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8272号 原告:北京***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村委会北8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向万福公司支付货款12709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097.2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9日,万福公司向市政公司第三分公司丰台区卢沟桥西局村集体租赁住房项目供应镀锌桥架、防火桥架等产品,总价127097.27元,经查询,市政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市政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万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万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万福公司没有提供发票,根据投标函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所以拒绝付款,投标函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在货物全部到场经甲方经理验收之后才支付,但我们到场验收之后发现对方没有提供桥架相应的盖板,所以拒绝支付。工程质保期是24个月,我们双方认可的货物送达日期是2021年12月29日,在万福公司起诉之日质保期尚未届满,万福公司主张货款是没有依据的。另外,在沟通过程中,万福公司明确拒绝提供盖板,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应当予以扣除相应的金额,因送货清单中桥架的金额是116499.9元,我们认为应该扣除盖板的价款3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9日,万福公司向市政公司供应镀锌桥架等货物,包括300*100镀锌桥架840米,单价47.88元,金额40219.2元;400*100镀锌桥架40米,单价72.63元,金额2905.2元,500*100镀锌桥架150米,单价86.25元,金额12937.5元等,共计规格型号50类,总金额127097.27元。***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在送货人处签字确认,万福公司在清单上加盖公章。 万福公司提交2022年4月7日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供货商为万福公司,招标人为第三分公司。招标项目名称为丰台区卢沟桥西局村集体租赁住房项目一,中标价格包括300*100桥架47.88元、400*100镀锌桥架72.63元、500*100镀锌桥架单价86.25元等。 市政公司提交2021年11月24日万福公司出具的《投标函》,承诺含税投标总价为215006.91元,防火报价241804.06元,付款方式为:①本合同预付款10%;②材料到场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后20日内支付当批次材料款的60%;全部材料到场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后2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工程质保期24个月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3%;付款前乙方提供满足甲方要求的付款资料,开具付款数额相当的发票。万福公司认为投标函是单方承诺,并非正式合同,不应对本案有约束力,因双方合作不愉快,在供应完127097.27元货物后,双方就不再合作。市政公司提交材料入库凭证六张,入库时间均为2021年12月30日,金额合计127097.27元,库管员出有***签字。规格型号记载300*100镀锌桥架单价47.88元,400*100镀锌桥架72.63元,500*100镀锌桥架单价为86.25元。备注为“无盖板”。万福公司对入库凭证真实性认可。 市政公司提交了2022年5月11日的通话录音,市政公司***问“盖板你送吗……你盖板能送就送过来,不送我就从外面采购了,盖板我的意思就是合作没有必要弄成这样子,该给钱给钱。”万福公司***说“是啊。就是改下合同,按照供过货的咱签一笔。”***说“我们从外面进了三批材料了,没多少了,没有意义了,不是为难你,前面你们盖板没来,你不送我们就从外面进了。”***说“你问下那个领导好吧?”***说“不用问,应该是不送。”***说“不送我们这边就采购了。”***说“你们先采吧,那合同明天……”***说:“行,明早问,就按照你实际供应量签合同呗”***说:“就按12万签合同就行。”***说“12万那个里面有盖板,现在你盖板没送。”***说“盖板现在价格涨这么厉害,说实话我们也不太愿意送。”***说“那里面也没多少盖板嘛,我的意思你就送一下得了嘛,把这个事情弄干净,你调价,你从外面买,假如同等价格也就算了,最后价格高,肯定从你那里给扣掉。”***说“你那价格能调一下吗?”***说“什么意思,调高吗?已经供完货了怎么能调呢?你问的盖板是吧?” 庭审中,关于桥架货款是否包括盖板,万福公司称,如果双方正常签合同,是应该供应盖板的,但是因为双方中途合作不愉快,就仅供应了部分货物,《送货清单》中的货款就是不用送盖板的金额,如果包括盖板货款要比127097.27元高。市政公司称,双方在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单价就是默认有盖板的,而《送货清单》和入库凭证中记载的单价与《送货清单》一致,可见该单价包含了盖板,现万福公司未供应盖板,应在货款中扣除盖板相应的价格3万元。另,万福公司已对涉案货款开具发票,并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万福公司、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福公司向市政公司出具《投标函》,应为要约,市政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应为承诺。双方就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达成一致,以上文件对双方均应产生约束力。根据2021年12月29日的《送货清单》,万福公司向市政公司供应镀锌桥架等50类货物,清单显示的货款合计127097.27元。但《送货清单》所载的单价与中标通知书、入库凭证一致,而根据2022年5月的通话录音,市政公司工作人员表示12万元的货款为包含盖板的金额,但万福公司明确不同意供应盖板,故相应盖板的金额应从货款总金额中扣除,由于双方对涉案盖板的价格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市政公司主张按照3万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0元。万福公司在《投标函》中承诺,留存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并在工程质保期24个月后10日内支付,现万福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送货,至今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市政公司支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经核算为3362.92元。对于剩余97%的货款,因万福公司已开具发票并交至法院,故市政公司理应予以支付。故对于万福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货款12709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08734.35元。关于万福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873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北京***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睿诗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