,未见截屏前后聊天记录内容,无法反映聊天过程的整体和全貌。故此,城市开发公司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确定。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根据案涉《供用水合同》,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是世纪**公司的义务,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世纪**公司部分履行了《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水费缴纳义务。此外,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向自来水公司付款的主体及自来水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都是世纪**公司,而非中顺德公司,由此恰恰可以证明,《供用水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从始至终都未发生变更或调整,世纪**公司有关“世纪**公司与中顺德公司均按照会议纪要第2条实际履行。世纪**公司的水费缴纳义务因履行会议纪要约定而实际变更”的表述与事实不符。(2)虽然世纪**公司单方制作的苏活4-7月用水分析表、水费金额明细(汇总)、开发补交水费金额明细、开发补交水费汇总表中存在有关“开发补交水费”的数额,但这只是其单方行为,并未得到中顺德公司的确认,对中顺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即便能够证明**在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中曾提及水费补交数额,也只能视为**个人行为,其在未得到中顺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中顺德公司的行为,对中顺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再者,即便认定**曾代表中顺德公司与世纪**公司就补交水费事宜进行协商,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中顺德公司实际履行了补交水费义务,自来水公司也从未向中顺德公司开具过水费发票,换言之,**与世纪**公司相关人员协商的水费补交事宜并未实际履行。(3)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系中顺德公司在苏活小区的项目负责人。证据13、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城市开发公司未见到该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核实确定。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也只能证明自来水公司与世纪**公司协商调整《供用水合同》的范围,同时由自来水公司与苏活小区15号楼业主就15号楼供用水事宜签订新的合同,世纪**公司对15号楼的代收义务的变更正是基于以上各方就《供用水合同》范围的调整而发生的,与履行会议纪要无关,无法证明上述变更是因履行会议纪要约定而发生的事实。证据14、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城市开发公司未见到该证据原件、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且聊天内容为片段截屏,未见截屏前后聊天记录内容,无法反映聊天过程的整体和全貌。故此,城市开发公司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确定。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根据城市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顺德公司营业执照及注销通知书等证据,中顺德公司唯一的股东为城市开发公司,该证据无法证明亿信公司是中顺德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故此,案外人亿信公司的员工**与世纪**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与本案无关。(2)从该证据内容看,没有任何与“苏活小区自来水水费”相关的字眼,聊天记录中显示由世纪**公司员工向**发送的“《苏活遗留问题会议纪要》”的内容也无从知晓,更没有提及任何与**以及2020年11月25日会议相关的内容。故此,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世纪**公司所述的任何一项证明目的。证据15、证据16、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1)证据15系由世纪**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2)城市开发公司未见到证据16的原件、与**聊天者的身份无法确定,且聊天内容为片段截屏,未见截屏前后聊天记录内容,无法反映聊天过程的整体和全貌。故此,城市开发公司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确定。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证据15系本案各方在庭外调解过程中,由世纪**公司单方编写制作的四方协议,其中有关“苏活小区欠缴水费977835.3元及中顺德公司对其承诺缴纳部分的水费承担缴纳义务”等内容系世纪**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城市开发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未在四方协议上签章确认。自来水公司及居委会是否认可四方协议内容,与城市开发公司无关,更不能据此认定四方协议相关内容属实。(2)证据16《会议纪要》并非如世纪**公司所述的“***传送”,该证据系世纪**公司单方制作,不应视为中顺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认定其真实性,也只能证明中顺德公司需要补缴水费274140元,而没有任何与“苏活小区欠缴水费977835.3元”相关的内容。证据17、证据18、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本案案由是“供用水合同纠纷”,而非“物业合同纠纷”,中顺德公司与世纪**公司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2)上述两份证据第十四条有关“为业主户内配置水卡式计量表”约定并非强制性义务,只是要求中顺德公司按设计规划要求配置,并未约定完成时间或期限。事实上,中顺德公司已经完成大部分苏活小区业主水卡式计量表配置工作,剩余部分仍在进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案涉《供用水合同》、世纪**公司提交的水表查抄记录,以及城市开发公司提交的《关于机械水表能够正常使用的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查抄业主家中分水表并代收代缴水费是世纪**公司在《供用水合同》项下的义务,苏活小区开始供水前,业主家中均安装了可以正常使用的机械水表,是否更换智能IC**表与世纪**公司能否查抄水表并履行代收代缴水费义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此,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中顺德公司违约导致世纪**公司无法查抄分水表并代收代缴水费的事实。证据19、证据20、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确定。城市开发公司未见到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核实确定。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其他案件的判决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上述证据涉及的案件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是否适用于本案,请法官判断和决定。证据21,庭审陈述质证意见:世纪**公司也说了是各方和解过程中形成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看到原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和解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城市开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机械水表能够正常使用的视频,证明目的:(1)未更换智能IC**表的案涉小区业主家中的机械水表仍可正常使用,并不影响世纪**公司登门查抄水表和代收代缴水费。(2)是否更换智能IC**表都不影响世纪**公司履行其查抄分水表及代收代缴业主水费的合同义务。之所以出现总水表的水费差额,完全是由于世纪**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查抄分水表并代收代缴业主水费的义务所致,与是否更换智能水表无关。证据二、注销核准通知书、吸收合并协议、城市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并证明中顺德公司因吸收合并于2022年7月29日经核定,已经准许注销,城市开发公司**了中顺德公司的权利义务,继续进行本案的诉讼。证据三、关于终止机场东路南环立交工程给水工程(顺西南路一纵一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证明:(1)中顺德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提及的“顺义自来水公司”是指顺***分公司,中顺德公司确曾就相关给水工程与顺***分公司签署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顺***分公司与自来水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中顺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自来水公司及本案无关。(2)世纪**公司有关中顺德公司承认拖欠水费并与自来水公司协商以“工程款”抵扣所欠水费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
世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中顺德公司需要为业主配备智能水表,这是中顺德公司的义务,第2段视频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案涉小区机械水表能够正常使用。证据二、注销核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情况说明是它的一个意见,吸收合并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城市开发公司***顺德公司权利义务没意见。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系中顺德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协议签订的背景及原因、协议是否为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公章是否真实以及协议是否履行等情况世纪**公司均不知情也无法核实。同时该协议的内容是中顺德公司与案外人协商解决相关工程事宜与本案明显没有关系。因此该协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对该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世纪**公司主张的是中顺德公司应承担2017年会议要确定的水费欠款总额1259166.95元的缴付义务,而不是中顺德公司的抵扣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该抵扣行为是否最终实现。2017会议纪要第4条的表述是基于中顺德公司计划使用与顺天顺水公司的工程款抵扣所应承担水费而形成的。结合自来水公司的陈述可以明确因自来水公司不同意,中顺德公司抵扣计划没有能够实现。该份协议不能证明中顺德公司没有抵扣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中顺德公司没有与自来水公司协商的事实。因此,对该份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次,该份协议所记载的相关案外主体顺天顺水公司,工程款金额1520718元等内容与世纪**公司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正是因为中顺德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及顺天顺水公司之间存在该协议所涉工程款之债权债务,中顺德公司才计划用工程款抵扣水费。水费欠款总额1259166.95元的缴付义务应由中顺德公司承担是确实存在的事实。
自来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注销核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情况说明是它的一个意见,吸收合并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城市开发公司***顺德公司权利义务没意见。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仅认可自来水公司与中顺德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自来水公司虽为顺天顺水公司的股东,但同时顺天顺水公司的股东还有北京顺义燃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且诉讼中所提及的顺天顺水公司下属顺***分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故对中顺德公司所提及的其与顺***分公司及顺天顺水公司之间的施工工程债务与自来水公司无关,故不具有可抵销性。结合中顺德公司此次所提交的补充证据正好证明了,中顺德公司与顺天顺水公司就工程款事宜于2022年达成了协议,自行协商进行了处理,该施工款项与自来水公司所主张的欠缴水费无任何关系。
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世纪**公司及城市开发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本院另查明,中顺德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因吸收合并入城市开发公司而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城市开发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继受其在本案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继续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者参加诉讼。本案中,中顺德公司已于2022年7月29日合并入城市开发公司,故城市开发公司作为合并后的企业既是本案的当事人,亦系中顺德公司的权利义务**者,其亦明确表示同意***顺德公司的权利义务参加本案诉讼,再结合一审裁判结果及中顺德公司、城市开发公司的一审诉讼地位及上诉情况,故本院依法调整城市开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本案的上诉人。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世纪**公司是否系案涉供水合同项下的应负担水费缴纳义务的主体?
本案中,世纪**公司在二审提交了其2016年8月后的实际缴费情况及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大量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两次会议纪要真实有效,且已经改变了原供用水合同项下的水费缴纳义务主体,后期的实际履行情况亦证实了各方主体均在依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造成水费无法按期缴纳的责任在于中顺德公司未能依约及时的更换安装所有用户的智能水表,世纪**公司、中顺德公司应当承担各自应负担的部分水费;世纪**公司并非最终用户,不应承担水费差额的缴纳义务,否则显失公平。
对此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仍应为《供用水合同》项下的缴费义务合同主体,两份会议纪要并未免除其相应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首先,世纪**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来水公司向世纪**公司所管理的苏活小区供水,世纪**公司按总表记水量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向居民户收费的责任由世纪**公司承担,世纪**公司是案涉小区的水费缴纳义务主体。其次,虽然案涉小区由于部分住户的水表安装问题导致形成水费差额,用水费用无法正常收缴,在**镇政府的协调下世纪**公司、自来水公司、中顺德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共同签署及形成了2017年的会议纪要,但从会议纪要的形式及内容上看,并未明确解除原《供用水合同》,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及免除世纪**公司的缴纳水费差额的责任。会议纪要中约定的2015年8月-2017年2月欠付的水费的支付主体依然是世纪**公司,仅是约定了世纪**公司在负担完相关水费后,中顺德公司应日后归还;对于2017年4月以后的债务,会议纪要虽约定世纪**公司负责缴纳实收水费,中顺德公司负责缴纳总水表与实收水费的差额,但上述决定未明确约定免除世纪**公司基于《供用水合同》而应承担的缴费责任。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自来水公司提交的2018年、2019年水费收据上均记载缴费商户亦仍为世纪**公司,据此可见自来水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仍是世纪**公司。再次,从会议纪要的签署背景及形成目的看,形成会议纪要的目的是增加自来水公司债权实现的安全性,以保证案涉小区的居民正常用水,而非免除世纪**公司该部分缴费义务。自来水公司基于供用水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中部分决定内容,要求世纪**公司按照《供用水合同》承担全部缴费义务,中顺德公司就其会议纪要中承诺缴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最后,虽然世纪**公司主张根据其他类似生效判决,其并非自来水的最终用户,由其负担水费,显失公平;而世纪**公司、中顺德公司对于造成水费差额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考虑本案纠纷系解决自来水公司索要案涉小区拖欠水费的纠纷,从保障民生的角度出发,世纪**公司及中顺德公司即城市开发公司可在先行向自来水公司承担相关水费支付责任后,就水费差额的形成责任及最终负担问题另诉解决。
二、中顺德公司是否应当负担案涉部分拖欠水费的债务?
本案二审期间,城市开发公司主张案涉2017年会议纪要没有中顺德公司公章或其任何印章,**无权代表中顺德公司处理涉诉小区水费缴纳事宜,中顺德公司的债务加入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该会议纪要不应对中顺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会议纪要,**并未签字,亦未经授权,不构成对2017年会议纪要的追认,故中顺德公司不应就世纪**公司部分拖欠水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的会议纪要应对中顺德公司发生效力,中顺德公司仍应就部分拖欠水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城市开发公司虽否认签订2017年会议纪要时,**系中顺德公司在案涉小区的项目负责人,认为其无权代表中顺德公司作出加入债务履行的承诺,但综合考虑世纪**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容,**镇政府组织召开该协调会议的特定背景、会议纪要显示的相关内容、会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在2018年5月工商登记为中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20年11月再次参加协调会及形成会议纪要等情节,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世纪**公司有理由相信**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员,并且有权代表中顺德公司处理案涉小区水费缴纳事宜,故该会议纪要中确认的相关内容应当视为系**代表中顺德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会议纪要中的相关决定应当对中顺德公司发生效力。其次,在该次会议纪要中,中顺德公司的承诺包括了对于案涉已发生债务及后期合同的加入履行,并非传统意义上具有担保性质的债务加入履行行为,根据2017年、2020年会议纪要内容显示,案涉欠缴水费差额的形成主要原因系由于中顺德公司未将所有住户的智能水表安装完毕,导致世纪**公司无法正常收缴所有住户水费,故中顺德公司承诺负担部分已发生债务及加入2017年4月后的部分合同履行系基于其因自身过错原因而导致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故在此情况下,城市开发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精神为依据,要求比照担保规则审查**的确认行为效力,以**未经中顺德公司授权及股东同意为由,否认中顺德公司对债务负担及合同加入履行行为的效力,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顺德公司应当就世纪**公司部分拖欠水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鉴于城市开发公司系中顺德公司的权利义务**者,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城市开发公司就该部分拖欠水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世纪**公司及中顺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赔偿责任?
世纪**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应产生逾期缴纳水费的违约金。2017年的会议纪要已经取消了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各方更没有明确在停水条件变更的情况下违约金还要按《供用水合同》履行,自来水公司要求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城市开发公司则上诉提出中顺德公司并非案涉《供用水合同》当事人,合同有关水费缴纳及违约金承担等约定对中顺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自来水公司也只能要求中顺德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世纪**公司承担连带债务,一审判决要求中顺德公司就世纪**公司欠缴水费产生的全部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毫无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文论述,可以确定世纪**公司主张的2017、2020年会议纪要已经代替原《供用水合同》,形成新的合同关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未予采信。而《供用水合同》中约定接到催缴水费通知三天仍不缴纳水费,自来水公司可按照逾期每日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依照该条款规定,世纪**公司存在逾期缴费的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世纪**公司以会议纪要已经取消原违约责任约定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自来水公司逾期缴纳水费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中顺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供用水合同的违约责任一节,鉴于中顺德公司并非案涉《供用水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虽采用签署会议纪要的方式作出了对案涉合同的债务加入及合同履行加入的承诺,但考虑到会议纪要中并未对于违约责任作出直接约定,故自来水公司要求中顺德公司就逾期缴纳水费的违约金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认定并不影响世纪**公司基于中顺德公司的过错责任在其他法律关系项下向城市开发公司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城市开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中顺德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因合并入城市开发公司而注销,故其权利义务均应由城市开发公司**,故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本院依法作出调整。一审判决判项对世纪**公司的名称书写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缴水费2364126.3元;
三、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缴纳水费的违约金,其中882660.3元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53404元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274140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剩余653922元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中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458286元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8元,由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1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70元,由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8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3元,由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730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8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张 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