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安优捷盾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总部经济产业园(飞)218-12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安优捷盾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优捷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7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优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计算租赁结算尾款1130000元依据不足,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租赁结算尾款为1359000元。我公司一审提交的《北京市政四隧道分公司北京地铁7号线东延制和标电机车租赁费最终结算明细》、微信截图、以及我公司与***、**的通话录音,足以客观证明四台设备进退场时间、租期及最终结算租赁费数额,该结算明细由市政四公司项目经理**制作、发送,说明其对结算单中的内容是认可的,其履行职务行为对市政四公司发生效力。结合其他证据,足以客观证明结算金额及未付金额,且其行为并非要约,而是对客观结算金额事实的描述与认可;即使认为**的行为构成市政四公司的要约,此要约亦是对我公司就重新协商减免租赁费用发出的要约,我公司未作出有效承诺,不同意减免租金。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与市政四公司之间的租赁结算尾款为1359000元。二、我公司产生配件缺失损失17000元,损坏损失20000元。电瓶车交接单显示缺四套气缸及附件,对应的价值为17000元,退一步讲,一审市政四公司自认缺失配件市场价值为12000元,其认可缺失情况,应当承担对应的缺失损失;退场时设备有损坏,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市政四公司赔偿。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且认定的利率过低,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利息计算起期应当从2018年10月25日计算,市政四公司应至少按照LPR的1.5倍支付我公司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市政四公司辩称,不同意安优捷公司的上诉请求。1.双方未完成结算,并未形成最终的结算文件。按照合同约定,不符合支付租赁合同尾款的条件,不应支付尾款。2.我公司退租的设备不存在配件损坏的情形,且安优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配件损坏的情形,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应当向安优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对方提出的按照LPR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市政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支付705360元(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扣减424640***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漏查了本应**优捷公司承担的设备采购***修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8.1.1条约定“设备租赁前经甲、乙双方同时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如果设备在验收前需要维修的经双方签字确认存在问题需要更换配件,由乙方进行维修保养,并承担维修费用。”第8.1.9条约定“乙方(安优捷公司)电瓶车在甲方(市政四公司)使用期间,出现电瓶车和电瓶车变频器不能满足施工要求,乙方需及时更换电瓶车电瓶和电瓶车变频器,以保证甲方正常使用,如乙方不及时更换电瓶车电瓶和变频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中,因安优捷公司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设备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进场验收要求,需要进行维修及换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因维修所产生的设备采购***修费用应**优捷公司承担,该部分涉及费用42464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安优捷公司辩称,不同意市政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1.我公司有专业人员定期查看机器设备,发出的第三套和第四套设备从来没有出现市政四公司主张的问题。我公司进场的是四整套设备加备用的一个单独电瓶车头和备用的6组电池,之所以有备用的一个单独电瓶车头和备用的6组电池就是为了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实际上我公司也是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市政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有义务担负其所主张的维修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中,市政四公司提供的工作记载单、电瓶车采购及维修合同等,没有体现我公司认可设备有故障,且通读电瓶车采购及维修合同都看不出来这个合同的标的到底是什么。市政四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无转帐凭证、发票佐证。我公司不清楚损坏、维修事实,不认可维修价格合理性。市政四公司主张该维修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维修费用应由市政四公司承担。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在甲方使用期间必须加强维护保养,才能使设备达到良好运行状态,所产生的的配件及维修费用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为此承担任何费用。退一步讲,即使在市政四公司使用期间对设备进行了维修,费用根据合同也应由其自担,我公司没有支付义务。 安优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政四公司:1.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进退场费135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59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赔偿配件缺失损失17000元、配件损坏损失20000元,合计37000元;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2485.5元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安优捷公司(出租方、乙方)与市政四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合同),载有以下内容: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的机械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乙方提供设备必须符合甲方使用要求。租赁机械设备名称为电瓶车列车,数量为4,月租费8万元/月,合计320万元;电瓶车进出场费8万元/套,合计32万元。每列车含:电机车1台,渣土车4台,土斗4个,管片车2台,送浆车1台,备注充电柜3个,电瓶6块。所有到场设备必须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场。租赁时间以电机车实际到场为准。租赁期限以机械设备运输至甲方工地起租,到机械设备退租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为止。在合同期内,本合同月租费为固定单价,不予调整。在租赁期间不足一个月,15天以内,按照半个月租金计算,15天以上按照一个月计算租赁费。租赁时间签认:双方授权的委托人每月月底对设备租赁使用的时间、内容进行签认,以便计算租赁费用。甲方在验收时发现租赁设备的型号、规格、能力、数量和技术性能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时,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及时更换或处理。甲方需要延长租赁期限的,应在租赁时间届满前30日与乙方协商、经乙方同意后与乙方续签合同。合同期满前5天,乙方到设备所在工地实地检查设备满负荷运行情况,以确认设备完好,甲方应提供条件保证此过程顺利进行。合同期满前3天,甲方提前通知乙方设备退场运达乙方存放地的具体时间,乙方准备租赁设备的存放场地。设备运输及装卸。乙方负责租赁设备的进场和退场的运输及到乙方场地的装卸,装卸货在乙方场地内服从乙方指挥,将设备存放有序,乙方确保设备进场和退场运输及在甲方现场内装货的安全。机械设备运离乙方存放地、机械设备退场运至乙方存放地时,乙方与甲方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第一台计划进场时间2017年8月31日,计划退场时间2018年6月30日;第二台计划进场时间2017年9月15日,计划退场时间2018年7月15日;第三台计划进场时间2017年9月20日,计划退场时间2018年7月20日;第四台计划进场时间2017年9月20日,计划退场时间2018年7月20日。使用地点:北京地铁7号线01标项目工地。租赁设备由乙方配备1名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甲方人员验收电瓶车并对电瓶车使用与维护进行指导,甲方负责使用过程中的操作、日常保养和维修工作。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设备上随意增加或减少部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设备进行抵押;但甲方在征得乙方同意时可以根据现场需要改造设备并承担费用。乙方出租的机械设备,乙方依法享有所有权,且机械设备所有权期限或机械设备自身的有效所有期限必须满足租赁期限的要求。本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含税价3520000元,不含税价3417475.70元,税点3%,税金102524.30元,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合同租赁价格以当月日历天数计算为一个月,在租赁期间不足一个月,15天以内,按照半个月租金计算,15天以上按照一个月计算租赁费。乙方负责机械设备进退场的运输费、乙方现场的装卸费、人工费、过路费全部费用,甲方负责租赁设备在甲方场地内的装卸车费用。设备发运时装车及设备返场时的卸车费用由乙方负责,货到甲方场地内卸车和安装、拆卸时的吊车及安装由甲方负责。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每月25日支付当月租金(使用银行转账方式时,以银行收到甲方支付租金款时间为准)。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租赁前甲方支付乙方每台电瓶车租赁押金10万元,进退场费8万元合计18万元。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每台电瓶车租赁费8万元,按实际租赁期作为最终结算,电瓶车租赁押金乙方不退还甲方,用于结算时的租赁费抵扣。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并在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该月租费额的财务发票后支付该月租赁费的100%。每月25日付当月租金。结算:合同期满、并甲方将设备退场运达乙方存放地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承诺完成结算事项的办理工作。结算办理完成后14日内,甲方根据结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尾款。甲方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造成租赁机械的毁损(正常损耗不在此内)和灭失的风险。当租赁机械毁损和灭失至无法修理的程度时,甲方应按设备现价值与已支付租赁费用的差值赔偿乙方。设备租赁前经甲、乙双方同时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如设备在验收前需要维修的,经双方签字确认存在问题需要更换配件,由乙方进行维修保养,并承担维修费用:设备在甲方使用期间必须加强维护保养,才能使设备达到良好运行状态,所产生的配件及维修费用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为此承担任何费用;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时,甲方所退租设备必须保证性能良好。乙方接到甲方退租通知书后,甲方必须在保证设备运行完好无损的前提下,将租赁设备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办理退租手续。若设备出现损坏,乙方有权拒收租赁物,甲方必须承担对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安优捷公司向市政四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市政四公司共计向安优捷公司支付了租赁费用206万元。 现安优捷公司主张市政四公司欠付其设备租赁费、进退场费1359000元,并造成配件缺失、损坏。市政四公司则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安优捷公司的主张。 审理中,安优捷公司提交2021年11月30日的结算明细微信截图,用以证明:1.市政四公司认可应付金额为3419000元,已付金额206万元,未付金额1359000元;2.双方对进场日期没有争议;3.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限内。市政四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该微信是市政四公司公司员工**发送,**为项目经理,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文件没有双方公司的任何签字和**,只是双方在磋商结算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文件,不是最终的、正式的结算单;手写部分写明最终结算额是1241400元而不是安优捷公司主张的1359000元。 安优捷公司提交安优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市政四公司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的录音、市政四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授权项目经理**与安优捷公司进行结算,案涉合同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与结算单一致。市政四公司质证称,通话录音没有体现形成的时间,无法证明通话的准确时间,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均不能证明安优捷公司提出的合同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与结算单一致的主张,相反可以证明双方正在进行结算磋商,没有达成最终的、正式的结算文件。 安优捷公司提交电瓶车交接单,用以证明设备退场情况,缺失配件四套气缸及附件,第一台设备进场日期为2017年9月6日,退场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租期13.5个月;第二台设备进场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退场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租期12个月;第三台设备进场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退场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租期8.5个月;第四台设备进场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退场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租期8个月;租期共计42个月;最后一台撤场日期是2018年10月20日,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从该日期计算利息。市政四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安优捷公司提交的单价不完整,仅能证明部分设备**优捷公司运走的时间,并不是安优捷公司使用租赁设备的时间;另2018年9月18日电瓶车交接单备注“缺四套气缸及附件”经核实市场价值为12000元,并非如安优捷公司主张的17000元。 安优捷公司提交短信截图三张,用以证明市政四公司提交虚假证据;2018年9月15日通知安优捷公司电瓶车退场,安优捷公司2018年9月17-19日及时退场两整套设备,剩下两台市政四公司还在使用,直到2018年10月20日退场完毕。安优捷公司提交电瓶车交接单1张,用以证明结合双方提交的交接单,其中两整套设备及备用电瓶车头1台和备用6组电池的退场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另外两整套设备退场的日期是2018年10月20日,市政四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安优捷公司提交录音及与项目经理**聊天截图4张,用以证明安优捷公司数十次催要,每次催要都是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且市政四公司方2021年11月30日才向安优捷公司明确结算金额,双方一直在沟通付款事宜,安优捷公司一直在催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上述证据,市政四公司质证称,系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范畴,超过举证期限;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安优捷公司的证明目的,恰恰说明双方未完成结算,及市政四公司早就要求安优捷公司将设备撤场的事实。 市政四公司提交2018年1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因安优捷公司提交第三套设备和第四套设备故障太多,所以双方在该联系单中都做出了列举,安优捷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认可上述故障,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设备的故障应当**优捷公司承担设备的维修费及购买配件的费用。安优捷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工作联系单载明是签收人,并非确认人,并不是认可内容的意思;安优捷公司有专业人员定期查看机器设备,从来没有市政四公司提出的问题,曾出现过市政四公司人员不会操作,误认为机器设备有问题的情况。 市政四公司提交电瓶车配件采购及维修合同,用以证明因安优捷公司2018年1月28日提供的两套设备存在故障无法使用,需要换件修理,工地上又急等着设备进场投入使用,短期内安优捷公司无法修理,安优捷公司***考虑到市政四公司有长期合作的设备修理公司的便利,就委托市政四公司与其长期合作的修理公司进行设备采购与维修,因此形成了此合同;当时***说该费用由其公司支付,从给安优捷公司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该合同的配件采购***修费共计424640元,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费用也应当**优捷公司支付。安优捷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安优捷公司签字认可,通读合同都看不出来这个合同的标的到底是什么,没有任何电瓶车有关的内容,看不出是维修车辆,也看不出是维修电瓶车辆,也可能是其他车辆,无转账凭证、发票予以佐证,安优捷公司不清楚损坏事实、不清楚维修事实,不认可维修价格合理性。 市政四公司提交货运单七份,用以证明第二套设备部分设备实际进场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13日安优捷公司运来机车头2台,但是有一台车头车轮有问题,被市政四公司2017年11月24日退了,**优捷公司的车辆运拉走了,第二套设备部分设备进场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安优捷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我方第三、第四整套列编组进场的货运单,该运单是两整套设备,并非市政四公司主张的第二套设备及一个单独电瓶车头进场的货运单,从配套设备数量上就能够分辨出这是第三、第四整套设备进场的货运单;安优捷公司在现场的设备是四整套设备加备用的一个单独电瓶车头和备用的6组电池,是在2018年9月、10月份退场的,不存在市政四公司主张的2017年11月24日提前退场的情况。 市政四公司提交《七号线》货运单五份,用以证明设备实际退场时间,设备**优捷公司车辆运走,2017年11月23日,市政四公司与安优捷公司办理设备退场,涉及电瓶车1辆、电瓶6块、浆车1辆;2017年11月24日,市政四公司与安优捷公司办理设备退场,涉及电瓶车1辆、电瓶5块、土斗车7辆。安优捷公司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任何安优捷公司或者安优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且与事实不符,如果该证据是退场证据,那最后退场设备应该是三整套设备,但实际上是在2018年9月、10月份退了4整列编组另加一个车头和6组电瓶,市政四公司陈述的事实不属实。 市政四公司提交给安优捷公司发送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2018年8月21日市政四公司向安优捷公司发送设备退场通知,要求安优捷公司最晚于2018年8月25日与市政四公司协商第三套设备及第四套设备退场事宜,要求安优捷公司第三套、第四套设给安优捷公司发送的书备退场,否则8月26日将由市政四公司强行退场。安优捷公司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任何安优捷公司或者安优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也无签收送达的证据,且与事实不符。 市政四公司提交市政四公司工作人员**与安优捷公司***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安优捷公司在接到市政四公司的退场通知后迟迟不安排设备退场及运输,市政四公司在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6日一直在催促安优捷公司尽快设备退场,结合上面给安优捷公司的退场短信记录可以得知设备时间在2018年8月26日就应该退场,是安优捷公司迟迟拖延。安优捷公司质证称,信,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未显示电话号码,且应提供原始载体,内容不完整有截取,内容是说天车必须9月10日退场,电瓶车要求报退场计划,并没有说电瓶车要求退场,且与事实不符。 市政四公司提交电瓶车交接单4份,用以证明在市政四公司的一再催促下,在2018年9月17日开始,安优捷公司才开始陆续的拉走其租赁的设备,直至2018年9月19日才运输完毕,第三套、四套设备最晚在2018年8月26日就已经应该撤场,是安优捷公司的拖延才导致实际设备被拉走的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费用应该**优捷公司自己承担。安优捷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显示退场时设备有损坏,合同约定应由市政四公司赔付,且显示退场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这只是两整套设备及备用电瓶车头和备用6组电池的退场的电瓶车交接单,安优捷公司提交的交接单是另外两整套设备退场的2018年10月20日退场的交接单,市政四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优捷公司与市政四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设备租赁费用的结算问题。市政四公司已支付租赁费用206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剩余租赁费用的结算存在争议。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数量为4,月租费8万元/月,合计320万元;电瓶车进出场费8万元/套,合计32万元;租赁期限以机械设备运输至甲方工地起租,到机械设备退租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为止。因双方提交的货运单、交接单等证据并未明确体现系第几套设备以及配套设备是否完整等内容,故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设备进出场时间的依据。结合市政四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安优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载有“最终结算额:1241400元”等内容的结算单,以及双方通话录音等证据,双方虽然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但结算单系**以电子方式发送,可视为市政四公司就结算事宜向安优捷公司作出的要约,***在通话中表示“**我可以让,就是幅度太大了”,“**,我说让我可以让”,“那明天咱沟通沟通再说”等内容,可以确认安优捷公司并未明确作出承诺接受上述要约。此后,双方在联系中,**又表示“公司这边想了,最大的限度就是到103,它是有一个界,就所有东西都能压缩到这儿了,哪怕103万多,给你把这个多那个零头写上也行”,***表示“减了20个,这个他一个月能给我付清,我同意这个数啊,你看行不行”,**答复“我估计这个月肯定付不清,这不用问”。结合上述情形,可以确认双方就结算金额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鉴于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费为固定单价,而进出场单据存在瑕疵,扣减费用、损失赔偿等问题未达成书面确认文件,双方就结算方案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本案已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客观条件等情况,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情确定市政四公司向安优捷公司支付租赁结算尾款113万元,并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安优捷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租赁费、进退场费、利息损失、配件缺失损坏赔偿等费用符合上述金额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优捷公司主张的保函保险费2485.50元,因设备租赁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市政四公司主张安优捷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安优捷公司一直向市政四公司主张结算租赁费用,市政四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仍向安优捷公司发送过结算方案,至今未满三年,故本案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津安优捷盾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天津安优捷盾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安优捷公司一审中提交其法人***与市政四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其中部分内容摘取如下:1.“***:……1241400整,这个数字领导没有异议吧?**:嗯,这个值是我算的,你知道吗?嗯,我算的。***:这就是按照合同额出来的是吧?我让太多了啊。”2.“**:你说这125万吧。***:124万4千1百。**:咱就说这125万……”3.“**:刚才公司这边想了,最大的限度就是到103。它是有一个界,就所有东西都能压缩到这儿了,哪怕103万多,给你把这个多那个零头写上也行。***:103,减多少啊?杨:相当于对于你来说就20呗,20多点儿。***:春节之前能给付清吗?杨:你的钱都清是不太现实,但是他肯定会给你,我估计咱也得给个七、八十吧。”4.“***:……那就还是124那个数是吧?杨:对,我感觉也只能照着,对于你来说是公平又合理的。***:那还就是你微信发给我的单子,1241400是吧?杨:行行”。5.“***:这数咱没有异议了,是吧?**。杨:对呀。你还是我想你还是找个领导,对不对?看看是怎么着?……”6.“***:是的,数反正我们确认完了,就接下来看怎么签,是吧,**?杨:对呀,你再说句不好听,我给你签一个字,就跟你说的,可是我要辞职了呢。我签字还有用吗?” 市政四公司认可**系其公司项目经理,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可以证明双方正在进行结算磋商,没有形成最终的、正式的结算文件。 本院认为,安优捷公司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已就案涉租赁事宜形成最终结算以及最终结算的金额。在案证据显示,市政四公司项目经理*****优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北京市政四隧道分公司北京地铁7号线东延1标电机车租赁费最终结算》,该结算明细下方有**手写“最终结算额:1241400元”;双方在后续通话中,安优捷公司***向**反复确认上述金额,**亦表示没有异议。市政四公司主张双方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但录音内容显示双方系在就1241400元基础上可减免的金额进行协商,而非对1241400元结算金额本身存有异议,故对市政四公司认为双方未达成最终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安优捷公司上诉称双方结算未付金额为1359000元,扣除的多计量的117600元非本案租赁标的产生费用,但安优捷公司未就此充分举证,且其在与**通话中亦未提及上述事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未付金额为1359000元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已就最终结算金额为1241400元达成一致,市政四公司应当向安优捷公司支付,并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安优捷公司上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安优捷公司上诉主张的配件缺失损失17000元,因2018年9月18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电瓶车交接单备注“缺四套气缸及附件”,本院对配件缺失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安优捷公司虽未充分举证,但市政四公司一审中认可上述缺失配件的市场价值为12000元,故市政四公司应赔偿安优捷公司配件缺失损失12000元。安优捷公司主张的20000元配件损坏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安优捷公司上诉主张的保险保函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市政四公司上诉主张结算尾款应扣除维修费用424640元,但经审查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曾与安优捷公司沟通并确认案涉租赁设备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发生具体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市政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优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7499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天津安优捷盾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41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41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天津安优捷盾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配件缺失损失12000元; 驳回天津安优捷盾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天津安优捷盾构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天津安优捷盾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4元,由天津安优捷盾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天津安优捷盾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芳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