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51。
法定代表人: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男,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北京金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国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华国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康华国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为康华国联公司员工,康华国联公司已全额支付其工资,离职时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到劳动仲裁委主张电梯安装补助、出差补助的申请,此时***想起在康华国联公司在离职后的4月份给单位王某一份所谓“交接单”复印件,当时王某将其交给了人事,在接到***仲裁申请及证据材料后想起此事,故此在劳动仲裁中将此复印件予以提供,其目的是这两份单据的不同,上面付某及耿某签字确认的是安装电梯的天数,有关补助字样皆为***所写。为此,耿某及王某出庭作证否认有关补助及交接等事宜。康华国联公司之所以提交***给王某的复印件,其证明目的是***自行伪造所谓的证据。康华国联公司从没有电梯安装补助的规定,更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口头协议。故康华国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康华国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康华国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安装电梯补助14250元;2.其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1日电梯门厅及地坎补助150元;3.其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出差补助1600元;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3月2日入职康华国联公司,负责电梯售后维保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于2020年3月13日完成工作交接。康华国联公司于每月10日向***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康华国联公司已按月正常支付***在职期间全部工资。
***主张康华国联公司的总经理韩军曾口头与其约定安装电梯期间每天有150元补助,其于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l月10日期间在门头沟区安装电梯27天、添家福医院安装电梯9天、苹果园安装电梯29天,并于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在西三旗卫生所提电梯厅门及地坎1天;2020年3月10日其向康华国联公司索要补助,该公司说签写辞职报告就会补发补助,并同意补发补助,故其当天将辞职报告交给公司;同时,康华国联公司维保部经理王某让其于2020年3月13日找安装电梯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其签字确认后交给王某,但康华国联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其相关补助。康华国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从未说过让***签写辞职报告的事情,亦从未与***约定安装电梯每天有150元补助。
***主张其曾于2017年4月出差8天,来回车票康华国联公司已报销;2017年4月底康华国联公司发现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有假发票,其一直找公司报销住宿费,但公司未予报销,亦未归还假发票;2019年5月康华国联公司时任副总杨某、总经理韩军商议按照每天200元标准支付其出差住宿补助,但至今未支付。康华国联公司认可***于2017年4月出差8天,但主张其公司已为***报销出差期间的住宿费1291元,其公司没有出差补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出差补助,故不同意支付***出差补助。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安装明细,其上载明:1.2019年7月12日开始安装电梯,门头沟安装27天,添家福医院39天。苹果园29天等的补助(其中“等的补助”为***书写添加)。该条右侧及下方空白处另载有如下书写内容:“苹果园确认27天。付某2020.3.10”以及“门头沟和添家福天数确认。耿某2020.3.13”。2.西三旗卫生所提电梯厅门及地坎1天补助(其中“补助”为***书写添加)。该条下方空白处另载有如下书写内容:“西三旗确认。耿某2020.3.13”。3.2017年4月份去安徽出差的8天补助(含住宿)。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并载有***的签名。
康华国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该公司在仲裁阶段曾提交《交接单》一份,其板式、内容与***提交的安装明细完全一致,且第3条下方另手写有如下内容:“当时去安徽8天出差火车票公司已报,住宿及饭补当时拿票报销,当时发票张查询不到后经维保部及杨总商议后按一天200元进行补助,发票未回,补助未补。4.安装时领用棉衣现在苹果园安装工地无法拿回,特此说明”(上述内容均由***手写添加)。***认可上述《交接单》的真实性,称“2020年3月13日维保部经理王某让我找负责相关项目的人员确认我安装电梯的天数,到时候补发补助。相关人员签完字以后,我直接复印了一份,就是我提交的这份。我把确认单原件交给了王某,王某说让我把第三条的内容手写补齐。王某问我安装电梯时是否领过棉衣,让我写说明,所以就写了第四条。写完之后我就交给王某了”,“因为当时只是说确认天数,后来王某中要根据确认的天数补发补助,所以我就添上去了(相关内容)”,“我先添加的内容,二人(付某、耿某)后签的字”。在仲裁阶段,康华国联公司曾提交支出凭单一份,其上载明:“即付住宿费1291元,领款人:胡某2017.6.15……制单***”。***不认可上述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在诉讼阶段,为证明其主张,康华国联公司另申请证人王某(该公司维保部经理)、证人耿某(该公司员工)出庭作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另查:经询,就确认***安装电梯天数的原因,康华国联公司称“因为被告是维保部的人员,目的在于核实被告的出勤情况”;就***在职期间的工资均已按月正常发放,但公司仍要确认安装电梯天数的原因,康华国联公司称“这是被告找付某、耿某私人的行为,不是公司要求的”;就确认安装电梯天数系私人行为,但公司人力仍收取并留存《交接单》的原因,康华国联公司称“因为被告在2020年4月给了公司王某这样一张单子,王某不知道单子如何处分,就将单子交给了公司人力,人力之所以保留该单子,因为不知后续劳动者要干什么”。
***以要求康华国联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9669号裁决书裁决:1、康华国联公司支付***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安装电梯的补助14250元;2、康华国联公司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的西三旗卫生所提电梯门厅及地坎补助150元;3、康华国联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出差补助16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康华国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主张康华国联公司曾承诺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其门头沟、添家福医院、苹果园安装电梯的补助以及西三旗卫生所提电梯厅门、地坎的补助,并提交了安装明细予以证明。康华国联公司虽不认可安装明细的真实性,但该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交接单》与安装明细内容一致。康华国联公司虽主张在***离职时确认安装电梯及提电梯厅门、地坎的天数系***与付某、耿某之间的私人行为,目的系核实***的出勤情况,但康华国联公司亦认可《交接单》最终由其公司人力留存,且其公司已按月足额支付***在职期间全部工资,故康华国联公司陈述存在矛盾,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康华国联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收取并保存《交接单》的目的及作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补助的具体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进而对***所持之主张亦予以采信。经核算,康华国联公司应支付***安装电梯的补助共计14250元、提电梯厅门及地坎的补助150元。
上述《交接单》中亦存在关于出差补助的说明,康华国联公司未能就上述说明的作用及目的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康华国联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已为***报销出差期间的住宿费,并提交了支付凭单予以佐证,但该支付凭单显示***系制单人,而非领款人,故在康华国联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住宿费报销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康华国联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要求康华国联公司支付其出差补助16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安装电梯补助14250元;二、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1日提电梯厅门及地坎补助150元;
三、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出差补助1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安装电梯补助、提电梯厅门及地坎补助。***主张康华国联公司曾承诺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其门头沟、添家福医院、苹果园安装电梯的补助以及西三旗卫生所提电梯厅门、地坎的补助,并提交了安装明细予以证明。康华国联公司虽不认可安装明细的真实性,但该安装明细与康华国联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交接单》内容一致;康华国联公司于诉讼中否认《交接单》中有关补助及交接等事宜,但其公司未能对《交接单》的出具经过提供相反证据,亦未能对其公司留存《交接单》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康华国联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鉴此,一审法院进而采信***所持主张并无不当。康华国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接单》中的出差补助问题,康华国联公司未能对出差补助说明作出合理解释,其公司虽主张已经为***报销出差期间的住宿费用,并提交了支付凭单予以佐证,但该支付凭单仅显示***系制单人而非领款人,康华国联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实际向***支付该笔费用,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康华国联公司主张并无不当。康华国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华国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