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2民初39554号
原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51。
法定代表人: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北京金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语,男,该公司证券事务经理。
原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
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圈CRM云服务协议书》、《红圈CRM云服务实施协议》、《红圈CRM云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依据上述协议,被告为原告开发产品名称为红圈CRM+的管理平台网站建设,为原告开通云服务账户,安排专属的客户成功经理与原告进行对接,提供服务支持,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实施方案,保障产品实施交付上线,并长期跟踪做好后续的服务,同时根据康华国联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实施方案,并提供相关技术培训、故障处理等,上述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3年服务费6万元及软件实施搭建费用2万元整,共计人民币8万元。但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软件平台功能模块尚未搭建完成,而且已有模块除考勤打卡外,其他功能均不能正常实现,如沟通模块丢失消息、外出定位不准确、经常性全员信息错乱、审批接受延误、消息无提醒及一条消息多次重复发送等故障频发。故障保修无人处理等致使原告无法适用。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处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红圈CRM云服务协议书》、《红CRM云服务实施协议》、《红圈CRM云服务协议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80 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和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红圈CRM云服务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争议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实际办公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8层918,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红圈CRM云服务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争议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据此可以看出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经查,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租赁协议、住所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的住所地和实际办公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且原告亦认可被告的实际办公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同意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和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和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晓昕
二○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旋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