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82民初3332号
原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7523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紫荆道东侧**工业园区管委会北区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308349604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息37661.63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态岸线一期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河北省任丘市;第五十六页第21.1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因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753232.61元,且电子商业汇票承兑期为一年,故原被告双方约定汇票未获承兑期间,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37661.63元,被告为确认并便于拨付该款项,特要求原告开具相应数额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入账。原告屡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利息款项,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鼎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是涉案合同的贴息款,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上也显示为奖励金,由于原被告无贴息资质,而且正如起诉状所述,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该贴息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鼎兴公司签订《***态岸线一期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态岸线一期市政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1999931.47元,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060209.84元,其中工程结算金额1060209.84元,结算金额外工程奖励金额37661.63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37661.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态岸线一期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与《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算协议书上明确约定“结算金额外工程奖励金额37661.63元”,且原告也为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奖励为工程款利息,有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故被告应按结算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37661.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766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