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60号国教宾馆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付铮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汇正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东路6号2层30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北京汇正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改判中线公司赔偿**公司装饰装修损失1354570.3元及利息损失;改判中线公司支付**公司鉴定费79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三台气动电梯排除在应予赔偿的附合装饰装修范围外,认定错误。一、从非附合物已被评估机构主动排除的事实可知,本案气动电梯系“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关于对评估报告有关质询意见的答复》反向解读出评估机构认为本案电梯系附合物。该“装修设计费通过设计图纸及支付单截图证据可以判断已发生,但未形成固定装饰物,超出本次委托评估范围”、“关于有争议项目是依据现场勘验时及补充质证意见中被告方提出的争议观点进行分类的,我公司是协助法院进行定量工作……”此两款对比发现,可以得出评估机构认为本案气动电梯属于附合物的结论。二、经济考量分离费用过高,抑或分离后丧失使用功能,法律上不能分离也属“附合”“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中的“附合”须为动产附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部分,或紧密结合,事实上不能分离;或经济考量分离费用过高,抑或分离后丧失使用功能,法律上不能分离。舍弃任一解释附合均以偏概全,不能成立。1.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不属于普通电器类设备,电梯是以销定产的专用设备产品,一旦拆除无法再次使用,这是常识。所以我们的产品不能按照类似于汽车或者家用电器这种,可搬走的设备来同等处理。2.拆除原因是为避免安全事故,电梯与井道若长期无人看管与维护,将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故**公司在撤场时迫于无奈将电梯与井道进行拆除,以避免发生安全事故。目前,三部电梯均处于无法利用的搁置状态,存放于库房中(见提交评估机构的库房照片)。三、电梯作为依附于房屋设计环境的特种设备,为行业共识。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依附于独立的房屋建筑结构及井道,安装完成的电梯属于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物,并非不动产的从物。这不仅成为行业共通常识,而且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意见。电梯一旦安装完成,即与不动产形成专属附合关系。因此,**国联的三部气动电梯,自安装完成之日起,即属于事实上及法律上不能分离的附合物。现三部气动电梯因避免安全隐患而拆除,完全丧失了其基本使用功能。评估机构将其计算入残值损失无误。一审判决应将其纳入附合装饰装修物判决中线公司予以赔偿。故应按照一审确定的比例计算无争议项与有争议项之和的41.4%作为中线传媒的赔偿数额,即1400369元加上1871540**和再乘以41.4%等于1354570.3元。 中线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我方的上诉意见。 汇正公司述称,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汇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中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公司该项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第11.5条约定系有效合同条款,一审判决未适用该条款,却支持**公司装修装饰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根据《租赁合同》第11.5条、第16.3条的约定,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处理有约定,故应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本案中,中线公司与**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合同因何种原因终止或解除,**公司均不得向中线公司主张装修支出,并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需要重点强调的是,该第11.5条系基于租赁合同特殊的签约背景并经双方当事人长达数月的协商最后达成的,其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排除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情形。背景原因是:因**公司对租赁场地的层高要求极高,必须得二层或六米以上,否则无法作为电梯展厅展示样机,最终看中了中线公司承租的连廊。在协商之初,**公司提出其需要花费较多的资金对连廊进行装修改造,希望中线公司给予租金优惠。而根据实地踏勘,**公司拟承租的面积仅210平米,其提出的租金为每月14000余元,整个租期为4年8个月,总的租金也就76万余元,该租金标准远低于中线公司从汇正文化处承租的价格。在**公司提出承租意向后,中线公司内部几经讨论,认为整个租赁期限的租金也就70余万,如果出现违约需要赔偿的金额将远超租金总额。同时,因中线公司仅仅只是三房东,签约的风险太大,中线公司作为国企不愿意承担上述风险,不同意出租该涉案场地。**公司为了促成本次租赁,其明确表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降低中线公司出租房屋的风险,即无论任何原因终止,都不向中线公司主张装修、装饰损失,上述损失由其自行单方承受,但要求按照**公司主张的优惠租金予以出租,以弥补其可能出现的装修损失风险。基于此,中线公司的工作人员才同意**公司的承租意向,并作为特例将此事上报公司领导批准。此后,双方就租赁合同进行了长达四个月且多轮的沟通谈判,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11.5条、11.4条以及16.3条等内容。中线公司亦提供了多份与其他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11.5条类似的内容,该条款系基于本租赁合同的特殊性而经双方多轮沟通协商,故租赁合同第11.5条是经双方充分协商之后确认的,不属于格式条款,也并未排除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公司在签署租赁合同时已经完全注意并理解,**公司不得在合同履行三年半之后再予以反悔。还需要说明的是租赁合同第12.1.6条是关于更换租赁场地的约定,与本案解除合同并无关联,其不适用本案。同时租赁合同第13.4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原则性约定,其属于通用条款。而11.5条已经对合同解除出租人是否需要对装修、装饰进行赔偿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属于专用条款,在条件成就必时,应当适用专用条款。二、一审诉费处理不当。一审判决中线公司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38738元缺乏依据。**公司的主要诉求并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合理分摊。 **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线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汇正公司述称,汇正公司述称,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汇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公司与中线公司签订的《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2.中线公司赔偿**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损失3837227.52元及寻找替代房屋期间所受损失94855元;3.中线公司返还房屋租赁履约保证金和广告押金共计32105元;4.中线公司支付违约金28105元;5.汇正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寻找替代房屋期间所有损失94855元范围内与中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鉴定费79000元由中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教育电视台是中线公司的股东。2017年8月30日,中线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动力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约定中线公司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东路6号1幢C区二层北侧连廊C200-1面积210平方米出租给动力公司,租赁物业将用于日常办公及展厅,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租金为每天每平米2.475元,2021年7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租金为每天每平米2.574元,租赁期限内租金共计763357元,押金28105元。 关于承租期内装修装饰,6.1乙方可以根据使用条件进行租赁区域装修,包括北侧整体幕墙及南侧墙及玻璃的制作安装、室内网络布线、吊顶及隔断、连廊整体地面及内墙处理、采光及照明等,但涉及对电源分配、**设施、门禁系统、消防设施进行更改,须获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其中涉及消防、公安等部门审批的改造,须由乙方自行到指定部门进行备案及审核,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装修工程所涉及的改造及审核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2若乙方进行租赁区域内部装修,应向甲方提交《装修改造方案》,经甲方审核后双方进行书面确认,由乙方按国家相关标准委托有资质企业进行装修施工,所涉及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6.3乙方的内部装修不得破坏建筑结构、承重要求、消防分区等影响指标。 关于租赁物业的交还,11.5承租期结束或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乙方交还租赁物业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产权方提出偿还因装修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不得要求甲方或产权方收购租赁物业内的装修和乙方自己增附的各种设施、设备,亦不得要求甲方或产权方支付搬运费、搬离费或拆除费。 关于权利义务,……12.1.6如果甲方出现场地整体开发需求时,甲方应选择一块合适区域满足乙方的使用需求,且甲方应赔偿乙方幕墙、结构施工及内部精装修的折旧后费用,折旧费按合同剩余有效期核算;为避免影响乙方正常办公需要,甲方应给予乙方不多于2个月的装修期,新提供场地的租赁价格不高于新场地附近其他企业的即期租赁价格,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统一开发使用需求,及时更换使用场地……12.2.6乙方有责任确保租赁物业的改造、装修、间隔等符合消防、环保、建筑规范或其他有关法规及条例的要求,由于乙方的改造、装修、间隔等不符合消防、环保、建筑规范或其他有关法规及条例的要求而引起的责任及损失,将全部由乙方独立承担……13.4甲、乙双方应谨慎行使和履行在本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3.5未经合同对方的书面许可,本合同及相关附件不得随意撤销、变更、解除、终止。若一方擅自撤销、变更、解除、终止本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在10日内需向另一方支付履约保证金费用作为违约金……16.3双方再次确认本合同以上内容为双方经充分协商讨论后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内容,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 2019年5月10日,中线公司(甲方)、动力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订《变更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就乙方租用甲方C区C200-1房间的相关事宜签订了《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将原合同签约乙方变更为本补充协议丙方,并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签署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如下:1.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乙方变更为丙方,甲方保持不变;2.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丙方承接,甲方权利义务保持不变;3.2019年4月25日(含)之前所产生的租金费用由乙方承担,2018年11月30日(含)之前所产生的能源费由乙方承担。2019年4月26日(含)之后所产生的租金费用由丙方承担,2018年12月1日(含)之后所产生的能源费由丙方承担;4.若乙方或丙方欠缴租金或能源费达30日时,甲方有权停止租赁物业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网络、电话及相关物业服务,但对租金或能源费交纳的延续性不构成影响;5.除上述协议条款外,原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6.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2020年9月14日,汇正公司向**公司送达《通知函》,载明鉴于中国教育电视台将于2020年9月30日提前解除所有租赁合约,故汇正公司将收回中国教育电视台原租赁区域并重新进行规划和装修。考虑到**公司与汇正公司重新规划后的整体项目业态不符,遂汇正公司无法将原铺位继续出租给**公司。请**公司与中国教育电视台达成终止租赁事项,并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撤场。 2020年10月16日,汇正公司、中线公司向高校创意总部全体租户发送《通知函》,告知1.中国教育电视台已与汇正公司解除租赁关系,自2020年10月15日起,教育台将全部租赁物业交还汇正公司,汇正公司将全面接收租赁物业。2.自即日起,中线公司将逐一与各商户约谈并签署《解约协议》,具体时间以通知为准。3.自即日起,已与中线公司签署《解约协议》且有意继续承租商铺的商户,汇正公司将逐一进行约谈并签署新租赁合同,具体时间以通知为准,请各商户保持正常营业即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表示其在签订合同前与中线公司商议承租涉案连廊用于电梯展厅,并用动力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承租人变更为**公司。中线公司主张其基于与汇正公司签订的《经开汇展中心转租合同》承租涉案连廊,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中线公司因新冠疫情及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无法继续承租租赁物业,并向**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中线公司、汇正公司一致同意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 **公司提供银行回执,证明动力公司给付施工押金1万元及房屋押金28105元、广告押金4000元。**公司认为因原合同中动力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公司承接,合同解除后,中线公司应将房屋押金28105元、广告押金4000元共计32105元返还**公司。经询问,中线公司同意返还上述款项。 中线公司提供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证明涉案租赁合同11.5条并非格式条款,在与其他租户签订的协议中并无上述约定,该条款是经过双方多次沟通协商之后的协议条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公司提供采购合同,证明其于2019年8月12日、2020年4月7日和2020年7月10日分别向北京中建保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真空电梯3台,规格型号分别为PVE237(458518元)、PVE230(394476元)和PVE252(561814.5元)。采购合同均载明上述价款为含13%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公司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额15%、**公司于收到发货通知后7日内付合同总额5%,于收到货并在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后90日内结清余款。安装、调试费用根据具体现场情况另行收取,不包含在本合同内,供货期为支付预付款后14周。 **公司提供视频,视频中**公司员工自述“……电梯是美国纯进口的,整体进口,所以我们这种电梯,因为有家里着急的,那就随买随卖了。就是他看上展厅的电梯了,他就买走了。我们又续订的……这个电梯装这,你再挪走他有一个强制性的要求,你想挪走,必须有一个层高和展厅一模一样的,家里才能用。所以基本上就算是废了。因为你短时间找不着一个一样高的买家嘛。人家里新装修的想买样品才会按照你的层高去做,要不然这基本算是废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涉案连廊气动真空展厅全部装饰装修工程残值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评估人员向当事人说明,**公司与中线公司对评估基准日存在争议。**公司主张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12月29日(**公司撤场时点),中线公司主张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3月(**公司装修完工时点)。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评估报告,按照**公司主张2020年12月29日装饰装修重置成新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896847元;按照中线公司主张2018年3月装饰装修重置价值(原值)评估,评估价值为1400369元,有争议项目按照中线公司主张2018年3月重置价值(原值),评估价值为1871540元。 经询问,中线公司主***公司安装的真空电梯不是传统电梯,真空电梯安装方便,易携带,可再次利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首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各方材料以及质证意见,仍将气动电梯纳入本案评估范围,足见评估机构认为本案电梯属于附合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公司与中线公司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公司作为《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承接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汇正公司与中线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关于**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中线公司签订的《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鉴于**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收到汇正公司、中线公司送达的《通知函》,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中线公司是否应赔偿**公司合理、合法的装饰装修损失。《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第11.5条约定“承租期结束或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乙方交还租赁物业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产权方提出偿还因装修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不得要求甲方或产权方收购租赁物业内的装修和乙方自己增附的各种设施、设备,亦不得要求或产权方支付搬运费、搬离费或拆除费”,第16.3条亦载明“双方在此确认本合同以上内容为双方经充分协商讨论后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内容,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中线公司主***公司在签署《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之前告知中线公司将花费上百万元装修改造租赁场地,因整个租赁期限收取的租金仅76余万,故中线公司在签约之前经内部讨论认为如果中线公司出现违约需要赔偿的金额将远超租金总额,风险过大。所以上述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是通过合同约定方式降低中线公司的出租风险,也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内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主张合同11.5条为无效条款,如果合同11.5条有效将鼓励违约方故意违约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而免责。涉案连廊市场租赁价值低于合同11.5条并无对应关系。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第11.5条存在中线公司违约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时,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况,与诚信原则相悖。中线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条款是经过双方充分磋商后确定的结果。其次,合同第12.1.6条约定如果甲方出现场地整体开发需要时,甲方应选择一块合适区域满足乙方的使用需要,且甲方应赔偿乙方幕墙、结构施工及内部精装修的折旧后费用,折旧费按合同剩余有效期核算;为避免影响乙方正常办公需要,甲方应给予乙方不多于2个月的装修期,新提供场地的租赁价格不高于新场地附近其他企业的即期租赁价格,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统一开发使用需要,及时更换使用场地。也就是说,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中线公司因整体开发需要**公司另换场地经营时,中线公司需要赔偿**公司幕墙、结构施工及内部精装修的折旧后费用。再次,合同第13.4条约定“……任何一方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线公司作为出租方,其主要的合同义务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物业供**公司使用,现因中线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公司造成损失,中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于中线公司原因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中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线公司应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给**公司造成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 第二,关于3部气动电梯是否应纳入装饰装修物赔偿范围。根据**公司自述,**公司租赁涉案场地用于出售电梯的展厅,以便成为中国总代理及更好地展示电梯实物,涉案3台电梯为展厅展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结合《资产评估报告》意见,鉴定结论是评估基准日的涉案连廊装修残值价值,不是对构成附合物的判断。据此,法院认为涉案3台电梯主要功能为展品,但亦属于**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如装饰装修物已与房屋结合在一起非毁损不可分离,则可以认定装饰装修物与房屋之间构成附合。如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未完全结合或者尚未达到不可分离状态,则不能认定构成附合。关于**公司主张其拆除的电梯因系定制电梯,且拆除会破坏电梯使电梯丧失使用价值等意见,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提供采购合同证明涉案3台电梯的购买情况,合同载明电梯的规格型号PVE和含税价格,但采购合同并未载明电梯存在定制情况。另外,**公司主张拆除涉案电梯将导致电梯无法再使用,与**公司在公证视频中自述相悖,法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现3台电梯已由**公司拆卸带走,**公司安装及拆除3台气动电梯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将在装饰装修损失中予以考量,但**公司主张3台电梯为附合装饰装修要求中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主张装饰装修损失3837227.52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在计算装饰装修损失时,应结合涉案租赁合同期限,将**公司的装饰装修费用平均分摊。以便计算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剩余租赁期内附合的装饰装修价值。其次,**公司主张装修损失3837227.52元,证据不足。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装饰装修损失为580000元。**公司主张高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中线公司返还房屋租赁履约保证金和广告押金共计32105元和违约金2810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中线公司赔偿寻找替代房屋期间所受损失94855元的诉讼请求,该部分损失属于因中线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系中线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法院在**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情节时已经予以考量,且**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违约金低于上述经济损失,故对**公司要求中线公司因相同违约行为再支付寻找替代房屋期间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再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汇正公司对寻找替代房屋期间所有损失94855元范围内与中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中线公司支付鉴定费7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报告存在部分内容非本案必要鉴定,故法院酌情确定中线公司与**公司分担鉴定费,**公司承担39500元,中线公司承担395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二、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损失580000元;三、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履约保证金和广告押金共计32105元;四、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8105元;五、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鉴定费39500元;六、驳回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线公司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公司作为《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承接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汇正公司与中线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收到汇正公司、中线公司送达的解除通知,故可以确认**公司与中线公司签订的《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 由于中线公司原因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中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线公司应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装饰装修损失为580000元,并无不当。中线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装饰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主张3台电梯为附合装饰装修,中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未将3台电梯纳入装饰装修物赔偿范围,但将**公司安装及拆除3台气动电梯产生的合理费用在装饰装修损失中予以考量,并无不当。**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存在部分内容非本案必要鉴定,故酌情确定中线公司与**公司分担鉴定费,无明显不当。**公司关于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中线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70元,由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797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1元,由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941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妍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红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