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0721号
原告***,男。
被告马科成,男生。
被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51(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9000304437)。
法定代表人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洪信,男。
委托代理人满亚玲,女。
原告***与被告马科成、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国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马科成,被告康华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洪信、满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6月到马科成从康华国联公司处承包的顺义区站前西街永欣家园居住项目2号楼至10号楼电梯安装工程工作。我一直干到2010年12月31日,但马科成未支付我劳务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马科成支付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劳务费16800元;2、马科成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务费75600元;3、康华国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马科成、康华国联公司负担。
被告马科成辩称,2010年,我已足额支付了***劳务费。另外,***于2014年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华国联公司辩称,法院生效的文书已确认马科成个人雇用了***,劳务费理应由马科成支付,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李永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生效(2013)海民初字第212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马科成系借用溧阳市南方五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康华国联公司签订了《电(扶)梯安装劳务协议》,实质上是马科成个人从康华国联公司承包了永欣家园项目的部分电梯安装的劳务工作。***应是马科成个人招用,其与马科成之间建立的系劳务雇佣关系。
***主张,2010年6月28日,其到马科成承包的顺义区站前西街永欣家园居住项目2号楼至10号楼电梯安装工程工作,其负责电梯材料搬运,劳务费每天70元。其一直干到2010年12月31日。其中马科成分四次支付了生活费3600元,后马科成又将生活费要回。因为马科成曾经承诺“不干活儿,也有劳务费”,故其主张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务费。另外,“溧阳市南方五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经其查询根本不存在。
马科成主张,2010年8月10日左右,其雇佣了***在其承包的顺义区站前西街永欣家园居住项目5号楼电梯安装工程工作。劳务费每天70元。李永义一直干到2010年11月30日。在***工作期间,其曾分四次预支***生活费3600元。2010年12月5日,其与***进行结算,又给了***大概五、六千元的劳务费,但由于时间过长,其无法提供结算手续。其从未收回预支的生活费。另外,其是通过朋友取得的“溧阳市南方五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手续,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其也不清楚。
康华国联公司主张,其公司将顺义区站前西街永欣家园居住项目2号楼至10号楼部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马科成,工程款已结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马科成拖欠其劳务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13)海民初字第212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科成主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本院核查,***一直在主张其权利,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虽主张其在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为马科成提供了劳务,但针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马科成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马科成自认***在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为其提供了劳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认可马科成曾支付其生活费3600元,但主张马科成后来将该款要回,针对该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马科成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马科成虽主张其曾与***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但马科成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马科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依照劳务费标准核算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劳务费,尚存在劳务费差额,故马科成理应补足劳务费差额。
***主张马科成曾承诺不干活儿也有劳务费,但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马科成亦予以否认。故***要求马科成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康华国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马科成,依法应与马科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马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O一O年八月十日至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劳务费差额四千三百一十元;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马科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五元,由***负担一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马科成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