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澳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5525号 原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澳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胜利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国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澳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瑞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华国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澳瑞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华国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澳瑞物业公司向康华国联公司支付拖欠的更换部件、维护费等289558.37元;2.判令澳瑞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康华国联公司为从事电梯安装、维护企业。自2014年至2020年期间,澳瑞物业公司与康华国联公司签订《产品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由康华国联公司对澳瑞物业公司管理的位于朝阳区东方瑞景大厦的9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更换零部件等,为此还签订《电梯更换钢丝绳协议》等。自2015年至今,澳瑞物业公司拖欠康华国联公司维护、更换部件等各种费用共计289558.37元。故康华国联公司诉至法院。 澳瑞物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康华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康华国联公司起诉的大部分主张的更换部件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澳瑞物业公司与康华国联公司的合同于2021年1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故康华国联公司起诉主张一些双方未确认且无事实依据的费用。康华国联公司提交的“零部件更换/修理通知单”并非双方确认的维修更换内容,没有澳瑞物业公司的盖章只有“**”签字。**是澳瑞物业公司公司退休返聘人员,岗位为“设施管理部强弱电主管”,其并不负责与康华国联公司进行联系。澳瑞物业公司的工程经理为***,所有结账付款项目应通过工程经理确认,并出具工程“结算单”后,澳瑞物业公司才会付款。“设施管理部综合维修岗”的员工为***。故所有“**”签字的单据均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康华国联公司提交的“**”的签字也明显与**本人的签字不符。另外,澳瑞物业公司没有叫***的员工。2020年6月**因脑梗住院,之后也无法正常上班,澳瑞物业公司也无法要求**出庭作证。二、康华国联公司起诉的大部分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澳瑞物业公司与康华国联公司存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该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期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在2020年前,每年的维护费用等澳瑞物业公司也是正常支付的,且在2013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续签合同之时,康华国联公司从未向澳瑞物业公司提出过还有之前更换部件费用未支付的情形。现康华国联公司2021年9月1日提起诉讼,不管康华国联公司起诉的事实是否存在,其所主张2018年9月2日之前更换部件所产生的费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三、康华国联公司系因不能与澳瑞物业公司续约,才提起的诉讼。澳瑞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因2020年电梯运行屡次出现问题,整改不及时。澳瑞物业公司在2020年的电梯维保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康华国联公司续约。澳瑞物业公司与新的电梯公司重新签署了《电梯维保合同》,康华国联公司知道后才于2020年9月起诉了澳瑞物业公司。综上,除2020年9月7日和2020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的费用及2020年度维保费以外,康华国联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澳瑞物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康华国联公司诉讼请求,维护澳瑞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康华国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电梯维修配件的函4份、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书;2.关于2#5#电梯维修变频器的函、关于2#7号梯更换及维修配件的函、2015年的零部件更换/修理通知单4份;3.2016年的零部件更换/修理通知单4份;4.2020年的零部件更换/修理通知单(**签字4份,***签字1份);5.电梯更换钢丝绳协议;6.电梯改造工程合同、进账单、发票;7.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7份;8.有关零部件更换/修理通知单6张、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 澳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聘用社会企业内部退休人员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住院病案首页;2.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关于《产品保养合同》的事实 2014年,澳瑞物业公司(甲方)与康华国联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2014年1月安装于建外大街16号建筑物名为东方瑞景大厦内的共计2台人行自动扶梯实施保养服务。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免费保养。为期一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甲方自负项目零部件(非正常使用情况下损坏的部件)的购置费,在甲方书面确认后进行更换,凭乙方出具的购置发票,以同一支付方式一次性付给乙方。 2015年,澳瑞物业公司(甲方)与康华国联公司(乙方)续签订《产品保养合同》,除日常维护保养方式变更为半包,且约定保养费为1年5万元以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的上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2016至2020年,澳瑞物业公司与康华国联公司每年均续签了《产品保养合同》,合同期限直至2021年1月31日,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2014年至2020年期间,康华国联公司向澳瑞物业公司出具多份关于维修以及更换配件的报价单或函件,其中2020年,**签字确认的共3笔共计15960元,***签字确认的共2笔,共计9680元。2016年**签字确认的共4笔,共计26150元。2015年**签字确认的共计6笔共计45790元。2014年**签字确认的共计4笔共计81230元,***签署的为1笔1760元。 另,庭审中,澳瑞物业公司确认2020年的合同约定维保费5万元并未支付。 二、关于《电梯更换钢丝绳协议》的事实 2014年,澳瑞物业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康华国联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电梯更换钢丝绳协议》,约定更换8#梯钢丝绳、曳引轮,款项28976元,税金985.18元,共计29961.18元。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3)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的款项20972.83元,款到订货。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验收合格后七(7)天内,支付乙方相当于合同价格百分之三十的尾款即8988.35元。 康华国联公司陈述称其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自认已经收到该合同项下款项20972.83元。 三、关于《电梯改造工程》的事实 澳瑞物业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康华国联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电梯改造工程》,约定改造2台电梯,最终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七十五的预付款,即15万元。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乙方相当于合同价格百分之二十五的尾款,即5万元。 2013年9月22日,澳瑞物业公司向康华国联公司支付15万元款项。康华国联公司认可工程于当年就已经完工。 本院认为:康华国联公司与澳瑞物业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合同》《电梯更换钢丝绳协议》《电梯改造工程》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涉及《产品保养合同》相关的款项 康华国联公司与澳瑞物业公司之间自2014年至2021年存在连续的合同关系,均为对相同的电梯进行保养维护等。合同中约定自负项目零部件的购置费,经澳瑞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后进行更换,凭康华国联公司出具的购置发票,以同一方式一次性支付。康华国联公司提供的通知单及函件上有澳瑞物业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部分,应视为已经由澳瑞物业公司进行确认,澳瑞物业公司辩称应由***以及工程经理确认单据并出具结算单才能付款的辩论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关于康华国联公司要求澳瑞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维保费5万元及2014年至2021年期间的维修项目费用共计2288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签署的1760元的单据,康华国联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澳瑞物业公司员工,故关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澳瑞物业公司辩称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于澳瑞物业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电梯更换钢丝绳协议》项下的款项 康华国联公司认可该合同签署时间为2014年,合同更换钢丝绳的时间也应在2014就已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验收合格后七(7)天内,澳瑞物业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康华国联公司也认可在当年就应该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但康华国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且该合同为独立合同,权利义务均独立于其他合同之外,故本合同项下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康华国联公司关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华国联公司陈述因为双方一直在合作,具有连续性,双方协商说一起支付的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电梯改造工程》项下的款项 《电梯改造工程》项下澳瑞物业公司支付首笔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9月,康华国联公司认可该合同工期为60天,当年就已经完工,款项也应于当年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验收合格后七(7)天内,澳瑞物业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康华国联公司也认可在当年就应该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但康华国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且该合同为独立合同,权利义务均独立于其他合同之外,故本合同项下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康华国联公司关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华国联公司陈述因为双方一直在合作,具有连续性,双方协商说一起支付的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澳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2881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澳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3元,由原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澳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